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网脉(北京)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安网脉(北京)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2849号
原告:***,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服务局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安网脉(北京)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8号院3号楼8-9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歆,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睿萍,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安网脉(北京)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网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安网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睿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340411.19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1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l1月20日在中安网脉公司担任工会主席,签订有薪资确认单,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2943元,但中安网脉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我工资,且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中安网脉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1、原告是与北京电子科技学院(以下简称电科院)存在人事聘用关系,是电科院事业编制员工,签订有聘用合同,原告的养老保险是电科院依法缴纳的。2、原告2014年11月20日由电科院派到我公司工作任工会主席,派驻期间由电科院与我公司对其工资进行确认,签订了员工薪资确认单,公司将该薪资上报至电科院批准后也通知原告本人,对于原告的工资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原告在电科院原有的薪资部分,另外一部分是按照我公司规定制定员工薪资后与电科院工资的差额部分,具体发放方式是电科院承担原有工资金额部分,差额部分由我公司以补贴的形式向其本人发放,原告在派驻到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均按照签订的员工薪资确认单足额发放其本人的补贴,2017年8月经过与电科院核算,我公司实际为原告发放的补贴标准已经超过员工薪资确认单标准,自2017年9月起停止了对原告补贴的发放,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96年7月调入电科院,系电科院事业编制员工,于2014年11月20日由电科院指派至其下属单位中安网脉公司,担任工会主席,于2017年l1月20日调入全国政协机关服务局。***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为100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为12943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为13671元,但中安网脉公司未按此标准足额支付,在职期间亦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0日,其调入全国政协机关服务局,离开中安网脉公司,中安网脉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了中关村科技园丰台园工会批复、工会法人代表人证书、2015年1月员工薪资确认单、自2017年1月起调薪说明、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实发工资汇总、部分工资条复印件、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工资银行对账单、交接单加以佐证。中安网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主张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经由电科院派至其公司担任工会主席,故其公司为***补足电科院支付的工资差额部分,综上,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了***岗位聘用合同、关于***有关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2014年至2017年工资明细表、关于同意***同志调离学院的请示(院人发[2017]70号)、关于同意***同志调离学院的请示(院人发[2017]71号)、干部任免审批表(档案室章)、全国政协机关服务局调函(2017)服人字第00l号、行政介绍信(人介字(2017)第43号)、关于同意***同志调离学院的请示(文件阅办单)、关于同意***同志调离学院的请示(人事处)、关于同意***同志调离中办的批复(中办人调字[2017]27号)、调动工作办理手续卡片存根(编号29170006)、关于***同志免职及调动工作的公职(人事处人发[2014]50号)、关于关联单位组织架构的说明、关于**同志2014年l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在中安网脉(北京)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补贴的说明、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同志的考勤表加以佐证。关于***有关情况的说明加盖有电科院的组织人事部章并载明“***1996年7月由首钢调入我院,系我院正式事业编制职工,在我院先后担任工程师、助理调研员、副处长、组织员、五级职员等,2017年11月调至全国政协机关服务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岗位聘用2014年至2017年度补贴说明书、关于***同志2014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在中安网脉(北京)枝术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补贴的说明、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同志的考勤表的证明目的持异议。
2018年7月2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中安网脉公司:l.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3404ll.19元;2.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工资差额142373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13元。2018年11月7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4621号裁决书: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皆受法律保护。根据关于***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的内容及庭审调查结果,***在2014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属于电科院正式事业编制员工的情况下被电科院派至中安网脉公司担任工会主席,但此种工作调动导致无法其与中安网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其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