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新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建华区新禹水泥管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冰心,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立峰,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1号2栋商服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吴琼,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黑龙江龙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新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立峰、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8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黑0208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新禹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由安立峰、三强公司向新禹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建设“齐齐哈尔市绿色食品特色产业园道路及附属工程(一期)PPP项目”降水工程款70万元;3.由安立峰、三强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之下,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安立峰和三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条是对举证责任分配实质性标准的一个规定,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兜底性条款。人民法院确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和因素有:诚实信用原则,即凡是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成为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翻悔自认、毁灭证据、隐匿证据、不当举证。本案中安立峰和三强公司的目的是“拖延诉讼”。因为安立峰、三强公司现对外有债权,而新禹公司对其已申请法院进行了查封。安立峰、三强公司就对账问题总是回避,其目的只是为了拖延诉讼,将其被查封的债权实现后,新禹公司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护。在一审法院给限定的期限内是安立峰、三强公司不积极对账。安立峰在一审法院给限定的期限内还从外地来到了齐齐哈尔市,但是安立峰没有对账的想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安立峰、三强公司;2.新禹公司的证据充分,足以证实该工程的存在及欠款的事实。新禹公司在原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是真实的,其记录都是工程期记录的,故其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
安立峰、三强公司答辩称,1.安立峰及三强公司不存在拖延诉讼的情形,一审过程中安立峰的会计人员在外地无法对账,会计回来后经与安立峰对账确认了案涉降水工程款已经全部履行。案涉降水工程款总计为125万元,2016年5月2日安立峰将一台凌志570抵顶降水工程款120万元,后于2016年8月6日支付了尾款5万元,其中以车抵账的事实新禹公司在一审时认可。至于新禹公司提交的与安立峰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欠款是另案所涉的水泥管款,即(2021)黑0208民初1050号案件,已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法院判决生效。因此本案中安立峰及三强公司不欠降水工程款,新禹公司的诉求金额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在新禹公司不具备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新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书证均为新禹公司一方自己记载的工单及账目凭证,数据的出处及来源不明,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而且新禹公司一审提供的出庭证人马某经法庭查证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明确的利害关系,严重违反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故新禹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得到一审法院采信于法有据。
新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安立峰、三强公司向新禹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建设“齐齐哈尔市绿色食品特色产业园道路及附属工程(一期)PPP项目”降水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安立峰、三强公司给付新禹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安立峰、三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中旬,安立峰挂靠三强公司承建“齐齐哈尔市绿色食品特色产业园道路及附属工程(一期)PPP项目”。安立峰将该建设工程项目的降水工程发包给新禹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也没有约定给付时间。2016年年底,安立峰承建的“齐齐哈尔市绿色食品特色产业园道路及附属工程(一期)PPP项目”完工。施工期间的降水井都是新禹公司完成的。工程竣工后,双方没有对新禹公司降水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新禹公司多次要求结算工程款,安立峰只用车辆抵账给新禹公司120万,其余工程款没有算账。现新禹公司主张完成降水井312口,每口降水井单价6,100元,工程款190万元,以车抵款120万元,尚欠工程款70万元,要求安立峰、三强公司给付此工程款。安立峰、三强公司对于新禹公司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新禹公司所述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不予认可。双方均表示同意算账,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算账。在施工过程中,新禹公司降完水后拆除了降水井,现已不存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一审诉讼中,新禹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冻结安立峰、三强公司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兴梅资产有限公司保证金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禹公司在安立峰承建“齐齐哈尔市绿色食品特色产业园道路及附属工程(一期)PPP项目”期间,实施降水工程,安立峰、三强公司不予否认。但双方没有就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计算、结算、给付进行约定。新禹公司虽提供记账凭证及相关收据以及马新文的工作记录等证据,均是新禹公司单方制作,安立峰、三强公司没有签字,也不予认可。双方均表示同意算账,但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没有进行核算,也未达成补充意见,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安立峰、三强公司欠新禹公司工程款7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新禹公司要求安立峰、三强公司给付7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黑龙江新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黑龙江新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立峰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2016年5月2日马某出具的120万元收据、2016年8月6日贾文涛出具的5万元收据,证明案涉降水工程款125万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新禹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马某出具的2016年5月2日收条认可其真实性,对于2016年8月6日贾文涛的收据,经与贾文涛本人微信联系,贾文涛表示认可收到5万元,对此新禹公司也认可。因此新禹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新禹公司要求安立峰、三强公司给付案涉降水工程款的问题,因新禹公司作为从事建设施工工程的企业,按照建筑行业习惯,应在进行施工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施工合同,并应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留存相关的施工日志、工程材料清单等证据,以便佐证案涉工程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和价款等事实。现新禹公司未提交书面施工合同予以佐证案件事实,而其提交的记账凭证、收据等材料均系单方形成,无安立峰、三强公司等现场负责人员签字确认,安立峰、三强公司亦对上述材料不认可。新禹公司在2016年施工完毕之后没有及时与相关人员核对账目进行结算,且案涉降水井在施工完毕后已被拆除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现因新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新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新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戈
审判员 王红娜
审判员 于 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