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7民初1192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居民,住镇原县。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镇原县城关镇茹河南岸59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该局交战办副主任,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镇原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镇原交通局)、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20)甘1027民初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宏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甘10民终1573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7民初5号判决,发回镇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刘某,被告镇原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宏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李某,
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对镇原交通局未付的工程款进行了保全。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33498.5元,并支付该款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的利息172451.52元(按银行同期利率6%计算),共计人民币505030.02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315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190658.5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前后,被告镇原交通局将孟坝至殷家城乡油路改建工程一标段项目发包给被告**挂靠的被告宏德建设公司。该项目在施工前,项目部经理**同原告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一份、副经理白建军同原告签订《料厂复耕协议》一份。砂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工程提供砂石供应,并约定每立方砂石4元,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料厂复耕协议约定,料场的恢复耕作工程由原告完成,费用由该项目工程方承担,具体内容详见《砂石料采购合同》和《料厂复耕协议》。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给该工程供应砂石,共计供应砂石97730方,计货款390920元;同时原告又从其他地方给该项目购进价值7545元的水洗石和4322.5元的建筑用砂以及含运费料款20711元,共计32578.50元,以上共计货款42158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给原告结付货款120000元,剩余301580元,及料厂复耕费用3万元,共计33158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现特提起诉讼。
**辩称,其是项目部负责工程的工作人员,不负责采购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石料采购合同关系。据了解,涉案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砂石料采购合同》,现下欠原告石料款44991.06万元(系其财务提供的数据);有关复耕费30000元的问题,应该有复耕的证据;原告起诉**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权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镇原交通局辩称,案涉工程是其发包给宏德建设公司的,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结算验收。工程施工时,其作为甲方对原告的石料场进行了考察,知道案涉项目的石料是从原告处拉运的,但对具体拉运多少石料,支付的具体料款数额,其不知情。其未与原告直接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与其无关,其与原告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镇原交通局的起诉。
宏德建设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挂靠其公司资质承包了由镇原交通局发包的镇原县孟坝至殷家城通乡油路工程一标段。工程款按计量拨款,镇原交通局将工程款拨付给宏德建设公司,再由宏德建设公司将工程款打到**的项目部。原告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白建军是**的一个工作人员,与其公司无关。**在原告处拉运砂石的数量,支付的货款数额,具体情况,其公司不知情。工程结束后,宏德建设公司曾要求过拖欠工资的人员要到公司进行申诉,但未见到原告来申诉,说明原告只是和**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与宏德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宏德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是,原告与**本人无直接石料采购合同关系。**是项目部负责工程的工作人员,不负责采购;而原告**则称,案涉工程是由镇原交通局发包给宏德建设公司的,**是宏德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且**与其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以工程项目部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上述合同相对方,应系本案适格被告。
2、关于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而原告对此否认。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给案涉工程项目部供应石料结束后,双方因故一直未能进行结算,对于原告权利主张,**予以推拖,但从未明确拒绝,其在本案诉讼中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未举证进行证实。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提起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3、关于原告供应的砂石料数量和价款问题,原告**称,供应石料结束后,除其包运费向工程项目部供应的石料留有部分料单和相关票据外,其余被告方出具的石料单其不慎均已丢失,导致难以进行结算石料款。因为其是唯一向案涉工程供应砂石料的,当时由张九泽负责拉运石料,并按拉运石料的方量给车司机结算运费,根据张九泽留存的运费结算单,可以(间接)计算出其所供应的全部石料方量(其结算运费依据的石料方量即是其供应给工程项目部的石料方量)。
