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1民终13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法定代理人:齐某某(***母亲),。
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宇,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公司员工),女。
上诉人聂某某、***、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昌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某、***、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昌达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不是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
聂某某、***、齐某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昌达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亡待遇543284。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刘某继父。聂某某系刘某母亲。齐某某系刘某妻子。***系刘某长女。2015年7月31日12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65公里+540米处,驶入应急车道刮倒施工设置的交通锥,与施工人员、施工作业手推车相撞后又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施工人员王某某、刘某死亡、阎某某、岳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昌达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王某某、阎某某、岳某某无责任。聂某某、***、齐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起诉至辽宁义县人民法院要求昌达公司、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的损失。2016年1月28日,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以(2015)义民城初字第02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5554元;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522元;昌达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518元,扣除已给付的2万元,应再给付80518元。2016年7月19日,聂某某、***、齐某某、***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昌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沈苏劳人仲不字(2016)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现当事人起诉至法院以刘某与昌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与昌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聂某某、***、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聂某某、***、齐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的请求为工伤保险待遇,其基础事实为存在经认定的工伤、工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应由当事人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案未经工亡认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聂某某、***、齐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吴永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韦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