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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通立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辽某某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5民初9813号 原告:沈阳通立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43-1号(19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市皇姑区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伤者。 被告:辽**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2-5号1-6-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通立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通立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通立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辽**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建“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2016年疑难站址第三方建设工程”与沈阳市通立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439.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称已中标取得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的疑难站址100个,需要合作单位。经案外人***从中协调,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辽**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建“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2016年疑难站址第三方建设工程”与沈阳通立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进行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2016年基站(**)疑难站址第三方疑难站址建设工程,约定被告负责协调与运营商基站(**)站址、数量、规格、租赁价格及签署挤占租赁合同等全面运营沟通工作,原告负责建设资金并建筑;原告落实建设方案时必须以被告获取电信盖章确认的《委托第三方建设基站确认书》为依据启动建设等事项。原告将先期费用130万元预付案外人(项目衔接人***)后,经查询发现,被告只中标12个站址的建设资格,由于疑难站址投资收益依赖于规模效益,且被告迟迟不能提供电信盖章确认的《委托第三方建设基站确认书》,无法启动项目建设。期间,我们发现被告与介绍项目的案外人***设立的沈阳泰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等内容相同的合作协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辽**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建“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2016年疑难站址第三方建设工程”与沈阳通立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无法继续履行,遂向被告发出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解除合同通知,被告至今未复。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预付购买名**的货款112439.58元因退货全部损失。该损失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形成,故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由于双方的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合作协议依法解除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辽**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合作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没有能在政府办理备案手续,导致被告无法获得电信盖章确认的《委托第三方建设基站确认书》,工程不能正常开工的责任在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辽**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建“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2016年疑难站址第三方建设工程”与沈阳通立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第3.1条规定,被告提供给原告建站站址需原告在政府办理备案手续。据此,原告须先履行取得站址所在管理单位同意并取得相关材料的义务,才能要求被告去办理《委托第三方建设基站确认书》,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又在没有解除权的情形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二、原告拒绝履行并无正当理由,被告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陈述不真实,被告从未声称已取得电信公司运营商**基站100个,至于***跟原告描述的内容与被告无关。原告断章取义单独拿出合同第2.6条规定,而没有综合考量合同3.1条规定,原告有先履行义务,即先取得政府或管理单位的同意手续才能进行《委托第三方建设基站确认书》的确认义务。三、起诉书中提到的案外人***即是沈阳泰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原告股东(持股49%),先前签订的《辽**元承建“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2016年疑难站址第三方建设工程”与沈阳泰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已经作废。***随后又用其与***共同参股的沈阳通立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合作合同。原告拒绝履行已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相反被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告因自身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且《合作合同》2.6条明确规定原告在落实建设方案进必须以被告获取电信盖章确认的《委托第三方建设基站确认书》为依据启动建设,否则因建设方案误差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经委托擅自采取的采购行为,如有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无法取得电信盖章确认的《委托第三方建设基站确认书》,是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辽**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建“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2016年疑难站址第三方建设工程”与沈阳通立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第一条合作内容1.1甲方是“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2016年疑难站址第三方建设工程”中标单位,已与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就2016年基站(**)疑难站址第三方建设工程签署中标合同。1.2甲方负责协调与运营商基站(**)站址、基站数量、基站规格、基站租赁价格及签署基站租赁合同等全面运营商沟通工作。1.3乙方负责**基站投资建设的全部资金,投资资金按电信运营商给的**基站建设所有内容及附属设施建设所需相关内容投资(包括土建、轻体房、塔桅、美化天线隐藏体、市电引入、馈线窗、设备接地、楼顶架设天线系统)。第二条双方责任义务2.6乙方在落实建设方案时必须以甲方获取电信盖章确认的《委托第三方建设基站确认书》为依据启动建设,否则因建设方案误差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三条投资及资产归属3.1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建站站址需乙方在政府办理备案手续,手续已运营商中标单位(甲方)名义办理。第四条租赁价格及租金分配4.4乙方在购买材料时应由乙方付给甲方同等购买材料价格资金由甲方开出同等转账支票(需标注材料供应商单位全称)由乙方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在由供应商提供给甲方名称同等金额成本类发票(增值税发票)等”。并约定如有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到当地仲裁部门仲裁,仲裁不服的可向合同签署地法院诉讼方式解决。现原告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辽**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建“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2016年疑难站址第三方建设工程”与沈阳通立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合同》,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应当首先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仲裁情况,应视为其未进行仲裁,故原告在没有进行仲裁的前提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相关约定及程序,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通立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4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关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