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80636548534。
法定代表人:吴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蕾,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红春,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碧涛,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威,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红春、刘碧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2020)黑082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蕾与被上诉人范红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被上诉人刘碧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范红春已经结算劳动报酬,彼此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处于消灭状态。在现场清理之后没有重新建立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和赔偿义务主体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认为,施工现场的清理现场的工作已经全部结束,不存在对劳工安全教育、指导义务。范红春另行与刘碧涛建立个人帮工关系,其人身损害后果与三强公司不存在关联性。1、2018年5月26日,隋某直接雇佣刘桂峰、范红春到上诉人工地倒运土方和混凝土。范红春在一审举证承认是隋某负责支付报酬,由隋某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给刘桂峰,刘桂峰再支付给原告,原告日工资为350元。2、证人隋某出庭证实,其代表上诉人与范红春的代理人刘桂峰进行了劳务报酬结算,出具收据一份。3、2020年8月9日,在三强公司的全部建筑工程结束之后,与范红春的代理人刘桂峰已经结算劳务报酬,有刘桂峰领取劳务报酬的收据证明,双方已经消灭雇佣关系。现场清理完毕,工人已经全部撤离工地。证人王某在一审出庭证实在2020年8月10日,没有代表三强公司安排刘碧涛运输货物。(二)范红春与刘碧涛在个人之间建立帮工法律关系,刘碧涛是被帮工的受益人,而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彼此不存在关联性。根据刘碧涛在一审的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帮工关系,刘碧涛是被帮工的受益人,法律关系明确。其行为指向是为刘碧涛个人提供帮工,而不是为三强公司提供劳务运输材料,彼此不存在关联性。因此,在法律关系上存在明显区别:本案的案由是因帮工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是为三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三)范红春在帮工期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帮工人共担损害后果责任。依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范红春在帮工期间发生人身损害后果,除自身承担过错责任之外,应当由被帮工人刘碧涛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不是为三强公司提供劳务,所以上诉人三强公司没有法定赔偿义务。综上所述,范红春不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雇佣期间受伤,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三强公司不是民事赔偿的义务主体。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范红春对三强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范红春答辩称,1、上诉人以已经结算劳动报酬作为合同关系终止的节点,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三强公司作为施工人在工程结束后有将现场清理干净的义务,使其恢复良好的环境秩序,所以三强公司对清理现场负有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被上诉人在清理现场中受到伤害,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范红春并非与刘碧涛之间建立的帮工法律关系,上诉人也是实际受益人,因此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刘碧涛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范红春拉的几根木方是工地弃用不要的,刘碧涛去下一个工地干活看到这几根木方正好能用上就准备将木方送到下一个工地中使用,范红春在拉运途中发生事故。在范红春发生事故第二天刘碧涛为其送去1万元医疗费,范红春驾驶无证且没有手续的四不像因其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三、原判要点及上诉理由
范红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3.169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被告三强公司中标桦南县2017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七标段,2018年5月26日原告和刘桂峰受雇于三强公司在第七标段工作,主要工作为圣杰米业大棚土建改造扩建中拉土方和混凝土,日工资为连人带车每人每天350元,二人受被告刘碧涛的直接指挥。刘桂峰和原告的工资由三强公司会计隋某统一支付给刘桂峰,再由刘桂峰支付给原告。2018年8月10日,受刘碧涛指派,刘桂峰和原告负责把工地的木方和食堂等用品从工地现场运送到二道沟乡齐心村,刘桂峰负责拉食堂用品,原告负责拉运工地使用的木方和盘楔。当时刘碧涛及其亲属负责装车,要求将所有木方和盘楔一次运走。上午9:50分左右,当原告驾驶满载货物的车辆途经德荣砖厂时,由于道路狭窄和超重与对向车辆会车时,原告车辆发生侧翻,将原告扣入车中受伤。当时紧急送入附近的桦南县医院,因伤势过重转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原告经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面积脑梗塞等症。原告受雇于三强公司提供劳务,刘碧涛现场指挥失当造成的后果,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29日,被告三强公司中标桦南县2017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七标段工程,地点在桦南县××大圣村圣杰基地。2018年5月26日,原告范红春、刘桂峰等受雇于三强公司在第七标段的圣杰米业大棚土建改造扩建中拉土方和混凝土,约定每人每天连车带人日工资为350元。被告刘碧涛受雇于三强公司,为其标段现场处理杂务工作。原告等便用自带的农用四轮车改造的叫“四不像”车为工地三强公司在第七标段的圣杰米业大棚土建改造扩建中干活。当该标段工程结束后,于2018年8月9日下午,三强公司通过会计隋某把所雇用的现场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原告的工资。2018年8月10日,因三强公司施工后,现场有沙石、水泥、木头、盘楔等废料,需要清理,三强公司所雇用的现场负责人王某就叫三强公司所雇用的施工人员即本案被告刘碧涛把东西拉走,刘碧涛就负责拉运这些剩余废料。刘碧涛就在拉运清理的过程中,原告也刚好顺道回返,就跟着一起拉运,经刘碧涛认可,原告将第七标段工地的木头和盘楔全部通过当时现场清理人员装车由原告拉运,欲送至下一个标段的工地干活用。