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02民初1852号
原告: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1,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甘肃锐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2。
被告: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告:崔某。
被告:瞿某。
原告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崔某、瞿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1、陆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被告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崔某、被告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2000000元,利息1566000元,违约金356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8年2月28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称将此款用于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建设。同日,根据郑某的安排,原告和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且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8日,月息为7.38%。之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崔某和瞿某系夫妻,为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二被告将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让给了被告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1月8日,已产生利息及违约金1922000元,本息合计3922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
被告郑某辩称,答辩人并非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人,答辩人虽然出具过借条,但该借条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承诺书是被答辩人单方制定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属于霸王条款;答辩人写了借条,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借款给答辩人,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是原告和美利亚奥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内容约定了借款金额及用途,因此美利亚奥公司才是真正的借款人;答辩人的诉请依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合同里有约定,本案是股权建设投资纠纷,所以请求法庭按合同执行,我方认为既然是股权投资,那就要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涉案项目中途由于有些因素使得该项目还在搁置,原告说一直向我公司索要款项不是事实。
被告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2013年才接手,对涉案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后来听说是借款用于给美利亚奥公司购买设备了。
被告崔某辩称,我当时是受政府指派过去到公司进行协助,原告说我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无稽之谈,原告说我要承担还款和连带责任也是没有依据的,我不认可。我的签字我认为是无效的。
被告瞿某辩称,项目是崔某介绍的,我只是挂名的法人,所以我不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08年2月29日被告郑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未实际收到借款,借款合同并未成立生效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08年2月29日原告和被告美利亚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的事实及双方对权利义务、利息、管辖的约定。被告郑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借款协议与被告郑某无关,郑某没有在上面签字,不应承担由此借款协议产生的义务,应该由美利亚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美利亚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相互约定,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2008年3月3日“汇款凭证”及被告美利亚奥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崔延平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真实发生。被告郑某质证认为,对财务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郑某无关,收款方显示的是美利亚奥公司;对汇款凭证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收条与本案郑某无关,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确可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原告举证提交2016年9月8日甘肃省美利亚奥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一份(已有崔某签字确认),证实其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郑某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并非郑某签字确认,与郑某无关,应该由实际借款人美利亚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崔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写的,但是瞿某的字是我代签的,没有法律效力,我也不是实际控制人。该组证据虽没有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瞿某对此表示不清楚,本院仅对原告曾向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2018年1月13日被告郑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其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郑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在原告代理人欺诈的情况下所签署,该承诺书也是原告提前打印好的,且200万元借款郑某并没有获得,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郑某的身份应该定义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责任。被告郑某未能提交受原告方欺诈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2018年1月13日,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其承诺还款的事实(实际控制人崔某签字确认)。被告郑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协议并非郑某所签署,与郑某无关,致函的单位是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公司,且借款人是美利亚奥公司。被告崔某质证认为,我的签字不能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和法人签字,字是我代签的,是无效的。本院仅对原告曾经主张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2018年1月13日被告崔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其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郑某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和被告郑某无关。被告崔某质证认为,字是我签的,但进一步证明是使用了其他手段,给我的东西的详细内容我就没有看。被告崔某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8、原告提交邮政EMS催款函复印件三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郑某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寄件人并非原告,且寄件人和原告之间是否有合法的委托手续不清楚,郑某没有告知我收到催款函的事实。其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或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9、被告郑某提交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代理人隐瞒其身份欺骗被告郑某在预先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字,告知是给原告公司老总交差使用,不让郑某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是不合法的。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隐瞒律师身份,因郑某本人未到庭,且打电话吐字不清,是什么精神状态不清楚,且被告代理人说是拷贝的郑某的电话录音,原始载体有变更;对内容而言,音频文件和文字整理资料有出入,文字整理中有多处括号对自己说的内容进行解释;坚决反对证明目的,该证据并非所谓的陆律师假冒身份对郑某进行欺骗谈话,从内容看是被告郑某作为主叫方打给陆律师的,恰恰是郑某蓄意用自说自话的语境与原告代理人通话并企图获得对其有利的信息,但该电话录音形成时间是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或承诺书后再以录音来否定自己获取事实的行为。由于被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且未能证明该份录音的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10、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公司出具发票两份,分别21张和27张(海河曜美2009年、美利亚奥2016年),用于证明被告企业是正常生产的,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公司没有生产任何产品,只是因为产品价格较高导致项目搁置。原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票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09年海河曜美公司的发票和本案的待证事实也没有关联;被告所称他们有过生产,这也无关紧要,并不能满足举证目的。被告郑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郑某无关。由于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2月29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投资。同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按7.83%的贷款利率向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8日;如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在计算利息的前提下,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还要承担10%的违约金。2008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账贰佰万元。次日,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原告贰佰万元的收据一张。2018年1月13日,被告郑某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3月1日前准时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同日,被告崔某以保证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现本公司(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3月1日前准时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如不能按时归还上述款项,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崔某还以承诺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内容相同的承诺书一份。
同时查明,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成立,成立时的股东有被告瞿某等四人,瞿某为法定代表人。被告郑某与被告崔某系朋友,通过被告郑某的帮助,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了涉案的贰佰万元。2013年5月,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崔某以负责人身份协商)、被告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艺海投资有限公司达成《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重组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全部转入被告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资产;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负债责任即转让后剩余的债务须在被告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收益后由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该协议同时约定:《框架协议》具体尚需对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评估后,以实际审计评估报告为依据,由协议方正式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多次索要上述借款无果,遂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因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原告已将所借借款转为被告公司股份的证据,故对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借款系股权投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有悖诚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5月以股权转让形式并入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在庭审中被告方均未能提交《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重组框架协议》之后签订的正式协议,故被告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连带偿还该笔债务。被告郑某虽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使用人,但其2018年1月1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表明其愿以个人身份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该承诺从内容分析应为保证承诺,故被告郑某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崔某亦以保证人身份承诺还款,其亦应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某、崔某的辩称主张与事实相悖、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瞿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66000元及违约金356600元;
二、被告郑某、崔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某、崔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瞿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0元,由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国
人民陪审员 王爱玲
人民陪审员 杨月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