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申2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亿凯隆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53-1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晋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梅,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轶,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再审申请人锦州亿凯隆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亿凯隆电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轶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5民终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锦州亿凯隆电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竣工技术文件》,虽然能够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该文件系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完工前提供给被申请人的示范性文件,无竣工验收的必要人员签字确认,应当具备的记录部分均为空白。二、原判对错误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采用的乌保司法鉴定中心(2017)工程造价的21号鉴定书的的结果错误,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未做工程,原审法院的审判人员现场勘查的情况与鉴定结论不符。三、原判不予准许再审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前后矛盾之处,如有的地方写孙旭东,有的地方写孙东旭。有的认定申请人缴纳保证金的时间是2015年2月,有的却认定为2014年等等。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中申请人已就涉案工程出具了工程款结算欠据和竣工技术文件。虽然竣工验收文件有空白未填写的瑕疵,但不影响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判决依据申请人项目代理人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欠据和申请人出具的竣工技术文件,并结合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判决申请人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锦州亿凯隆电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锦州亿凯隆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洪舫
审判员 郭 河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