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温民终字第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光明。
委托代理人:贾爱仁。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18日,被告***进入原告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法务专员。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自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5月17日止。被告试用期的工资为2500元/月,试用期满后,被告的基本工资约定为2240元,津贴及奖金等根据被告所从事岗位依照公司的薪资管理办法确定,原告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2008年4月15日,经原告审批,被告提前一个月转为原告单位正式员工,薪酬按六级四档。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被告的基本工资约定为1800元/月,津贴及奖金等根据被告所从事岗位依照公司的薪资管理办法确定,原告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2011年7月11日,被告以每月实际领取的劳动报酬大低为由,向原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办理离职移交手续。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关于要求支付补发工资、经济补偿等劳动报酬的函》。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关于再次要求支付补发工资、经济补偿等劳动报酬的函》。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被扣的工资144040元、绩效奖金9900元;原告支付被告被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010元,支付拖欠2011年7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原告支付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746元。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温劳仲案字(2011)第6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8月1日解除;二、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补发工资”144040元;三、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用800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起诉。
另查明,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员工转正通知书》、《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工资情况说明》上“项光明”签名和“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提供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上的“项光明”签名和“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是否同一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2月31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温律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工资情况说明》上“项光明”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项光明”签名字迹系同一人的笔迹;《员工转正通知书》、《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工资情况说明》上的“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与样本上的“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形成。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000元。原告单位的公章使用程序一般是由工作部门提出后,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再经分管领导签字,最后由董事长签字后,方可加盖单位公章。2011年3月,章小建作为总裁助理兼内审部主任分管被告所在的工作部门。
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提供了2008年4月25日《员工转证通知书》、2008年4月25日《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2011年3月3日《工资情况说明》,以证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补发工资144040元。《员工转正通知书》载明:同意被告的提前转正申请;从转正之日4月18日起,被告的岗位工资将调整为六级四档(3200元/月),绩效点数1.5;《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中明确的“补发工资”,按该说明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或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另行一次性支付。《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载明:被告的工资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第二部分为“补发工资”,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止的补发工资为每月3200元,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的补发工资为每月3600元;补发工资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或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后者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工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中的“补发工资”在合同到期后,应向其全额(即119200元)支付。由于双方愿意续签合同,故该“补发工资”暂不支付,至新的合同到期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支付;自2011年2月18日起,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补发工资4600元,该补发工资在新签订的合同到期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与119200元补发工资等一次性支付。
原告对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申请该院对《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中手写字体和机打字体的时序先后及手写字体“同意、项光明、25/4”是否系采用技术手段复制形成和《工资情况说明》中手写字体和机打字体的时序、落款处“章小建”签名是否由他本人书写,“章小建、3/3、同意、项光明、3/3”是否采用技术手段复制进行鉴定。
该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浙汉博(2012)文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08-4-25”的《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为先书写手写文字后打印机打文字,手写体“同意、项光明、25/4”为原始手写字迹,排除技术手段复制形成;日期为“2011年3月3日”的《工资情况说明》中落款处“章小建”签名不是章小建本人书写,“章小建、3/3、同意、项光明、3/3”为原始手写字迹,排除技术手段复制形成;因条件局限,尚无法判断《工资情况说明》中手写字体和机打字体的形成时序。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970元。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中《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为先书写手写文字后打印机打文字及《工资情况说明》中落款处“章小建”签名不是章小建本人书写有异议,对两份证据上手写字体均是原始手写字迹,排除技术手段复制形成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文书相应的鉴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
该院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该院委托鉴定事项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虽然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院确认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经鉴定,为先书写手写文字后打印机打文字,即先书写“同意、项光明、25/4”再打印正文,因此虽然该份说明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项光明”的签名并加盖有原告单位的公章,但由于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审批意见形成时间在前,关于补发工资事宜的正文内容形成时间在后,故无法确定该正文内容打印出来后,已经原告单位审核同意,亦无法确定该证据正文关于补发工资的事宜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工资情况说明》经鉴定,落款处“章小建”不是章小建本人书写,根据原告公司公章使用的一般情况,作为分管领导的“章小建”签字在先,再由董事长“项光明”签字,之后加盖公章,现该《工资情况说明》上“章小建”的签名已证实不是章小建本人书写,说明未经分管领导章小建的审批,且该证据中关于工资的补发问题是以《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为基础的,而《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无法确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进一步影响了该证据的证明力。《员工转正通知书》中涉及《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且被告称该证据系原告单位负责人事的工作人员于2009年7月连同《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一起交给被告的,但被告未举证证明由其持有的该两份证据的来源,且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2008年3月1日,转为正式员工的时间是2008年4月18日,落款时间均为2008年4月25日的该两份证据涉及被告转为正式员工及工资的发放问题,如若被告所述在被告被录用后的一年之后的2009年7月交给被告,亦不合常理。综上,被告提供的《员工转正通知书》、《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工资情况说明》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原告需向其支付补发工资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原告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现被告向原告主张补发工资应对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之外,双方存在补发工资的特殊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供的《员工转正通知书》、《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工资情况说明》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向被告补发工资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三份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无需据此向被告支付补发的工资14404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仲裁阶段的鉴定费问题,在仲裁阶段,因原告申请对《员工转让通知书》、《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工资情况说明》上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实际收取被告鉴定费8000元。