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瞿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9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665414400T。
法定代表人:张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6759329497。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甘肃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20245698F。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甘肃锐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瞿某,住甘肃省永靖县。
上诉人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利亚奥公司)、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曜美公司)、郑某、崔某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水电公司)、原审被告瞿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河曜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上诉人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诉人崔某,被上诉人三元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原审被告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美利亚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河曜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三元水电公司对上诉人海河曜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海河曜美公司与被上诉人三元水电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被上诉人三元水电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可以看出,上诉人海河曜美公司并非《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海河曜美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海河曜美公司与美利亚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债务重组框架协议》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该合同尚未生效,且双方也未签订正式的协议,一审法院凭借框架协议认定上诉人海河曜美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海河曜美公司与美利亚奥公司并未签订股权认购协议,对收购股权对价尚不明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收购海河曜美公司股份错误;3.即便上诉人海河曜美公司知晓该笔债务,但被上诉人三元水电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海河曜美公司主张过该笔债务,故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根据《借款协议》可以看出,敦煌市西域宾馆服务公司为案涉款项提供连带清偿保证,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敦煌市西域宾馆服务公司参加诉讼。
上诉人美利亚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海河曜美公司的上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郑某、崔某虽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郑某、崔某对海河曜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表示认可,但认为其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元水电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瞿某述称,上诉人海河曜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合理合法,符合事实。
三元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河曜美公司、美利亚奥公司、郑某、崔某、瞿某连带支付三元水电公司借款200万元,利息1566000元,违约金356600元;2.判令海河曜美公司、美利亚奥公司、郑某、崔某、瞿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29日,郑某向三元水电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整;用于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投资。同日,三元水电公司与美利亚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三元水电公司按7.83%的贷款利率向美利亚奥公司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8日;美利亚奥公司违约逾期不还借款,三元水电公司有权追回借款,在计算利息的前提下,美利亚奥公司还要承担10%的违约金。2008年3月3日,三元水电公司向美利亚奥公司转账200万元。次日,美利亚奥公司出具收到三元水电公司20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8年1月13日,郑某又向三元水电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3月1日前准时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同日,崔某以保证人名义向三元水电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现本公司(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3月1日前准时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如不能按时归还上述款项,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崔某还以承诺人的身份向三元水电公司出具内容相同的承诺书一份。同时查明,美利亚奥公司于2007年成立,成立时的股东有瞿某等四人,瞿某为法定代表人。郑某与崔某系朋友,通过郑某的帮助,美利亚奥公司向三元水电公司借了涉案的200万元。2013年5月,美利亚奥公司(崔某以负责人身份协商)、海河曜美公司与甘肃亿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投资公司)达成《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重组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美利亚奥公司将其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全部转入海河曜美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资产;美利亚奥公司所承担的负债责任即转让后剩余的债务须在海河曜美公司取得收益后由海河曜美公司归还;该协议同时约定:《框架协议》具体尚需对海河曜美公司进行审计评估后,以实际审计评估报告为依据,由协议方正式签订协议。三元水电公司多次索要上述借款无果,遂起诉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三元水电公司与美利亚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因美利亚奥公司未能提交三元水电公司已将所借借款转为公司股份的证据,故对美利亚奥公司关于借款系股权投资的主张,不予采信。美利亚奥公司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有悖诚信,故对三元水电公司要求美利亚奥公司支付拖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确认。美利亚奥公司虽于2013年5月以股权转让形式并入海河曜美公司,但在庭审中海河曜美公司及美利亚奥公司均未能提交《股权转让及债务重组框架协议》之后签订的正式协议,故海河曜美公司、美利亚奥公司应连带偿还该笔债务。