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垦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锦州垦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11民初1321号
原告: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阜康里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887808573。
法定代表人: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平,男,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公司职员。
被告:锦州垦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董政街昌茂花园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896632256。
法定代表人:尹亮,该公司经理。
原告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垦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平、陈明、被告锦州垦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万元,并给付原告违约利息12万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锦州电力设备厂(后更名为锦州锦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其生产的干湿变压器6台,合同总价款为70万元。锦州电力设备厂作为供货方按照合同项下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及相关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6月26日收到货物后尚欠该厂货款40万元始终没有给付。2017年11月7日,锦州锦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吸收锦州锦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继续存在,公司名称不变,原锦州锦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接收。2017年12月28日,锦州锦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锦州市行政审批局核准注销。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对公司合并事宜对外发布声明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求维权。
被告锦州垦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锦州电力设备厂和被告之间原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余款的原因是被告资金紧张,无力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在给付尚欠货款已很困难的情况下,希望原告考虑过去曾长期合作共赢的情形,放弃要求给付违约利息的主张,和原告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至2019年6月26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中所涉的《产品购销合同》对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余款在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清”,故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垦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000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的违约金100007.80元;
二、驳回原告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锦州垦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水靖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