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针对该三份证据中“项光明”签名和“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鉴定,鉴定结论为“项光明”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项光明”签名字迹系同一人的笔迹,“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与样本上的“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本案中原告未对《员工转正通知书》、《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工资情况说明》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和《工资情况说明》上“项光明”的签名,经鉴定为原始手写字迹,排除技术手段复制形成,故确定仲裁阶段发生的鉴定费用8000元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补发工资”144040元;二、原告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本案鉴定费6970元(由原告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使用程序一般是由工作部门提出后,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再经分管领导签字,最后由董事长签字,方可加盖单位公章,该认定错误。事实上是先由需要使用公章的部门经办人员填写用印联系单,在该联系单上写明需要加盖印章的资料名称和份数,然后将该联系单交所在部门主任或主任以上的负责人签字后方可到公章主管人员处加盖,通常不需要分管领导签字,更无需董事长签字。该事实一审时法庭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对章小建的询问有相应记录,同时在被上诉人的印章管理制度里有相应的规定。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只要在该资料上有相关领导的签字就可以加盖印章这一关键事实,从而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二、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在劳动仲裁和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员工转正通知书》、《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以及《工资情况说明》三份证据,在劳动仲裁期间,经鉴定该三份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是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上面所签的“项光明”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书写。对该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一审审理期间,鉴定结论称《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为先书写手写文字后打印机打文字,《工资情况说明》中落款处“章小建”签名不是章小建本人书写,同时否定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采用所谓的特殊技术手段复印形成的说法,并证实了该证据上手写的文字为原始字迹。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这三份证据形成的真实过程,即究竟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按该公司的规定到被上诉人的印章管理人员处加盖印章这一事实,也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员工转正通知书》与《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的来源,该认定不符合情理,也与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因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以上证据的性质完全属于日常性的工作行为,同时上诉人也不会在被上诉人提供以上证据后就立即向同事们宣布这一事实,更不可能立即将该证据拿到有关部门去做鉴定。四、一审判决认为落款时间均为2008年4月25日的上述两份证据在上诉人被录用的一年之后即2009年7月才交给上诉人不合常理,原因在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交付上述两份证据的原因。该原因在于上诉人在转为正式员工与被上诉人就“补发工资”口头协商一致后,在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将协商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提供给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多次要求,时至2009年7月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提供了以上两份证据。尽管被上诉人提供的实际时间与该两份证据上的时间不一致,但该两份证据上的时间与实际转正时间即2008年4月18日完全相吻合。五、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一审先行垫付的鉴定费不公平。因为一审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结论包括“项光明”的签名是原始手写字迹,并否定了被上诉人所称的手写文字是上诉人采用特殊技术手段复制形成的主张,该鉴定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关于盖章,上诉人的观点错误。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需要经过四道程序审批才能加盖,并不是只经过部门主任就可以。二、关于三份证据,经过鉴定,三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补发工资的事实。三、既然三份证据存在瑕疵,上诉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证据的来源。四、既然上诉人提前转正获得批准,《员工转正通知书》与《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不会在一年之后才交付。上诉人称双方先口头协商,但上诉人从事法律工作,不会接受口头承诺。因此,上诉人所说完全不合情理。五、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一审判决否定了仲裁裁决,仲裁阶段的司法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该鉴定费有失公正,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之外的其他各项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浙伟股2011年105号印章管理制度,以证明被上诉人单位的印章管理程序,第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使用印章前,填写用印联系单,写明用印文件资料名称和份数,经有权批准人签字后,方可使用印章。被上诉人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印章管理制度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新版本,2012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
被上诉人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2005年的公司印章管理办法和2011年12月27日关于印发行政类管理制度(试行)通知,以证明公司旧的印章管理办法是只要董事长或总经理批示后就可以盖印,而新的印章管理制度于2011年12月27日才发布。上诉人***质证认为:2005年的公司印章管理办法为7年前的原件,纸张如此新,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12月27日的印章管理制度第五条第一项与上诉人提供的一致。
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印章管理制度为被上诉人公司新的用印管理制度,内容一致,真实性应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公司印章管理办法为被上诉人公司旧的用印管理制度,上诉人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核,应为真实,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补发工资,提供了《员工转正通知书》、《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以及《工资情况说明》三份证据。现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经鉴定,意见为该三份证据上被上诉人公司印章和其中两份证据上“项光明”的签字均属真实,确实为公司的印章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项光明本人签字。在一审审理期间,经再次鉴定,意见为《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为先书写手写文字后打印机打文字,《工资情况说明》中“章小建”的签名不是章小建本人书写,两份说明上的手写字为原始字迹,排除采用技术手段复制形成。从上述两次鉴定结论来看,可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据上所加盖的印章确实为被上诉人公司印章,其中两份证据上“项光明”的签字也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项光明的签字,为原始手写字迹,排除采用技术手段复制形成。据此,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足以认定。虽然鉴定意见认为《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为先书写手写文字后打印机打文字,《工资情况说明》中“章小建”的签名不是章小建本人书写,但因《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和《工资情况说明》上所加盖公司印章真实,且《员工转正通知书》也证明了《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确实存在,“同意、项光明、25/4”与“同意、项光明、3/3”也为项光明本人所书写,而被上诉人对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项光明的签字也没有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故上述鉴定意见尚不足以否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员工转正通知书》、《关于员工***的工资的补充说明》和《工资情况说明》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补发工资,补发工资的标准为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12月17日每月3200元,2008年12月18日至2011年2月17日每月3600元,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7月31日为每月4600元,共计144040元。
关于鉴定费,两次鉴定意见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系伪造,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鉴定费。一审法院对其中一笔鉴定费的负担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本案系上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虽系仲裁被申请人即被上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仍应围绕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范围予以审理,审理后支持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支持或驳回仲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即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不当,导致案件处理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部分;
三、被上诉人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补发工资14404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一审鉴定费6970元,由被上诉人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爱玲
审 判 员 郑明岳
审 判 员 刘宏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钟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