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3751号
原告: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关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
被告: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
法定代表人:陈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万东,
原告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6)甘0102民初52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甘01民终4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关斌、魏毅,被告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67000元;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锅炉设备,合同价款共计3200000元。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0%,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45%,其余5%位质保金,质保到期后一次付清。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与甘肃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预定了部分设备。于2015年11月5日与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预定了部分设备。2015年10月、11月、12月,原告分三次共支付了567000元货款。但是,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0%的货款。2016年6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因未进行招标,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意终止履行。被告在告知原告意终止合同前,原告采购的设备均已生产完毕,其中,德国进口的燃烧机已经运抵兰州。甘肃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及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原告支付余款并提货,但被告却告知原告意终止合同。原告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的原因系被告造成,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辩称:原告起诉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二、原告所举其与案外人甘肃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其并未举证说明。三、原告与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所载进口货物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无发生,金额是多少至今也不能确定。五、原告主张567000元的数额是错误的。六、原告对本案损失的扩大具有完全的责任。综上所述,涉案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应查实原告与案外人甘肃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真正履行,与本案究竟有无关联;原告提供的报关单所载进口货物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印证了涉案合同并未履行的事实;原审关于原告损失为56700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涉案的损失是否发生至今也不能确定;原告对本案损失的扩大具有完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商务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1、原告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了《商务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锅炉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3200000元;2、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0%(即160万元)。但事实上被告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3、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全部到达原告账面时起转移。第二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1、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甘肃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进《商务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需部分设备;2、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进《商务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需部分设备,其中包括德国欧科牌燃烧机(RPD50-G-R)2台。3、双方在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全部到达乙方账面时起转移。第三组:付款凭证三张,证明1、原告为履行合同于2015年10月26日向甘肃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2、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3、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万元。第四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张,证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的2台德国欧科牌燃烧机(RPD50-G-R)已经运抵兰州。第五组:《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文件》(甘巨能办字[2016]第07号)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负责人发函,希望双方就《商务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事宜进行沟通。第六组:《合同终止履行告知函》一张,证明1、2016年6月1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商务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是涉及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双方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决定单方终止履行合同;2、被告是否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是否适用招标程序系被告一方的合理注意义务,原告没有义务也无法对此进行审查。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系被告一方过错所致,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被告发函终止履行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造成原告直接损失56.7万元(已付货款),而且要承担进一步违约的风险。第七组:《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文件》(甘智联机电办字[2016]第03号)各一份,证明2016年6月15日,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书面催促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付清货物余款,且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其资金占用费、仓库库管费等经济损失。第八组:《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文件》(甘巨能办字[2016]第08号)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函,希望双方协商合同继续履行事宜。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①、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全款付清时转移,涉案的货物仍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是有权随时处置货物或变卖残值的权利,基于被答辩人未证明其采取了上述措施,涉案货物的损失也无法确定。②、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的条款执行,而合同法关于违约的损失是以补偿为原则的,并不是直接将预付款当违约金来计算。二、榆中县发展和改革委榆发改【2016】63号批复一份,证明涉案合同因需招投标的客观情况变化而造成履行困难,而该文件是在合同签订后才批复的,实为被告所能预料,并非被告过错。三、合同终止履行告知函、文件交接单各一份,证明因政府强制涉案项目招投标的客观情况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原告也予以签收。四、涉案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具的投标报名备案登记表、施工招标文件签收表、施工招标控制价签收表、施工招标文件变更说明签收表。5页4份,证明原告在接到本终止履行告知函后,仍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活动的事实。五、榆中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两份不同时间的招标公告,招标机构出具的2018年7月31日施工招标文件签收表,证明因原告未参加开标,涉案项目废标后又进行开标的事实。以上证据4、5充分证明,原告并未涉案合同采取减少损失的补救措施,且存在过错。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认为2015年9月22日商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正如原告所说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在货款发生之日转移,在被告没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通过另行销售的方式减少造成的损失;2、这份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法的原则是补偿原则,原告将预付款当违约金计算显然不符合约定;3、原告在被告2015年12月30日前未付货款即擅自订货,对损失的扩大是放任、消极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订约的事实,合同的成立并不能代表合同的履行。