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2民初3980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环县人。
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
法定代表人:贺宝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宗儒,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根仓,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镇原县人。
被告:刘爱峰(曾用名刘毅),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环县人。
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江大道**。
负责人:张荣慧,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刘爱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宗儒、任根仓及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58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刘爱峰挂靠宏德公司承包了环县常兆台至半个城路段施工工程,期间与原告就该工程的防护墩、拦水带、吊沟、过户涵洞等工程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2015年2月25日,前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使用,经原告与被告刘爱峰及宏德公司项目部清算,工程款共计654585.8元,被告宏德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清算一张。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4000元。剩余工程款250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
宏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形成过程属实,但欠款金额需要原告与刘爱峰核对账务,如果欠款金额属实,同意由环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刘爱峰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刘爱峰未答辩。
环县交通运输局辩称,经核对账务后,对原告诉状所述欠款数额确认属实,现同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通过证据出示和法庭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2日,经公开招投标,环县交通运输局与宏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宏德公司负责承建“环县常兆台至半个城通村油路工程”,被告刘爱峰挂靠宏德公司实际承包该工程。刘爱峰在承建前述工程期间,将其中的防护墩及拦水带、吊沟、边沟等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完成,前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要工程款,2015年5月10日,宏德公司环县常兆台至半个城公路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张,确定原告施工工程款为654585.8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刘爱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000元。经本院审查,环县交通局尚欠宏德公司前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701371元。诉讼中,本院通过微信向被告刘爱峰送达了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对欠款金额及欠款形成过程均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因宏德公司不能提供税票导致交通局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宏德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刘爱峰挂靠宏德公司负责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将防护墩、拦水带、吊沟、边沟等施工任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属违法分包。原告分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其作为实际施工主体有权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也可以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要求发包人直接支付。庭审中,双方对短欠工程款的数额作了确认,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认可该数额为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故原告可以在向承包人主张付款权利的基础上,同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欠付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701371元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剩余工程款250580元,被告刘爱峰负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9元,由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史 乔
书 记 员  陈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