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5250号
原告: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关斌,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宇,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姜关斌,被告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67000元;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锅炉设备,合同价款共计3200000元。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0%,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4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到期后一次付清。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与甘肃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预定了部分设备。于2015年11月5日与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预定了部分设备。2015年10月、11月、12月,原告分三次共支付了567000元货款。但是,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0%的货款。2016年6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因未进行招标,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意终止履行。被告在告知原告意终止合同前,原告采购的设备均已生产完毕,其中,德国进口的燃烧机已经运抵兰州。甘肃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及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原告支付余款并提货,但被告却告知原告欲终止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原告在没有明确交货时间和收到被告支付的首期货款前订购货物,属于原告自己的重大过失,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签订合同后,2016年3月15日榆中县政府出台文件,要求重要设备、主要材料,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招投标规定进行,因此本合同由于政府要求出现了不可抗力,不能正常履行。不能履行的原因,不是被告所能预料到的,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完全有机会参加招投标,继续履行合同,避免损失,但是原告自己主动放弃竞标机会,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对2015年10月20日合同不确定真实性,合同盖章是合同专用章,应当加盖公司公章,合同没有约定交货期限,货物是否抵达供应场所无法确认。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中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盖章是合同专用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公司公章,在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均产生法律效力。故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付款凭证系原告向红光公司及智联公司针对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而进行的合同付款,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件上有涂改,价格数额不能确定,经营单位上为智联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联系,三项物品为行业通用品,不能确定是给原告还是给其他供应商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价格的涂改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产生根本性影响,经营单位是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与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包含2台德国欧科牌燃烧机(RPD50-G-R),与报关单及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燃烧机品牌、型号、数量一致,故上述报关单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交的《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文件》(甘巨能办字[2016]第07号)、《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文件》(甘智联机电办字[2016]第03号)、《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文件》(甘巨能办字[2016]第08号),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交的榆中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燃煤锅炉改清洁能源工程可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告质证后认为发改局文件不是法律规定,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行政机关对被告锅炉改造的批复,该批复系锅炉进行招投标的前提条件,本案也是因锅炉进行招投标而导致涉案合同没办法正常履行,故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交的锅炉清洁能源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签收表、投标报名备案登记表、施工招标控制价签收表、投标文件时间表,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及榆中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公告,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因锅炉进行招投标而导致涉案合同没办法正常履行,故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交的技术规格书、技术参数要求清单,原告质证后认为系打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证。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对于原告最终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答辩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锅炉设备,合同价款共计3200000元。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0%,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4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到期后一次付清;双方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与甘肃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预定了部分设备;于2015年11月5日与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预定了部分设备。2015年10月,原告向甘肃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00元货款,2015年11月、12月,原告分两次共向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167000元货款。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50%的货款。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的2台德国欧科牌燃烧机(RPD50-G-R)运抵兰州。2016年6月1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涉及的设备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意终止履行,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从甘肃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及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与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货物高度一致;运抵兰州的德国欧科牌燃烧机(RPD50-G-R)系从德国订造,无法给其他锅炉品牌配套;原告在甘肃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锅炉已生产完毕,现存放在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仓库。
再查明,2016年3月15日,榆中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燃煤锅炉改清洁能源工程可研报告的批复,要求该项目主要材料的购置必须按国家有关招投标规定进行;该项目总投资1434.08万元,资金来源为省级环保专项补助资金480万元,其余资金自筹解决。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合同的履行与甘肃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及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10月向甘肃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00元货款,2015年11月、12月,分两次共向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167000元货款。但被告却于2016年6月13日书面通知原告,因《工业品买卖合同》是涉及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双方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决定单方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6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没有明确交货时间和收到被告支付的首期货款前订购货物,属于原告自己的重大过失,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该合同已进行实际履行阶段,原告为合同的履行从第三方购买设备,向第三方付款既是对与第三方合同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为保证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能够正常履行所进行的合同义务,不属于自身的重大过失。关于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合同后,2016年3月15日榆中县政府出台文件,要求重要设备、主要材料,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招投标规定进行,因此本合同由于政府要求出现了不可抗力,不能正常履行。不能履行的原因,不是被告所能预料到的,且原告完全有机会参加招投标,继续履行合同,避免损失,但是原告自己主动放弃竞标机会,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合同终止履行告知函,该通知称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为无效合同,因为该项目涉及国有资金投资,但榆中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燃煤锅炉改清洁能源工程可研报告的批复是在2016年3月15日,该批复确认该项目总投资1434.08万元,资金来源为省级环保专项补助资金480万元,故该项目涉及国有资金事宜亦是在2016年3月15日确定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在签订时不存在违法情形,且被告作为锅炉的购买方,锅炉的购买是否应进行招投标程序,如何进行招投标,应属于被告的义务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抗辩意见,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采购锅炉设备的义务,并按照与第三方的合同约定向第三方交付了货款,原告所进行的合同签订及付款均是在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为保证《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正常履行而尽得合同义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67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赔偿原告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67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元,保全费3355元,由被告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负担。
上述被告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负担的款项共计579825元,由被告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
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司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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