对第三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所举的红光公司与智联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基于原告与案外人合作的关系,相信原告与红光及智联公司之间不光形成了这样的三份付款凭证,而是还形成了其他更多的付款凭证,所以关联性无法确定;2、假定是涉案货物的凭证,原告与红光与智联公司签订预付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定金标准。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对于报关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这份证据已经做了涂改,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涂改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正如被告所答辩,报关单货物的型号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型号不符合;3、原告货物的单价及总价的不符,证明实际货物的单价高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价款,报关单并不是给被告提供货物的报关单,与原告所举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没有关联关系。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对于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文件是原告自行提供的单方证据,虽然日期是2016年6月3日,但并不能证明是2016年6月3日发的;2、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送达该文件,被告也没有收到该文件。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对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涉案的采购是因为政府部门下发文件发生的情况,对此被告也始料未及;2、原告作为专业的安装公司,理应知道本案招标的事实,但其再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履行专业的合理提示;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具有先后履行义务顺序的合同,原告擅自订货是原告的过错,且不符合常理。对第七组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设备施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双方是合作关系,出具这样的文件属正常,3、这份文件的货物与涉案的货物的关联性并没体现,货物给谁了,原告并没体现,无法与涉案的货物和合同印证。对第八组证据认为与(甘智联机电办字[2016]第07号)号文件相同,被告并没有收到该份文件。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定于货物是为了履行与被告的合同,而不是为了处置货物,当原告发生损失以后,原告没有能力销售此货物,因为该货物是特殊种类物不是一般种类物。2、原告认为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合同法执行,原告起诉被告按照赔偿损失,并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的合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付款,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567000元,对此损失被告应当全部承担责任。对证据2认为,1、该文件的发布时间是2016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在2015年9月,滞后将近6个月的时间;2、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并不存在需要投标的情形;3、该文件法律效力比合同法低,因此,被告的证据二正好证明过错在被告方,被告方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文件下发时间是2016年3月15日,合同约定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被告当时违约没有向原告付款。被告告知原告终止合同是2016年6月13日,与文件的时间相距3个月,被告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和对自己在时间上的消极不作为行为闭口不谈,却对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指责,纯粹是混淆视听。对证据3认为,1、该告知函时间后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对在此之前给原告作出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且发改委文件是在2016年3月15日下发,被告在2016年6月16日才通知原告,可以证明被告始终在消极不作为,并没有积极有效的减少损失发生;2、用合同之后的文件规定约束之前的合同行为没法律依据。对证据4认为,1、原告参与后来的招标的一部分程序并不影响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没义务必须参加被告的活动;2、对投标活动均有异议,投标活动是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9个多月才开始的,在此期间,原告为履行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发生损失567000元,对此损失责任方在被告。对证据5认为,1、公告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事实;2、作为原告来说,起诉到法庭是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履行买卖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原告没有义务参加被告后来的招投标活动,被告所述如果原告参加可能中标,没事实依据,而且这份招投标不影响被告已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该招标公告在资质要求里面要求一标段投标人有总施工三级及以上资质,二标段投标人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但原告仅是锅炉设备的销售商,根本不可能有什么施工资质和特种设备制造资质,该招标公告的要求已经完全将原告排除在了投标人范围之外,所以原告在领取了投标文件后才没有继续参加后续的招投标活动。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锅炉设备,合同价款共计3200000元。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0%,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45%,其余5%位质保金,质保到期后一次付清。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5日分别与甘肃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甘肃智联机电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预定了部分设备。2015年10月、11月、12月,原告分三次共向上述两案外人支付567000元货款。2016年6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因未进行招标,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无法履行,意终止履行。后经甘肃省榆中县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被告就其燃煤锅炉改清洁能源工程在政府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在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施工招标文件,2016年7月13日原告参加招标,2016年7月20日原告没有递交招标文件,2016年8月榆中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公示没有原告,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因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未履行其遭受的损失遭拒,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责任在于原、被告双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即上述两与案外人签订预定部分相关产品的合同,并预付了567000元货款,原告以此为其损失主张索赔,于法无据。一、原告购买设备而与上述两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不专属涉案合同,合同仍可继续履行,设备仍然继续使用。其预付款不应确认为原告本诉所主张的损失。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所签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系被告单方过错。三、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称的其与被告《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采购的设备已生产完毕的主张不能举证。四、原告提供的证实其为履行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所采购部分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有多处涂改,该单载明,原告所采购产品的型号、单价、总价与被告所需产品不符,并非被告所需产品报关单,与涉案合同无关联性。无法采信。五、原告未最终参加被告合法招标,扩大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单方过错、原告确实存在损失等事实,故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原告甘肃巨能自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红
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
人民陪审员  张繁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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