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贵友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延边贵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01执523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延边贵友实业有限公司,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金桂花,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权光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吉2401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偿还借款104,500元及利息;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1205元、执行费1486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依法向被执行人延边贵友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21年11月1日、11月2日、12月16日经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延边贵友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证券、无车辆信息。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延边贵友实业有限公司在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无房产信息。2021年12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延边贵友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桂花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崔云峰
执行员  杨鸿宝
执行员  李一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佳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