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新民初字第03181号
原告***,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温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71575213-4。
代表人彭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58号,组织机构代码67533411-3。
法定代表人石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婷,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杨贺,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元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主审)、人民陪审员郭一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温洪军,被告瀚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玉婷、杨贺,被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视力残疾人士,2013年12月25日12时许,在辉山学校门前行走时,掉进被告正在施工且未盖井盖的井中,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86元、误工费31500元、复印费24.5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9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是由被告瀚元公司承揽的工程,应由作为施工人的被告瀚元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自身对于其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属于视力一级残疾,外出时应当由监护人陪同,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一个人,且没有使用盲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更何况被告瀚元公司已尽到安全设置义务,故原告应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公司并不是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施工方依法承担,与被告移动公司无关。原告病历诊断中的腰椎间盘脱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也与门诊首日病历记载有矛盾,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原告有胸痛的病史,故在住院期间因原告以往病史发生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诊断书关联性有异议;对费用清单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治疗和医药费用,对骨科医院的诊断书不予认可,原告已在辽宁中医住院治疗,不得擅自办理转院,对于转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对陪护证明有异议,陪护时间与病历住院时间有矛盾,对护理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没有护理合同、付款凭证和正规的护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及事实。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供的均为2012年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于误工费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及房屋租金不属于法定的误工费范围,不应支持,原告本人的误工费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等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情况;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以辽宁中医住院天数32天为依据计算,因为后期治疗的病症与本案无关。
被告瀚元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自身对于其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属于视力一级残疾,外出时应当由监护人陪同,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一个人,且没有使用盲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更何况被告瀚元公司已尽到安全设置义务。原告病历诊断中的腰椎间盘脱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也与门诊首日病历记载有矛盾,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原告有胸痛的病史,故在住院期间因原告以往病史发生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诊断书关联性有异议;对费用清单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治疗和医药费用,对骨科医院的诊断书不予认可,原告已在辽宁中医住院治疗,不得擅自办理转院,对于转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对陪护证明有异议,陪护时间与病历住院时间有矛盾,对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没有护理合同、付款凭证和正规的护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及事实。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供的均为2012年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于误工费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及房屋租金不属于法定的误工费范围,不应支持,原告本人的误工费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等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情况;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以辽宁中医住院天数32天为依据计算,因为后期治疗的病症与本案无关。施工时必须设置警示标识,施工时是有施工人员的,被告瀚元公司申请对原告腰间盘突出症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退卷系因原告不提供相关病历,原告对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12时许在辉山学校门口行走时,跌入被告瀚元公司承揽的施工通信井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右上肢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共住院32天,期间二级护理32天,一人护理。出院后诊断休息共计44天。原告系万寿盲人按摩院的按摩师。
另查,被告瀚元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原告腰间盘突出症及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本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辽大司鉴(法医)退字(2015)第078号退鉴函;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也因其鉴定技术能力问题对委托鉴定事项不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并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退鉴函。
再查,原告系视力残疾等级一级的残疾人士。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其他通道上挖坑、修缮或安装相关设施等,施工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如果因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因其跌入被告瀚元公司正在施工的窨井中而造成的,作为窨井的管理人即被告瀚元公司应对原告所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其已在井周围设置了警示标识,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使被告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但作为一般行人的原告依然能够进入施工区域,证明被告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够完善,并不能有效阻止行人进入,不能切实确保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故被告辩称其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原告自身应负一定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86元的请求,原告被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被告抗辩称原告腰椎间盘突出及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原告有胸痛的病史,故在住院期间因原告以往病史发生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并申请对原告腰间盘突出症及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本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鉴定事项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进行退卷,被告瀚元公司称对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退卷,系因原告拒绝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8086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为标准,计算为1600元(50元×32天=160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日95.88元标准,计算为3068.16元(32天×95.88元=3068.16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日95.88元标准,计算为7286.88元(76天×95.88元=7286.8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复印费24.5元,属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086元;
二、被告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三、被告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3068.16元;
四、被告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7286.88元;
五、被告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24.5元;
上述款项,被告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闯
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
人民陪审员  郭一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议今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