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民城初字第02254号
原告王某,女,2001年10月5日生,满族,学生,住义县。
原告暨王某法定代理人***,女,1967年8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原告***,男,1927年8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原告王某乙,男,1986年12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委托代理人张俭,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维强,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之妻),女,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张劲,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芍药街2号17门。
法定代表人赵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跃民,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
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美玲,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沈阳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昌达公司、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诉称,2015年7月31日12时30分,王某丙接受昌达公司雇佣在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65公里+540米处施工作业期间,被告张某某驾驶鲁CKW860号小型越野客车驶入应急车道刮倒施工人员王某丙、刘某后又与护栏相撞,致王某丙和刘某死亡,另阎某某、岳某某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王某丙系原告***之夫、***之子、王某乙、王某之父,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昌达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王某丙系昌达公司雇员,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但张某某入狱,无力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61144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昌达公司辩称,王某丙不是昌达公司的雇员,该工程已经承包给凌海市双羊镇华添土建维修队,负责人是杨某,要求追加杨某作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昌达公司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应追究承揽人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同意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事故造成两死两伤的后果,交强险限额下应为其他死伤者预留合理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王某系王某丙的父亲、妻子和子女。2015年7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CKW860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65公里+540米处,驶入应急车道刮倒施工设置的交通锥,与施工人员施工作业手推车相撞后又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施工人员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死亡、阎某某、岳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锦州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锦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阳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丙、刘某、阎某某、岳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审查认定,2015年8月13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锦公交复字(2015)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锦州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锦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原告***有四名子女,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昌达公司通过杨某给付原告2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位死者刘某的近亲属及两位伤者岳某某、阎某某已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证明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对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存在,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丙、刘某死亡;阎某某、岳某某受伤。现死者近亲属和伤者均已起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伤亡者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和昌达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和昌达公司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情况及造成的后果,二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为张某某承担70%责任,昌达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赔偿金额由被告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王某丙生前居住于城镇,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赔偿标准可根据其户籍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昌达公司提出应由杨某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425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6560元,合计149118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乙各项经济55687.58元;
三、被告沈阳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69534.67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应再给付49534.67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790.57元,由被告沈阳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4.53元,由原告***、***、王某、王某乙负担729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兴波
审 判 员 季海潇
人民陪审员 沈 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志涛
附:王某丙死亡赔偿明细
1、死亡赔偿金223820元(11191元/年×20年);
2、丧葬费24555元;
3、抢救费412元;
4、交通费2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25353.25元
(***:7801元/年×5年÷4人;王某:7801元/年×4年÷2人),
合计:27434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