**为此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⑴原告与张九泽通话录音光盘1份和通话内容文字整理8份,证实《2009年孟殷公路运输车辆详细表》中48页结算运费记录单来源于张九泽所保管。
⑵结算运费记录单48页,证实原告所供应的砂石方量为97730立方,石料价款为390920元的事实。
⑶证明9份,证实2009年上述证人从蒲河村枣沟园子砂石料场往孟殷公路第一标段拉运土石与张九泽运费结算方量一致的事实;并证实2009年11月前后申永发和李正道驾车从镇原县茹河给孟殷公路拉运水洗砂和水洗石11车(其中1车因天黑未出具收条),每方石料包运费价款为60元、65元、75元不等。同时还证实当年雨季先后给孟殷公路一标段特别是西壕村段拉运土石544.6方,运费及石料每方35元的事实。
⑷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赵玉峰出具的收条4张,证实其收到原告用×××号车从镇原运送的石子、沙子4车64.2方,包括运费每方75元,价款4815元;赵玉峰出具的料单2份和原告特记,证实其收到原告石子3车42方,价款2677元;赵玉峰出具的收料单和证明3份,证实其收到石子3车79.4方,价款2982元;项目部工作人员贾吉安出具的收料单1份,证实其收到水洗砂15方,价款1125元;申永发、李正道出具书面证词,证实因雨季为原告从镇原方山乡拉运土砂544.6方用于垫西壕街道,包运费每方35元,价款1906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对原告录音资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话录音没有反映出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关系;对48页结算运费记录单不认可,该证据并没有反映原告给张九泽供应砂石的数量,也不能证实项目部应给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对复耕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实原告是否给项目部履行施工义务;对证人的9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符合举证规则,证人应某作证。该证据不能证实经张九泽结算运费的货物应是**支付货款;对收条、收料单、特记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认识赵玉峰,故无法认可。被告镇原交通局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被告宏德建设公司称,其不认可赵玉峰、张九泽,对原告提供的收条、运费记录单等证据均不认可。
此外,**还提供证人张某3、曹某出庭作证。据张某3证实,2009年,张九泽雇佣其从料场(听人说是**的)拉运石料,共计拉运了约有3000方石料,拉运的石料都拉运到了孟坝至殷家城的道路上,其都是从这一个料场拉运土石,由张九泽给其结算运费;据曹某证实,2009年,张九泽雇佣其拉运砂石料,从**的砂石料场拉运石料至孟殷公路上,其大约拉了4500方左右的石料,由张九泽给其结算运费。其都是从**这一个料场拉运石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称,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在案涉项目拉运的是原告的砂石,也不能证实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镇原交通局称,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宏德建设公司称,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项目部欠付原告材料款。
另根据**申请,本院经向张创红(原在镇原交通局工作,时任镇原交通局孟坝至殷家城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现场负责人)进行了调查,张创红称,其当时是镇原交通局驻工地代表人,据其所知,**作为实际施工人,从**处购买砂砾料(也叫土砂),当时经过其选定由**给**施工工地供应砂砾料,而且**是全标段所有砂砾料唯一供应方。当时由张九泽负责给**工地拉运砂砾料,并给车司机结算运费,而砂砾料款应由**和**结算。从张九泽结算运费的石料方量中就可以推算出**供应砂料的方量。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张创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不认可。被告镇原交通局对张创红证言无异议。被告宏德建设公司称,对张创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的数额。
被告方针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反驳。
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由于原告**在给被告**工程项目部供应石料后,尚未结算即将被告方出具的石料单不慎丢失,**作为当事方,又拒不配合进行结算,原告引用其他相关间接证据进行结算石料款,可予分析认定。**所提供的其与张九泽通话录音光盘1份和通话内容文字整理8份,张九泽结算运费记录单,项目部工作人员赵玉峰出具的收条4张、收料单4张及证明1份,项目部工作人员贾吉安出具的收料单1张,以及张创红的调查笔录,**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反驳,**所提供前述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予采信。**提供的路占塬等九名证人书面证词,不符合有关证据规则,明显缺乏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可以分析认定,**是唯一向案涉工程供应砂石料的人员,当时由张九泽负责拉运石料,并按拉运石料的方量给车司机结算运费,根据张九泽留存的运费结算单,可以间接计算出**所供应给案涉工程的石料方量。对于原告**供应的砂石料数量和价款,可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⑴经核算,张九泽处结算运费的方量共计为97730立方。但从张九泽与**2020年1月14日通话记录中反映,当时张九泽提出其结算运费的方量中包含有“一千来方土”(非**所供应的砂石料)。对此,本案审理中,**主动提出从前述张九泽结算运费的总方量97730立方中,减去1100立方土方量,再计算其供应砂石的方量。本院经审查,鉴于张九泽处结算运费的总方量97730立方中,含有非**所供应的土方方量,应从97730立方中酌情减去1400方量再计算**所供应砂石的方量,较符合情理。故**供应给**工地、由张九泽组织拉运的砂石料共计为96330立方(97730立方-1400立方),价款为385320元(96330立方×4元);