原告在拉运这些材料过程中途经德荣砖厂,行至此路段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将原告扣入车中,原告受伤,被紧急送往就近的桦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伤势过重,转院至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面积脑梗塞等症。原告经司法鉴定结果为:(一)2018年10日的事件对原告范红春的损伤及后遗症有完全作用。(二)原告范红春“偏瘫(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3级)”,四级伤残:“开颅术后”十级伤残。(三)误工期计算至鉴定前1日,护理至鉴定前1日,住院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60日。(四)择期行锁骨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匡算)为人民币1.2万元。(五)可配置截瘫轮椅最高支付限额45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防褥疮坐(靠)垫,最高支付限额9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现原告为索要医疗费:214941.18元、误工费350元×690天=24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4天=11400元、营养费50×60=3000元、护理费179元×(690天+114天)=143916元、残疾赔偿金30945元×20年×72%=445608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22165×2×72%/2人=159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900=54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合计1131693元(实计算为1131723元)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在三强公司的第七标段工程施工结束后受的伤,但因为,按照惯例,施工人对于每个工程结束后,都有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的义务,使其恢复成良好的环境秩序。所以,被告三强公司对所中标的第七标段的施工现场有清理责任。本案经审理,有证据证明被告刘碧涛是受三强公司指派对该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工作的人,在被告刘碧涛清理过程中,原告不论是主动还是被动,都是实际参与人,原告在被告刘碧涛认可的前提下为现场清理工作负出了劳动,拉运三强公司施工后弃用的部分材料。原告在拉运的过程中遭受的伤害,为的是三强公司的清运工作,为此三强公司应对原告的负伤负责。因为现场清理工作属于三强公司承包工程工作的延续,虽然三强公司与原告等已经将雇佣的工资进行了结算,但是,施工现场的清理工作没有结束,仍属于三强公司的工作范畴,被告三强公司应对此负责,以便于完成全部工作任务。鉴于本案原告自身因没有行车执照、驾驶自己改造的机动车上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属于违章,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根据法律规定减轻被告的责任。
综上,原先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应自负一定责任。三强公司对清理现场的后续工作有对劳工安全教育、指导义务,且在明知原告没有运输资质的情况下允许使用改装的机动车上道拉运货物,被告有过错,三强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即由三强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三强公司的免责抗辩观点不能成立。鉴于被告对赔偿项目和数额上的合理辩驳,本案在赔偿项目和数额上应有所调整。1、对于原告没有医嘱的前提下在外自行购药和所购物品的花销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的误工应当按照我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宜;3、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2.1万元;4、原告于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在佳木斯市杏林医院的住院有交叉日一日予以扣除;5、10级伤残系数应以1%计算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范红春医疗费214941.18元-3568.2元=211372.98元、误工费166.52元×690天=1148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3天=11300元、营养费50×60=3000元、护理费179元×(690天+113天)=143737元+179元×113天=163964元、残疾赔偿金30945元×20年×71%=439419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22165×2×71%/2=15737.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900=54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万元,合计1001091.93元×70%=700764.35元,即70.0764万元。2、被告刘碧涛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为180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刘碧涛共同负担1261元;原告负担54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碧涛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所举证据缺少其它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红春是在双方当事人雇佣关系结束后,无偿为上诉人捎运施工材料,是一种义务帮工行为,原审确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不当,本案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未明确拒绝帮工,范红春在帮工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帮工人的三强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合理划分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与范红春之间的雇佣关系虽已结束,但事发当时的工地仍是上诉人的施工场地,清理现场的刘碧涛是上诉人的雇员,范红春运送的施工材料是上诉人的材料,运送目的地是下一处工地而非刘碧涛个人家,上诉人作为接受帮工一方,主张一审认定其为赔偿义务主体存在严重错误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范红春是为刘碧涛个人提供帮工,而不是为三强公司提供劳务运输材料,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刘碧涛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无法律依据,但刘碧涛未上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尚 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