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02财保24号
申请人: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项光明。
委托代理人:***,男,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申请人:琼海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直辖县。
法定代表人:*振兴。
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琼海市城市管理局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一案。申请人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中止支付该行出具的以被申请人琼海市城市管理局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编号007002)》项下的200万元保证金,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琼海市城市管理局可能存在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故申请人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中止支付该行出具的以被申请人琼海市城市管理局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编号007002)》项下的200万元保证金。
申请人应当于采取中止支付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采取解除中止支付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