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关斌,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终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系被申请人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单方原因所致,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2、二审法院认为巨能公司在未收到博文学院首付款、合同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即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是错误的。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完全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3、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567000元,被申请人应全部向申请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进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两台德国欧科牌燃烧机已经到货,但报关单上的两台燃烧机是否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地《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尚不确定,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锅炉设备系特定物,并无不当。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实际损失的发生。
综上,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