⑵**包运费运送的砂石料:①**工地工作人员赵玉峰等出具的“收条”4张,载明砂石方量共计为64.2立方;证明1份,载明砂石方量为17立方;收料单1张,载明砂石方量为15立方,以上票据总计砂石方量为96.2立方,但票据上面均未载明价款。原告**称,当时上述石料包运费为每立方60元、65元、75元不等。结合本案实际,上述砂石包运费价款可按每立方60元计算。则上述砂石价款为5772元(96.2立方×60元);②赵玉峰出具的收料单(已载明砂石价款)4张,共计砂石方量为58.7立方,价款为3599元。以上**包运费运送的砂石料共计为154.9立方,价款为9371元;
⑶**称其供应的砂石料中,有一车水洗石16立方(每方65元),计款1040元;**提供申永发、李正道书面证词,证实因雨季为原告从镇原方山乡拉运土砂544.6方用于铺垫西壕街道,包运费每方35元,价款19061元。**主张的上述供应给被告**工地及用于垫西壕街道的砂石料,因缺乏确凿和有效证据,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供应给被告**工地的砂石料,经分析核算,共计为96484.9立方,总计价款为394691元。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尚欠274691元。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还欠原告30000元料场复耕费未付。
关于被告所述欠原告石料款44991.06万元,系其财务提供的数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如果双方进行了算账,应该有参与算账的人员和经过,也应有财务账单提交,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尽管承认欠原告石料款44991.06万元,并述称系其财务提供的数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被告**挂靠宏德建设公司承包修建孟坝至殷家城通乡油路工程。后原告**即与**协商给该工程项目供应砂石料,并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孟殷通乡油路工程基础砂石料的提供;采购砂石料数量以甲方(孟殷通乡油路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实际工程量为标准;乙方所提供的砂石料必须经镇原交通局孟坝至殷家城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现场负责人及监理认可的质量标准为准。还约定甲方指定收料地点及专人过磅收料,以甲方收料人认可砂石料质量、数量为准,每车每趟一票,乙方定期核对。另约定每立方砂石4元。2009年10月30日,**又与前述项目部另一负责人白建军签订了《料厂复耕协议》,该协议约定:施工地点为镇原县方山乡蒲河村枣沟园土砂场,乙方(**)承担料场平整复耕的施工,工程总价按30000元进行结算,甲方(孟殷通乡油路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将费用核算到乙方的材料费中。合同签订后,**即按合同规定及要求,向工程项目部供应砂石料,工程项目部收料后,由指定人员向**出具收料单,用于随后结算石料款。当时由张九泽(镇原县孟坝镇人)具体负责组织车辆运送石料,并按拉运的石料方量给车司机结算运费。期间,**所在项目部先后分几次共计付给**石料款12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0年底施工结束,2012年年初竣工验收,但当事人双方因故一直未能进行结算。综合各方面的证据材料,原告**供应给被告**工地的砂石料,经分析核算,共计为96484.9立方,总计价款为394691元。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尚欠274691元。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还欠原告30000元料场复耕费未付。
另查明,据镇原交通局证实,镇原县孟坝至殷家城通乡油路工程审计价为2063.3982万元,目前已支付工程款2024.361万元,下剩未支付工程款39.0372万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宏德建设公司与发包方镇原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挂靠被告宏德建设公司承包修建孟坝至殷家城通乡油路工程,在施工中,与原告**签订《砂石采购合同》,约定由**负责孟殷通乡油路工程基础砂石料的提供。后**亦按合同规定及要求,向**工程工地供应了砂石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持有关供应石料票据丢失,双方因故未进行结算。现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石料等款,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作为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且系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理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石料款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宏德建设公司允许**挂靠其资质进行施工,公司拨付工程款项,并在各当事人之间依次传递转付,因而在对外从事工程施工中发生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视为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对造成**石料款支付不能引发的纠纷,亦应承担对其名义被许可使用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镇原县交通运输局尽管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但结算后,镇原县交通运输局仍未付清尚欠宏德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镇原交通局承认尚欠宏德建设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理由欠合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且已算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该案的法律事实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案件的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石料款274691元,并支付料场复耕费30000元,合计304691元;镇原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39.037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10870元,由**负担4870元,由**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敦 厚
人民陪审员 张志琪
人民陪审员 刘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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