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华池县中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武堂,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媛,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歧黄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贺宝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根仓,男。
原审被告: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凤凰大境10号楼。
法定代表人:魏正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凯任,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华池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华池县
人民法院(2021)甘102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池住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华庆路围墙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虽然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但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经办人签字确认,该证据的来源存疑。被上诉人提交的《华庆路围墙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系单位内部流转资料,只能证明存在施工的事实,但不能作为合同约定或者工程结算文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具备工程结算资质,上述表中所列金额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支付依据,应当以华池县财政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为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就是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采信瑕疵证据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1.一审判决以《华庆路围墙工程量统计表》认定华池住建局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27341.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华庆路围墙工程量统计表》是由华池住建局出具,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华池住建局对统计表中记载的工程量、已付金额以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统计表记载的内容完整,有华庆路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价、已付金额和未支付金额,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2.被上诉人作为华庆路两侧围墙工程的实施主体,完成工程项目后经验收交付就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获得工程款,但上诉人现以该工程未办理招投标手续,华池县财政局不予决算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0年之久,理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相应的利息。
宏德公司述称,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宏达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池住建局支付拖欠工程款427341.25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华池住建局、宏德公司、宏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华池住建局联系徐国一、孙万军、杨权实施华池县城华庆路围墙工程。孙万军、徐国一、杨权即按照华池住建局的要求完成了该工程项目,华池住建局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后宏达公司、宏德公司共向**之父徐国一代付工程款1050000元。**之父徐国一曾多次向华池住建局主张权利未果,已于2020年5月19日去世。后**与孙万军再次向华池住建局主张权利,华池住建局给**提供了一份《华庆路围墙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该表显示徐国一、杨权、孙万军三人的具体施工金额、已付金额以及下欠金额,其中徐国一工程金额为1477341.25元,已支付金额为1050000元,现下欠金额为42734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请求由华池住建局支付拖欠工程款427341.25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提交的《华庆路围墙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用以证明华池住建局拖欠其工程款427341.25元。华池住建局对该统计表中载明的工程量、已付金额及单位加盖的公章均无异议,但认为统计表只是对该工程情况的初步统计,工程总价需要其单位在华池县财政局进行结算后确定。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请求由华池住建局支付拖欠工程款427341.2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第一,案涉工程于2011开工,距今已10年时间,工程完工后已进行了验收,华池住建局对该工程向华池县财政局提请决算,华池县财政局以该工程不在招标范围内不予决算,致拖欠的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该结果的产生是由华池建设局的原因造成。第二,华池住建局提供《华庆路围墙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并加盖公章,**依据该表主张权利的行为,足以证明**和华池住建局对该表各项指标包括工程总价是认可的。第三,华池住建局提出《华庆路围墙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中的工程总价是初步统计的数据,不是对工程总价的决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华池住建局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徐国一以个人名义进行施工,且案涉工程未在招标范围内,故徐国一与华池住建局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无效合同。因华池住建局对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请求由华池住建局支付利息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因徐国一与华池住建局就案涉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损失,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案涉口头协议是徐国一和华池住建局达成,且宏德公司、宏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包含案涉的围墙工程,故本案的责任主体为华池住建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华池住建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27341.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6元,由华池住建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之父徐国一与华池住建局协议实施的华庆路围墙工程发生在2011年,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支持;2.一审法院采信的《华庆路围墙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诉请华池住建局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与华池住建局在本案一审庭审及诉讼中自认案涉围墙工程未经招标而由**之父徐国一以个人名义承建,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徐国一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华池住建局口头达成的华庆路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即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华池住建局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亦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故无法适用合同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判决由华池住建局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合法正确有据。
关于《华庆路围墙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依据的问题。本案一审庭审中,华池住建局明确表示**提交的《华庆路围墙完成工程量统计表》是从华池住建局打印,对该统计表记载的内容和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此表明华池住建局对该统计表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均无异议。从该统计表的内容来看,既有实际施工人(徐国一)、工程项目明细、工程量、单价、金额、已付金额、下欠金额等内容,还有统计单位及日期等标注,结合双方一致认可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该统计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双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统计表可以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一审法院采信《华庆路围墙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并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欠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池住建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6元,由上诉人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彦高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慕志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毓涵
书 记 员 韩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