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千然科技有限公司

唐山千然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甸区珅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9民初2368号

原告:**千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曹家口自建楼22排7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杨,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妃甸****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唐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玉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群,河北付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千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然公司)与被告**曹妃甸****业服务有限公司(珅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杨、孙秋伟,被告珅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珅彗公司支付千然公司电梯维保及配件欠款共计224471.5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千然公司与珅彗公司自2016年开始合作,约定由千然公司为珅彗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的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至今珅彗公司尚欠千然公司电梯维保及配件费用共计224471.5元。

珅彗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千然公司诉讼请求中包含配件欠款,配件欠款形成于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千然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无合同约定,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千然公司提交录音两份,用以证明千然公司多次催促珅彗公司结账,但是珅彗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珅彗公司认为录音系偷录,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录音的真实性及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千然公司与珅彗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20191215),珅彗公司将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幸福花园小区62台苏州申龙电梯和92台康力电梯的保养业务委托给千然公司,由千然公司为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2020年8月10日,千然公司与珅彗公司签订《幸福花园小区电梯维保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91215-BC-01),协议中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前述《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并确认珅彗公司未付千然公司电梯维保费176458元。

2019年3月5日,珅彗公司和千然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补充协议001》(合同编号2019-WY-002-BC-001),约定千然公司为幸福花园小区58台台日电梯维护保养,每年维护费用2500元,合计145000元。千然公司为珅彗公司开具了四张金额为36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20年2月19日开具的编号为00673782的发票已经交付珅彗公司,但是珅彗公司尚未支付该36250元。

千然公司在为珅彗公司电梯提供维修保养过程中使用配件,至2017年2月20日共产生配件费用235277元,千然公司已经开具发票五张。珅彗公司已经向千然公司支付配件款223513.5元,尚欠1176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千然公司为珅彗公司完成了电梯维修保养工作,有权取得报酬。电梯维修保养过程中使用配件的费用应由珅彗公司支付,千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并无不当。千然公司对维保费用和配件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坤彗公司未及时向千然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及配件费用,应当向千然公司支付利息,但千然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珅彗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妃甸****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千然科技有限公司报酬及配件费用共计224471.5元,并自2020年10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千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元,减半收取计2333.5元,由被告**曹妃甸****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硕

书 记 员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