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聂某某、某某、某某、齐某某与张某某、沈阳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民城初字第02297号
原告聂某某,女,1953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原告***,男,1955年3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原告***,女,2008年8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义县。
原告暨***法定代理人齐某某,女,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之妻),女,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代理人张劲,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
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美玲,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芍药街2号17门。
法定代表人赵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跃民,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沈阳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昌达公司、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齐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昌达公司从事高速公路养护维修工作。2015年7月31日12时30分,刘某与其他施工人员在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65公里+540米处施工作业期间,被张某某驾驶鲁CKW860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到,造成刘某和王某某死亡,另两名施工人员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昌达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1659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昌达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承包给凌海市双羊镇华添土建维修队,负责人是杨某,要求追加杨某作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昌达公司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应追究承揽人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同意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事故造成两死两伤的后果,交强险限额下应为其他死伤者预留合理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刘某继父,已形成抚养关系,聂某某、齐某某、***分别为刘某母亲、妻子及女儿,2015年7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CKW860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65公里+540米处,驶入应急车道刮倒施工设置的交通锥,与施工人员施工作业手推车相撞后又与护栏相撞,造成施工人员王某某、刘某死亡、阎某某、岳某某受伤、车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锦州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锦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阳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刘某、阎某某、岳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审查认定,2015年8月13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锦公交复字(2015)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锦州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锦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聂某某、***有两名子女,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昌达公司通过杨某给付原告2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位死者王某某的近亲属及伤者岳某某、阎某某已另案提起诉讼,岳某某与阎某某的损失数额分别为47155.37元和54521.52元。
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对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死亡的事实存在,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刘某死亡、阎某某、岳某某受伤,死者近亲属和伤者均已起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伤亡者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和昌达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和昌达公司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情况及造成的后果,张某某承担70%责任,昌达公司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应赔偿金额由被告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昌达公司提出应由杨某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确认,昌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齐某某刘某的死亡赔偿金615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齐某某刘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4020元,合计215554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522元;
三、被告沈阳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518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应再给付80518元;
四、驳回原告聂某某、***、***、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0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37元,由被告沈阳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7,由原告聂某某、***、***、齐某某负担3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宝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志涛
附:刘某死亡赔偿明细
1、死亡赔偿金223820元(11191元/年×20年);
2、丧葬费24555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元,
合计:3965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