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兴达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岸门村兰化林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19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兰州兴达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104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现兴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2年07月14日做出的(2022)甘0104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就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兰州兴达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绿化一泵站迁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标的为:泵站土建工程和机电设备安装。不是单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复合承揽合同。合同项下的10%质保金,对应合同总标的额,是土建工程和机电设备安装的共同质保金,不是仅对应土建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还包括机电设备安装的质保责任。一审判决仅以土建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为由,就判决返还10%质保金,未处理被水淹的电机、水泵的损害赔偿责任,明显背离合同约定,基础法律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具体争议焦点为:案涉土建工程在质量缺陷期内是否发生质量事故;质量事故是否造成损害,造成的损害应否赔偿;缺陷责任期满,质量缺陷是否修复;主体结构和地基工程的保修义务是否履行;上述事实并非无法查清,一审怠于查明事实,造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第一、案涉工程自2017年11月21日交付使用,未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属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案涉情形显然不符。案涉工程一直未进行过竣工合格验收。一审认定2017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事实不清与法不符。第二、质量缺陷期内是否发生质量事故,事实不清。质量缺陷责任期: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上诉人无异议。2018年7月23日,发生的由于泵房主墙体未封堵,造成黄河水倒灌,泵房内水泵、电机被淹,主体地基下陷、护坡下沉、塌陷、水处理房倒塌是事故还是质量缺陷,《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就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特大质量事故、质量缺陷的认定均有明确规定。佰一审判决第7页第二行却认定:“经法庭询问,案涉工程确在2018年7月发生问题......”,问题的措辞明显欠妥,一审应当查明,是事故还是质量缺陷,进而准确适用缺陷修复责任。一审判决以“问题”定性,明显事实不清,进而裁判失当。第三、质量缺陷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是否修复,事实不清。截止上诉,质量缺陷具在。一审中兴达公司开庭前、开庭中、开庭后至少三次申请主官法官去现场勘验。庭审中兴达公司举证了事发时的拍照(有原始载体)、现状拍照(有拍摄日期报纸佐证)漏水、地基塌陷、边坡开裂、塌陷情形清晰、确实。但一审怠于履行查明事实的职责,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内安排不出一个小时的勘验时间(工程地点距离法庭15分钟车程),造成质量缺陷是否修复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进而裁判失距。笫四、质量事故是否造成损害,造成的损害应否赔偿,事实不清。《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造成损失赔偿责任。一审中,兴达公司明确答辩由于土建工程质量缺陷,造成对安装的机电设备被黄河水倒灌、水泡,造成的损害结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从质保金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23日发生质量事故,但对水泵、电机是否造成损害、未查明就损害结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均未认定和处理,遗漏核心事实,事实不清。第五、主体结构和地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保修义务是否履行,事实不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在50年内应当对泵站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承担保修义务。兴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5工程质量缺陷现场图片,清楚证明,由于2018年7月23日发生的质量事故,造成泵站地基塌陷、边坡开裂、塌陷,上述质量问题发生在缺陷责任期内,该保修义务发生期间与缺陷责任期重合。但截止上诉,**公司未履行修复义务,支付质保金条件不成就。但一审就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实地勘验,造成兴达公司主张事实真伪不明,裁判失矩。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施工合同》第17.3.4条规定:“保修期满,工程质量无责任缺陷,支付10%质保金。”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兴达公司向**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为:A、缺陷责任期满;B、**公司履行质量缺陷修复义务;C、工程质量无责任缺陷。兴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5工程质量缺陷现场图片,证明发生的质量缺陷责任,直至上诉质量缺陷未修复。即,本案中质保金返还条件只具备A、缺陷责任期满,B、C条件均不满足,支付质保金条件不成就,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判决支付质保金,明显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恳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裁判。
**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兴达林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1、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依据招标内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FDTSDC-2020-25号的《***绿化一泵站迁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7年该工程己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9年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结算审核报告中原告施工的项目(***绿化一泵站迁建工程)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4714800.01元。于2016年7月5日和2018年9月10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905952.02元、500000.00元;2020年1月9日支付1837367.99元;合计共支付原告4243320.01元。
上诉人诉述在2018年7月发生问题,答辩人亦到场进行了处理,且上诉人此后还在2018年9月6日、2020年1月13日再次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
同时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泵站系由上诉人选址并提供图纸,由原告施工;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工程自交工次日即投入使用,故可以认定该工程自竣工验收至今,已交付上诉人使用四年有余,上诉人应当及时按约,向答辩人支付471480元该笔款项。答辩人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兰州兴达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47148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4.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兴达公司作为“***绿化一泵站迁建工程”的发包人,就“***绿化一泵站迁建工程施工一标段:泵站土建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后原告**公司中标。2016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所中标的工程工期为2016年3月5日至同年5月5日,“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期限为满1年”,双方还就工程进度付款事宜进行约定,其中“工程完工后,累计支付合同价的60%,待审计完成,资金到位后,支付累计至合同价的90%;保修期满,工程质量无责任缺陷,支付10%质保金”,“每个付款周期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进度付款的10%,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同时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实际于2016年4月10日开工,2017年11月21日竣工,竣工当日由建设单位(本案原告)、设计单位(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施工单位(本案被告)及监理单位(****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前述四单位均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工程资料亦一并移交给了被告。工程自交工次日即投入使用。经审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4714800.01元,2019年11月27日,被告在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进行确认。