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7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58号。
法定代表人:石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凯,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28号。
负责人:彭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031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瀚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诉称,其系视力残疾人士,2013年12月25日12时许,在辉山学校门前行走时,掉进移动公司和瀚元公司正在施工且未盖井盖的井中,导致***受伤的后果,现***要求移动公司和瀚元公司赔偿医疗费18,086元、误工费31,500元、复印费24.5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900元。移动公司和瀚元公司承担诉讼费。
移动公司原审时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诉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事故的地点,是由瀚元公司承揽的工程,应由作为施工人的瀚元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自身对于其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视力一级残疾,外出时应当由监护人陪同,而***在事故发生时是一个人,且没有使用盲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更何况瀚元公司已尽到安全设置义务,故***应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公司并不是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施工方依法承担,与移动公司无关。***病历诊断中的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也与门诊首日病历记载有矛盾,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有胸痛的病史,故在住院期间因***以往病史发生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诊断书关联性有异议;对费用清单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治疗和医药费用,对骨科医院的诊断书不予认可,***已在辽宁中医住院治疗,不得擅自办理转院,对于转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对陪护证明有异议,陪护时间与病历住院时间有矛盾,对护理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没有护理合同、付款凭证和正规的护理费发票,不能证明***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及事实。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供的均为2012年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于误工费数额有异议,***主张的员工工资及房屋租金不属于法定的误工费范围,不应支持,***本人的误工费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等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情况;***的误工天数应以辽宁中医住院天数32天为依据计算,因为后期治疗的病症与本案无关。
瀚元公司原审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自身对于其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视力一级残疾,外出时应当由监护人陪同,而***在事故发生时是一个人,且没有使用盲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更何况瀚元公司已尽到安全设置义务。***病历诊断中的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也与门诊首日病历记载有矛盾,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有胸痛的病史,故在住院期间因***以往病史发生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诊断书关联性有异议;对费用清单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治疗和医药费用,对骨科医院的诊断书不予认可,***已在辽宁中医住院治疗,不得擅自办理转院,对于转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对陪护证明有异议,陪护时间与病历住院时间有矛盾,对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没有护理合同、付款凭证和正规的护理费发票,不能证明***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及事实。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供的均为2012年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于误工费数额有异议,***主张的员工工资及房屋租金不属于法定的误工费范围,不应支持,***本人的误工费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等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情况;***的误工天数应以辽宁中医住院天数32天为依据计算,因为后期治疗的病症与本案无关。施工时必须设置警示标识,施工时是有施工人员的,瀚元公司申请对***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退卷系因***不提供相关病历,***对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12月25日12时许在辉山学校门口行走时,跌入瀚元公司承揽的施工通信井中,导致***受伤。***受伤后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右上肢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共住院32天,期间二级护理32天,一人护理。出院后诊断休息共计44天。***系万寿盲人按摩院的按摩师。
另查,瀚元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腰椎间盘突出症及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本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辽大司鉴(法医)退字(2015)第078号退鉴函;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也因其鉴定技术能力问题对委托鉴定事项不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并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退鉴函。
再查,***系视力残疾等级为一级的残疾人士。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其他通道上挖坑、修缮或安装相关设施等,施工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如果因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伤系因其跌入瀚元公司正在施工的窨井中而造成的,作为窨井的管理人即瀚元公司应对***所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瀚元公司抗辩称其已在井周围设置了警示标识,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瀚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另外,即使瀚元公司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但作为一般行人的***依然能够进入施工区域,证明瀚元公司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够完善,并不能有效阻止行人进入,不能切实确保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故瀚元公司辩称其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自身应负一定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瀚元公司赔偿医疗费18,086元的请求,***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瀚元公司抗辩称***腰椎间盘突出及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有胸痛的病史,故在住院期间因***以往病史发生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并申请对***腰椎间盘突出症及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本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鉴定事项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进行退卷,瀚元公司称对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退卷,系因***拒绝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但瀚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花费的医疗费18,086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为标准,计算为1600元(50元×32天=160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日95.88元标准,计算为3068.16元(32天×95.88元=3068.16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日95.88元标准,计算为7286.88元(76天×95.88元=7286.88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复印费24.5元,属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8,086元;二、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三、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3068.16元;四、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7286.88元;五、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200元;六、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复印费24.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瀚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瀚元公司应承担***地面施工损害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视力一级残疾,外出时应由监护人陪同,而事发时其是一个人,且没有使用盲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我公司的责任,而且我公司已经在井周围设置了警示标识,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入院后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间盘突出症,右上软组织损伤,因***系按摩师,故我公司认为其腰、颈椎间盘突出症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原审时我公司已对此申请鉴定,但因***不提供鉴定所需医疗X片,导致鉴定所退鉴,原审法院未经鉴定即认定***的损害结果完全由我公司造成明显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1、***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有规定视力残疾的人外出要有人陪同。2、瀚元公司称***未使用盲杖与事实不符,***视力属于一级残疾,其不使用盲杖根本无法出行,且对此瀚元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瀚元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范围设置了保护措施。3、***的损害结果与瀚元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伤后及时到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右上肢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现瀚元公司主张腰、颈椎间盘突出症并非是跌入井中造成的,及两次鉴定系因***拒不提供相关的病历及医疗X片导致鉴定所退卷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移动公司辩称:原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系跌入瀚元公司正在施工的窨井中而受伤。虽然瀚元公司主张其已在井的东西南北方向设置了高度与交警用的隔离墩类似的警示标识,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且事发当时并没有施工人员在现场看管,***仍可自由进入施工现场,可见其安全保障措施并不完善,故作为窨井施工人的瀚元公司应对***所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瀚元公司关于***外出无人陪同且未使用盲杖亦存在过错的抗辩,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视力残疾人出行必须由他人陪同,故对瀚元公司主张***出行无人陪同存在过错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瀚元公司虽主张***当天并未使用盲杖,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而在庭审时***亦表示事发当天其使用了盲杖,且***为视力一级残疾,出行不使用盲杖亦不符合日常经验,故对瀚元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瀚元公司提出的***腰、颈椎间盘突出症并非本次事故所致的主张。因瀚元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该鉴定项目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而予以退卷,虽瀚元公司主张退卷系***不予配合导致无法鉴定,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悦
审 判 员 范猛
代理审判员 杜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桂芸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