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电投辰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02民初3791号
原告: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全全,该公司法务经理。
住所:甘肃省兰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被告:甘肃电投辰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旭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原告巨能公司与被告辰旭科技公司、甘肃电投辰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甘肃电投辰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全全、被告辰旭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401310.9元,承担利息1904733.6元(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7%计息,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合计53060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9801803.81元,项目于2011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6400492.91元,下剩工程款340131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
辰旭科技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工程款3401310.9元依据不足。原、被告签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残缺,证据不全,无法对应合同的总价款;第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金额较大,应当有移交、竣工、验收等证据,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结算数额超过工程价款,双方应当协议解决,但原告不积极协商解决;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年息7%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至2011年10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施工合同书》、《防冻措施及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等若干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换热站设备以及室外管道安装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合同对付款方式、施工期限、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除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外,原告在合同之外还给被告完成了一些零星工程。2011年11月底,所有工程全部完工,2012年,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所有工程价款为9801803.81元。从工程开工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先后给原告支付工程款6400492.91元。扣除原告支出的材料款234841.14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401310.90元未付。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督促被告在15日内偿付拖欠的工程款3401310.90元,被告原任经理严宇在催款函上签注“请与辰旭生物公司财务对账,以辰旭生物公司财务数据为准”。2018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在该企业询证函中,被告认可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原告工程款3401310.9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年底歇业,至今未恢复生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催款函、企业征询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就不同施工项目分别签订了合同,原告完工并经验收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付款,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零星工程,被告也应在原告完工并经验收后,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和“企业询证函”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辩解工程未经验收和交付,但部分工程已经过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对没有投入使用或没有验收的工程,一方面是因被告歇业造成至今未能验收,另一方面,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结算行为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即使被告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也应由被告另案诉讼解决。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原、被告自工程款结算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按年利率6%承担欠款利息。由于原告承揽的多项工程的完工时间不一致,双方结算工程款后未就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自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收函之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虽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长期拖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电投辰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1310.90元,承担利息476183.4元(3401310.9元×0.005×28月),合计387749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42元,减半收取24471元,由被告负担18354元,原告负担611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4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正委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晓娟
书 记 员 胡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