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甘肃锐镝律师事务所、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1084号 原告:甘肃锐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方大厦A座10层D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620000MD0191705A。 负责人:***,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告: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2024569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锐镝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锐镝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锐镝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代理费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30日,被告因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796号案件、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1852号案件,聘请原告作为该案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强制执行阶段委托代理合同》。该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约定,案件代理费用为壹拾伍拾万元整(¥150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律师费100000元待本案执行完毕或者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作出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之日起生效,自乙方律师完成本项目法律服务或双方解除本合同时终止。完成本项目法律服务指乙方代理本案至执行终结(包括达成执行和解、调解、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做出等)或本协议特别约定的代理事项完成终止。该《强制执行阶段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律师费5万元,原告也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代理义务。2021年8月30日,被告向肃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肃州区人民法院据此做出(2019)甘0902执36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甘0902执3635号案件的执行。在此之后,虽经原告催要,但是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剩余的10万元拖延至今未付。另外,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私自转移房产,原告经请示被告法定代表人,遂决定提起撤销权诉讼。2021年3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案件一审代理费用为陆万元整(¥60000.00元),于一审裁决后付清。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包括判决、解决、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2021年3月25日,该案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甘0102民初4196号,2021年4月27日开庭审理,之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意见(执行和解协议)。2021年8月18日被告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自愿申请撤诉。2021年8月25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甘0902执36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撤诉,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60000元和差旅费。 被告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强制执行阶段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律师作为执行(2019)甘0902执3635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为该案的执行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案件代理费为15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律师费100000元待本案执行完毕或者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做出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0元。原告律师依约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2021年8月30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做出(2019)甘0902执36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甘0902执3635号案件的执行。剩余的100000元代理费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6日,双方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律师为被告代理被告与**、***撤销权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费用为60000元,于一审裁决后付清。2021年3月25日,该案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甘0102民初4196号。2021年8月18日,因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被告自愿申请撤诉。2021年8月25日,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甘0902执36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诉。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60000元。原、被告之间因上述代理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相关费用,有违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两笔代理费1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到庭应诉,系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锐镝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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