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民城初字第02352号
原告岳某某,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委托代理人曹慧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之妻),女,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代理人张劲,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芍药街2号17门。
法定代表人赵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跃民,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
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美玲,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沈阳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海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昌达公司、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15年7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CKW860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65公里+540米处,驶入应急车道刮倒施工设置的交通锥,与施工人员施工作业手推车相撞后又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施工人员王某某、刘某死亡、阎某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昌达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进义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7-11肋)、损伤性湿肋、胸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挫伤、液气胸。经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医疗费14669.10元、误工费1111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549.96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940元、伤残补助费581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昌达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承包给凌海市双羊镇华添土建维修队,负责人是杨某,要求追加杨某作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昌达公司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同意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事故造成两死两伤的后果,交强险限额下应为其他死伤者预留合理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CKW860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65公里+540米处,驶入应急车道刮倒施工设置的交通锥,与施工人员施工作业手推车相撞后又与护栏相撞,造成施工人员王某某、刘某死亡、阎某某、岳某某受伤、车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锦州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锦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阳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刘某、阎某某、岳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审查认定,2015年8月13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锦公交复字(2015)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锦州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锦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岳某某被送往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7-11肋)、损伤性湿肋、腹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挫伤、液气胸”,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35天。原告出院后,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岳某某左侧7-11肋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母亲任凤珍,1935年10月6日出生,农业家庭人口,育有三女一子。
另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昌达公司通过杨某给付原告1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两位死者王某某、刘某的近亲属及伤者阎某某已另案提起诉讼,刘某与阎某某的损失数额分别为396594元和54521.5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患者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对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岳某某受伤致残的事实存在,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刘某死亡、阎某某、岳某某受伤,死者近亲属和伤者均已起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伤亡者损失比例综合确定,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和昌达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情况及造成的后果,张某某承担70%责任,昌达公司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应赔偿金额由被告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主张自己虽为农业家庭人口,但居住于城镇,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因其提供的岳某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贷款购房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庭审结束后,本庭通过询问,岳某本人陈述其购买的房屋为清水房,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份,即使立即入住,距事故发生时间亦不满一年,因此原告该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充气床垫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以农业家庭人口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昌达公司提出应由杨某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确认,昌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3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充气垫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300元,合计25653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561.66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应再给付4561.66元;
三、被告沈阳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940.71元;
四、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940元,合计22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57元,由被告沈阳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海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志涛
附:岳某某损失明细
1、医疗费14669.1元;
2、误工费3403.26元(30.66元/天×111天);
3、护理费3560.88元(96.24元/天×3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
5、交通费100元;
6、残疾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年×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975.13元(7801元/年×5年×10%÷4人);
8、充气床垫费265元,
合计:47155.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