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鸿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承德晟昊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5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隆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晟昊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流水沟钟鼓楼4号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鸿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创景商业区A座5单元A5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承德晟昊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承德鸿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坟墓在施工前明显存在,被申请人施工后坟墓的坡上植被破坏,由于未及时垒坝护坡,造成下雨后将坟墓冲平。故坟墓的损坏与被申请人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具体赔偿的损失双方协商过。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树银主张其亲属的坟墓遭到承德鸿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行为的破坏,应举证证实承德鸿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损害行为并与坟墓损坏现状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中***只举出了一组照片和微信聊天记录,原审法院认为其举证不能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对证据资格与证明能力的审查标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石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