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工程竣工后分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于2016年7月5日支付1905952.02元,于2018年9月6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1月13日支付1837367.99元,被告共计支付了4243320.01元,至今尚余47148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原告已于2020年1月9日就案涉工程款向被告出具了金额4714800.01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兴达公司对《工程合同》的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审定造价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均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7148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的471480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告**公司通过参加公开招投标中标案涉工程,并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11月21日竣工,被告辩称工程竣工后未进行验收,但该日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均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签字**确认,验收结论为“合格”,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期限为满1年”,缺陷责任期系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承担缺陷修复义务的期限,双方可以进行约定并遵守,与质量保修期的依据不同,同时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完工后,累计支付合同价的60%,待审计完成,资金到位后,支付累计至合同价的90%;保修期满,工程质量无责任缺陷,支付10%质保金”,即工程款的10%为质保金,应在无责任缺陷的情况下支付,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双方所约定的期限应当系就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即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至2018年11月20日届满。
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审定,工程总造价4714800.01元,被告辩称现欠付原告的钱款系按合同约定扣留的质保金,并称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问题,原告虽到场进行处理但未完全处理,从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经查,现被告欠付的金额恰为工程总造价的10%,结合双方合同对付款方式、质保金等的约定,该款项应系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结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故在缺陷责任期届满,且未出现不应支付情形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
经庭审询问,案涉工程确在2018年7月发生问题,原告亦到场进行了处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完全处理当时所发生的问题,且被告此后还在2018年9月6日、2020年1月13日再次支付工程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同时,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泵站系由被告选址并提供图纸,由原告施工;庭审中,被告认可工程自交工次日即投入使用,故可以认定该工程自竣工验收至今,已交付被告使用四年有余,案涉工程现状与竣工时的状况必然存在差异,且此期间被告始终未就工程缺陷等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综上,现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三年有余的情况下,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产生不应返还质保金的情形,被告应当及时按约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虽案涉费用系被告作为质保金进行扣留,但实质上仍属原告应得工程款的一部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1480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4.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根据前述分析,案涉款项被告应当于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次日,即2018年12月21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原告仅主张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以2020年1月10日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兴达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1480元;
二、被告兰州兴达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471480为基数,按年利率4.15%的标准,向原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被告兰州兴达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兴达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84年兰化公司存在的时候,林场是6200亩面积,16年3月西固区政府环建,原有的基础上向东30米,政府让我们当甲方,12月份开建,工程款政府给了40%。其他都没给,第二年7月有了质量问题,我请董事长、工程师,前前后后找了四次,口头反映质量问题,没有给我们解决。17年7月黄河汛期到了,水从墙缝进来,就漏水,一直没修好。21年我亲自去他们办公室要求他们解决质量问题,到现在没有下文。质量保证金不是工程款,800多万的项目,质量要终身保证。
兴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是客观证实的,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对方进行部分维修,没有彻底维修。洞在现在还存在,该证人证言应当予以认可。
**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是上诉人员工,存在利益关系,应当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关于兴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的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结合案涉合同中关于工程质保金以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1月2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验收记录表,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日**公司向兴达公司移交相关工程资料,结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1日验收合格,并实际移交给兴达公司。**公司起诉本案之日,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早已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兴达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
关于发包人能否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拒绝返还或部分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对建设工程承担维修责任。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因此,如果建设工程确实存在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而承包人不维修又不承担鉴定费用的,发包人有权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故发包人拒绝返还或仅返还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可以在特定的情形下适用,即建设工程确实存在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
实践中,工程产生质量缺陷的原因相对复杂,应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调查,确定原因和责任。质量缺陷的原因和责任确定后,双方应共同确定是否应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费用。扣除部分费用的,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应将其余保证金及时返还,费用超出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的,发包人还可以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索赔。如果是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应由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本案中,兴达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明确的请求,同时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现状系**公司单方所致。故本院对兴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兴达公司若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另行向相关责任单位主张其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2元,由兰州兴达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