郑某虽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使用人,但其2018年1月1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表明其愿以个人身份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该承诺从内容分析应为保证承诺,故郑某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崔某亦以保证人身份承诺还款,其亦应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郑某、崔某的辩称主张与事实相悖、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瞿某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三元水电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66000元及违约金356600元;二、郑某、崔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某、崔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瞿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8180元,由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三元水电公司提交了下载的工商登记资料两份,拟证明海河曜美公司及美利亚奥公司股权结构,其中海河曜美公司的股东是亿海投资公司和美利亚奥公司,其中美利亚奥公司占股35%。海河曜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美利亚奥公司的股权基本是个人股,上面关系族谱部分中有股东、高管及对外投资,但上面显示是向海河曜美公司投资,并非是股权转让,海河曜美公司的信息显示有变更,但对关系来源看不清楚,表中显示海河曜美公司的股东是亿海投资公司及美利亚奥公司,从该证据中无法看出海河曜美公司与美利亚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融合混同的。郑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工商登记信息应当来源于相关部门并且有印章确认,该证据上字迹不清真伪难以辨认。崔某以及瞿某均表示看不懂该份证据,对相关情况也不清楚。因该份证据无相关部门的盖章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13日崔某同时作为海河曜美公司和美利亚奥公司负责人与亿海投资公司总经理张某2签订《股权转让及债务重组框架协议》后,2014年11月3日海河曜美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变更后亿海投资公司占股65%,美利亚奥公司占股35%。2014年12月5日海河曜美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文革,2015年7月2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框架协议(二)“债务重组的整体方案”第4条约定的美利亚奥公司资产已由海河曜美公司控制、占有、使用。框架协议得以履行。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上诉人海河曜美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有清偿义务;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上诉人海河曜美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有清偿义务的问题。经查,2013年5月13日崔某同时作为海河曜美公司和美利亚奥公司的负责人与亿海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债务重组框架协议》,该协议“债务重组的整体方案”第4条约定,丙方(美利亚奥公司)将目前形成的或者未开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厂房、建筑物等)全部转入乙方(海河曜美公司),作为乙方(海河曜美公司)的资产。2014年11月3日海河曜美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变更后亿海投资公司占股65%,美利亚奥公司占股35%;2014年12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文革,2015年7月2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债务重组的整体方案”第4条约定的资产已由海河曜美公司控制、占有、使用。框架协议得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经营中形成的全部债务的担保。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实现权利时对法人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故尽管美利亚奥公司、海河曜美公司与亿海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及债务重组框架协议》,但因海河曜美公司接收相应财产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美利亚奥公司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该财产转移行为侵犯了三元水电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该协议对三元水电公司及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三元水电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人财产原则,要求海河曜美公司对美利亚奥公司债务重组前形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海河曜美公司不得以其与美利亚奥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抗三元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及债务重组框架协议》导致美利亚奥公司企业财产的减少,其法律属性是企业分立基础上的重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海河曜美公司应对美利亚奥公司债务重组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由海河曜美公司与美利亚奥公司共同清偿案涉借款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的问题。因海河曜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美利亚奥公司、亿海投资公司在2013年签订股权转让及债务重组框架协议前后向三元水电公司进行了告知,故三元水电公司称在索款过程中才得知美利亚奥公司将资产转让给海河曜美公司,符合常理,应予采信。从还款承诺书来看,三元水电公司在2016年9月、2018年1月曾向美利亚奥公司索要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中三元水电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虽然三元水电公司与美利亚奥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敦煌市西域宾馆服务公司为案涉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元水电公司起诉时并未要求保证人敦煌市西域宾馆服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海河曜美公司所提一审法院未依职权通知保证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郑某、崔某虽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上诉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对郑某、崔某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http:?/??/?192.0.100.105?/?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224149&tiao=320””释义””_blank?)
美利亚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以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对上诉人美利亚奥公司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上诉人海河曜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美利亚奥公司、海河曜美公司应连带偿还案涉债务,但在判决时却判决共同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被上诉人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66000元及违约金356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上诉人郑某和上诉人崔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郑某和上诉人崔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驳回上诉人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80元,由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38181元减半收取19090.5元,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38181元,共计57271.5元,由甘肃海河曜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181元,由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丽
审判员 丁丽华
审判员 张秀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