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甘肃省兰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锐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住甘肃省永靖县。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利亚奥公司)、甘肃***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与被申请人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一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利亚奥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借款协议》主体为美利亚奥公司与三元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未对借款提供担保。三元公司未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不是适格原告。双方协议签订于2008年2月28日,由案外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水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00万元。三元公司未举证委托案外人发放借款的证据。2.《借款协议》对不能按期还款明确约定,由三元公司债权转美利亚奥公司原始股权。美利亚奥公司即使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权转股权的约定,也只承担债转股约定违约责任。事实为美利亚奥公司能够履行该约定,三元公司以诉讼表明不履行该约定。3.依照《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本案应适用债权转股权的合法约定。本案应为股权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利用银行资金发放贷款为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美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不是美利亚奥公司与三元公司借款合同当事人,未提供担保,借款没有履行。案外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水峡水电开发责任公司2008年3月3日向甘肃美利亚奥公司转账200万元时申请人尚未成立。2.申请人与美利亚奥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美利亚奥公司2014年入股申请人公司是投资行为,并非公司合并分立。美利亚奥公司资产没有转化为申请人资产。申请人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3.案涉保证人没有参加诉讼,三元公司资金来源于银行违法放贷,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1.本案存在两个互相独立的2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08年2月27日,三元公司与美利亚奥公司、敦煌市西域宾馆服务总公司之间,达成200万元《借款协议》。2018年1月13日,**以《还款承诺书》重新形成新的债权债务的关系。2008年2月29日,三元公司与**成立200万元《借条》合同关系。**于2018年1月13日向被申请人出具《还款承诺书》。两借款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2.**出具了借条但三元公司没有实际支付,**也未委托或授权三元公司向美利亚奥公司支付。**不应就未履行的200万元《借条》而承担还款责任。3.申请人从甘肃陇信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审字(2009)第122号《审计报告》新证据中发现,涉案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是案外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水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系来源于银行借款。4.二审判决后,申请人从工商银行甘肃分行所取得的工行甘审批(2008)3号《关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水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讨赖河东水峡水电站项目贷款的批复》文件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水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信贷风险分析的报告》,200万元借款来源于工商银行甘肃分行贷款。5.《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并没有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从未表明保证人身份,三元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愿意承担保证责任,除《借款协议》约定保证方西域宾馆,法院不应判决**承担保证责任。6.二审未明确告知上诉费事项,导致**因对交费问题不懂,按撤回上诉处理,对申请人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1.**并非美利亚奥公司股东、法人、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还款承诺并非保证承诺。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协议》所涉资金非三元公司自有资金,其行为属于“高利转贷”,《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以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47%高利转贷,美利亚奥公司知情。行为违法合同无效。3.贷款基准利率共调整达十八次,2015年10月24日调整五年以上为4.90%,应适用此标准计息。《借款协议》约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规定执行”,原审对利息1566000元计算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三元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提供借款前,与**及其他当事人不相识。借款因**的哥哥**是工商银行张掖分行负责人,掌握着答辩人的贷款审批权,其提出为**在美利亚奥公司借款200万元只好答应。为资金安全,双方沟通后,2008年2月29日**向答辩人出具借条,同日美利亚奥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答辩人通过子公司账户向美利亚奥公司汇款200万元。多年来答辩人索要借款,**、**、美利亚奥公司未提异议。2.申请人一审及申请再审陈述前后矛盾,一审认可借条真实性,表示应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责任。现以借条借款与《借款协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推卸责任。3.**、**将还款责任推向美利亚奥公司,但美利亚奥公司和***美公司已经不具备偿债能力,且**是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称不懂缴纳上诉费一事,理由不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美利亚奥公司、***美公司、**、**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理由,三元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焦点是:1.原审判决美利亚奥公司与***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正确;2.**、**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是否正确;3.三元公司由第三人履行出借人义务行为的法律效力,有无**所称新证据。 因原一审三元公司起诉各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而申请人美利亚奥公司、***美公司、**、**、一审被告**在原一审并未提起股权纠纷之反诉。且美利亚奥公司于一审自认所借三元公司款项并未转为美利亚奥公司股份。因此,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于一审庭审向法庭自认,其于2008年2月29日所打借条关于200万元和三元公司出借给美利亚奥公司200万元是同一笔钱,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借款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本案所涉实为一个借款合同。虽***美公司于美利亚奥公司向三元公司借款时并非借款合同债务人,但2013年美利亚奥公司、***美公司与亿海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债务重组框架协议》,美利亚奥公司与***美公司关于公司股权资本变动、债权债务如何承担及所涉美利亚奥公司债务清偿无相应保证,也未经债权人三元公司书面同意。三元公司诉请要求***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相关规定。且***美公司因与美利亚奥公司因资本重组而成为实质的关联公司,美利亚奥公司在股权变动前与三元公司没有新的债务清偿协议。若不将***美公司列为债务承担方,则会因美利亚奥公司与***美公司股权变动等行为导致变相的公司债务逃避。因此,原判关于美利亚奥公司与***美公司对本案借款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因本案《借款协议》载明签字**后该协议生效,协议当事人各方均已签字**,且**于借款时间发生日2008年2月29日书写并签字借条一张,内容为“借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圆整。用于甘肃美利亚奥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投资。”该笔借款由美利亚奥公司收取,载明借款目的为用于该公司项目建设投资,虽**并非借款实际接收人,但其书写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确保本案借款偿还的保证人,因此,**书写借条及承诺还款行为推定为对20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行为。结合原审查明美利亚奥公司、***美公司两公司发生资本关联的事实,及之后**承诺还款的书面保证,原审并推定**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并无不妥。 **为证明三元公司未实际履行借款人义务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中: 1.***审字(2009)第122号《审计报告》系对三元公司2008年企业经营资产状况的审计,当年应收账款中没有涉及美利亚奥公司借款,而本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2月28日,到期日为三元公司的会计应收账款记账时间。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实质关联。 2.关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水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信贷风险分析的报告》(简称《报告》),该《报告》明确表示东水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三元公司投资的子公司,报告中该子公司应收账款中有出借给美利亚奥公司200万元的表述。该证据证明三元公司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由该公司全资投资的子公司代为转账即第三人代为履行,该证据材料印证了三元公司原审对基本事实的陈述,但不能证明申请人所述的事实及理由。 3.《关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水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讨赖河东水峡水电站项目贷款的批复》(简称《批复》),该《批复》是工商银行甘肃分行对张掖分行关于向东水峡水电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项目贷款及新增限额授信的批复行为,属于工商银行企业内部业务行为,与申请人所称三元公司银行借款高利转贷导致合同无效无实质关联,不属于本案新证据。 借款合同出借人三元公司借款履行方式为子公司代为履行,该履行方式依法只需通知借款人即可产生出借人的履行效力,美利亚奥公司收款时未提异议。且双方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均未超出最高院关于利息保护上限规定,两企业之间发生的融资借款约定年利7.83%,三元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出借人义务的法律行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利息计算为合同中约定的年利息,因双方再未就利息事项有新的约定,因此原判决利息计算正确。虽借款合同中有债转股的约定,但根据原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债转股的约定债务人并未履行,且双方于2018年所签的还款协议书中,债权人及债务人就还款时间达成新的约定,并未提及债转股约定,视为债转股约定已经还款承诺而变更为还款约定,债转股约定不再适用。经查,**在原审法院通知缴纳上诉费后,没有提交诉讼费减、免、缓的申请,也没有二审关于减免、缓交的批准。因此,其所称因不懂而未交上诉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美利亚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淑梅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