鄂尔多斯市毅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毅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7民初475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毅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1,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乔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执行事务合伙人:周过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
原告鄂尔多斯市毅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成电力公司)与被告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以下简称:三界沟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三界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毅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界沟煤矿向原告给付欠付工程款287639.2元;2.判令被告三界沟煤矿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8763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毅成电力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三界沟煤矿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8763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的利息37971元,并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87639.2元为基数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被告三界沟煤矿与原告就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三界沟煤矿10KV双回路线路架设、电缆敷设等电力建设工程达成合作意向。2017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工期为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日内;承包范围:线路架设、线缆敷设安装、工程量揽投制作、试验打压、断路器安装、新架线路送电等;工程价款为:537639元;另约定由属地供电局验收合格后通电前一次性付清剩余50%的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给付预付工程款25万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经鄂尔多斯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验收通电。《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甲方擅自使用的,已经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案涉工程已由鄂尔多斯电业局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87639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三界沟煤矿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内容属实,但是原告在完成工程时工期晚半年,我方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损失,至于产生多少损失现在无法计算。
原告毅成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6页,拟证明:201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三界沟煤矿10KV双回路线路架设电缆辐射等电力工程的施工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自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45日,施工地点在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三界沟,承包范围为线路架设、线缆辐射安装、工程量揽投制作等,固定单价,约定管辖地为甲方住所地,工程总价款为537639.2元。约定属地供电局验收合格后通电前一次性付清50%款项。该合同附有《新庙三界塔煤矿10KV双回路外电引接项目报价表》,该报价表对《合同》项下全部施工内容及价款进行确定,且本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款合同。
第二组证据:鄂尔多斯农商银行业回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第三组证据:10KV电业、电缆交接事宜报告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为本项目提供的设施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
第四组证据:2018年8月20日的10KV及以上配电线路及设备临时停电计划表复印件1张,拟证明:2018年8月20日案涉项目通电运行,故本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
第五组证据:申请证人的原因”进行作证.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第一次去了一个姓贾的村民拦住不让施工,第二次去了还是不行,第三次去了才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腊月因天气太寒冷没有施工,把施工工具寄存后,于2018年春天开始施工,前后应该做了两个月之久,最后于2018年春天完工,当时我记得天还没有变暖,衣服还穿的很厚。我施工的架线部分,安装不是我,但是架线部分和设施设备的安装是同时进行的,通电的时间应该是2018年春天,当时我还穿的棉袄。”
被告三界沟煤矿对原告毅成电力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矿方的签字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送电时间是2018年9月份,而证人说2018年春天就完工并送电与事实不符。
被告三界沟煤矿向本院提供鄂尔多斯市电业局变电站出线间隔使用审批单复印件1张、鄂尔多斯市电业局月停电检修计划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方造成工期延误半年的事实。
原告毅成电力公司对被告三界沟煤矿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该组证据的提交形式不合法,且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其内容也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有工期延误的事实。且该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经被告三界沟煤矿质证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询,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界沟煤矿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经原告方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三界沟煤矿与原告毅成电力公司就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三界沟煤矿10KV双回路线路架设、电缆敷设等电力建设工程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37639.2元,甲方在施工前应付给乙方预付款为合同总造价的50%,其余50%工程总价款在属地供电局验收合格后通电前一次性付清。施工周期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天内施工完毕并送电。乙方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证明存在开工时,因人为阻拦施工、施工现场的清障,工程手续办理不齐备等原因影响乙方进场施工的,施工周期相应顺延”。
另查明,被告三界沟煤矿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毅成电力公司转账支付工程预付款250000元,之后再未付款。
还查明,毅成电力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试验的结果为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三界沟煤矿在庭审中对下欠原告毅成电力公司的工程款287639.2元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给付工程款28763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对案涉工程款产生利息主张,被告三界沟煤款对此辩称原告方迟延施工,对其造成损失,被告方并不属于违约,不同意向原告方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三界沟煤矿自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份实际投入使用,且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方未能按期施工的原因确系村民阻挡所致,被告方在庭审中对村民阻挡施工的事实亦认可,施工周期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该相应顺延,故被告三界沟煤矿的辩称理由不予成立。原告毅成电力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于何时竣工验收,被告三界沟煤矿在庭审中陈述:“2018年9月完工并送电”,即案涉工程从2019年10月1日起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以成就,故被告三界沟煤矿应向原告毅成电力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87639.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及从2020年6月18日起至案涉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明细如下:
1、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287639.2元×4.35%÷30天×319天=11087元;
2、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287639.2元×4.35%÷30天×30天=1043元;
3、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87639.2元×4.25%÷30天×30天=1019元;
4、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287639.2元×4.20%÷30天×30天=1007元;
5、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287639.2元×4.15%÷30天×89天=2951元;
6、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287639.2元×4.05%÷30天×58天=1877元;
7、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6月17日,287639.2元×4.05%÷30天×58天=1723元;
综上,被告三界沟煤矿应向原告毅成电力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6月17日的利息数额是20707元(11087元+1043元+1019元+1007元+2951元+1877元+1723元=207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向原告鄂尔多斯市毅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287639.2元;
二、被告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向原告鄂尔多斯市毅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6月17日计算产生的利息20707元,并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8763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元,减半收取3092元,由被告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负担2928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毅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梁保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露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