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核新工业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唐山市开平区金来堆焊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核新工业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91民初561号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金来堆焊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北环路12号(利中瓷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核新工业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经济开发区纬三路世纪豪园9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金来堆焊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公司)与被告***核新工业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核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451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了堆焊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113G磨盘堆焊,堆焊工程单价为45/KG,堆焊重量4780KG(含17%增值税),工程款215100元,工期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付款方式为堆焊完成后付90%,其余10%为***(质保期一年),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在工期内原告完工,后2017年1月份被告付原告加工款30000元,又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40000元,尚欠款145100元。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核新公司辩称,合同确实签过但是合同是不完整的,原告方确实为我方进行过磨盘堆焊施工,工程款也确实是215100元。当时约定由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后期因为甲方人员变动至今没有验收。另,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载明“1、原告提交的《堆焊合同》中我单位法人或委托代表人并未签字,所以合同从未生效。当时我公司不同意合同中约定的堆焊工作验收和付款方式,所以我公司并未签字。2、我公司当时要求堆焊工作验收以最终服务单位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伦煤化工)对于该分包项目的验收合格作为我公司对原告方堆焊工作验收合格的前置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款。3、我公司当时要求付款以多伦煤化工总包合同付款90%为前提条件,当我公司堆焊工作对应的总包合同检修款多伦煤化工整体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时,我公司支付原告合同决算额的90%,***质保期结束后支付。4、在我公司与原告合作过程中堆焊工作最终服务单位多伦煤化工的控股单位大唐国际与其他投资方对该企业进行了资产重组,致使包含堆焊工作的标段至今未与我公司签订检修合同,未做验收。所以我公司也未能与原告做验收。期间考虑到原告前期垫付资金,并开具的发票,我公司于2017年至2018年分两次先后向原告提前支付了7万元的款。5、后续款我公司将于多伦煤化工支付我公司该项目款后给原告另行支付,所以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更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堆焊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核新公司。乙方为原告金来公司。项目名称为113G磨盘堆焊。工程内容为磨盘磨辊在线及离线堆焊。堆焊工程单价为45元/kg(在线堆焊以现场称重计算,离线堆焊以乙方现场称重计算)。堆焊数量以双方签字单据为准。付款方式为堆焊完成后,甲方负责给乙方百分之九十堆焊费,余下百分之十为***,质保期一年(磨机未运转时间也在质保期内)。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该合同甲方一栏盖有被告核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写有被告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姓名、电话及传真号码。其中委托代理人处写有***。乙方一栏盖有原告金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单位名称、地址等内容,乙方委托代理人为赵立帅”。被告对上述堆焊合同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与其留存的合同不一致。被告并提供了其留存的堆焊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除甲方一栏未写有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姓名、电话及传真号码外,其他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堆焊合同内容一致,该堆焊合同甲乙方处亦分别盖有被告核新公司及原告金来公司合同专用章。对此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该堆焊合同复印件甲方一栏未写明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我方不清楚,我方提供的堆焊合同都是***办理的,也是***签的字”。
诉讼中,原告提供过磅单5张,欲证明其为被告施工及施工所用材料的情况。该过磅单载明了发货地点、单位及收货地点、单位、品名、重量等内容,该过磅单审核处均有***签字。被告对该过磅单不持异议。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工程造价及欠款金额。该工程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多伦煤化工动力分厂磨辊堆焊,工程期限为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分包工程造价为215100元,备注一栏写有已付70000元,欠145100元,该工程结算单项目经理一栏有***签字。被告对该工程结算单持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结算单没有其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分包人签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其转款4万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诉讼中,被告陈述“***确实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对于本案所涉堆焊工程的完工时间,原告陈述“工程工期为2016年11月到2016年12月,具体的完工日期不清楚。质保期是从2016年12月到2017年12月,质保期已经过了”。被告表示对该堆焊工程的施工期限及质保期限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堆焊合同、过磅单、工程结算单、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堆焊合同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堆焊合同关系,提供堆焊合同一份,虽然被告提供的堆焊合同复印件甲方一栏未写有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姓名、电话及传真号码,但双方的堆焊合同内容经比对一致,且甲乙方处分别盖有各自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亦陈述双方确实签订过堆焊合同,原告确实为被告进行过磨盘堆焊施工,故综合上述情况,该堆焊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已完成堆焊施工,并提供工程结算单予以证明工程造价及欠款数额,虽然该工程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有其项目经理***签字予以确认,且被告在答辩中亦陈述工程款确实是215100元,故对该工程造价数额215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70000元,尚欠工程款145100元未付,被告辩称该工程款的支付需以服务单位多伦煤化工付款为前提条件,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合同约定“堆焊完成后,甲方(核新公司)负责给乙方(金来公司)百分之九十堆焊费,余下百分之十为***,质保期一年”,另结合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工程期限即2016年11月-2016年12月,可以证实本案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欠款145100元已符合给付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的付款情况及本案所涉工程期限,本院确定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7934.11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1022.42元,对于2018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欠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以145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核新工业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金来堆焊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45100元及截至2018年2月12日的利息损失8956.53元,并以145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金来堆焊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由被告***核新工业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夺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