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鸿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承德晟昊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隆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晟昊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流水沟钟鼓楼4号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晶,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新,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子海,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河北俯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鸿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创景商业区A座5单元A5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民,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晟昊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卢子海、承德鸿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5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6月5日获知被上诉人在自家坟墓不到1米处开沟施工,遂于当日找其理论,其答应将坟地及时恢复原状,并保证不会因工程开沟导致坟墓被水冲。8月2日,上诉人发现坟地没有得到修复,被上诉人未履行承诺,再次找被上诉人要求恢复坟墓,其仍未修复。8月13日,上诉人发现因被上诉人施工导致一座坟墓被雨水冲平,一座坟墓被雨水冲塌,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协商未果。被上诉人故意破坏上诉人亲属坟墓,屡次推诿修复,造成较长时间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承担修复坟墓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承德晟昊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子海、承德鸿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承德晟昊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复和保护坟墓费用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及原告姐姐等多次往返衡水、沧州、郭家屯的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承德晟昊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将隆化县南沟门土地整治项目承包给被告承德鸿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家在沟门处有坟墓三处,其中爷爷一处、父亲一处、哥哥一处。2018年6月5日,原告发现鸿广公司在此整治土地后,曾与鸿广公司工作人员卢子海等协商过整治土地过程中,坟墓可能受到影响等事宜。8月13日,原告发现其中爷爷一处坟墓出现坍塌现象,遂找到被告与之交涉无果。根据原、被告及本院现场勘查的照片,确认三处坟墓位于隆化县XX沟门,其坟墓周围系被告平整土地之处。三处坟墓如无原告现场指认,常人无法识别是否有坟墓存在及坟墓具体位置,处于年久无人维护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照片能够证明其爷爷坟墓有损坏的事实,该损坏的事实是否与被告鸿广公司和晟昊公司的整治土地行为有因果关系,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6月发现整治土地行为可能影响坟墓安全的情况下,作为普通人的意识,应该是找施工方协商解决方案,原告已找施工方协商;再一点就是对自家的坟墓进行必要的修整和加固。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三处坟墓相对低平,如无原告指认,其他人无法通过明显凭记,确认三处坟墓的位置,故三处坟墓处于年久缺乏必要维护状态。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与姐姐和母亲离家多年,对坟墓维护少于其他人,原告在此后,未对三处坟墓进行维护和修整。2018年8月13日,原告发现其爷爷坟墓有损害的情况,通过被告鸿广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三处坟墓其中的一处在原告与被告协商时有损坏的情况,通过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分析,原告爷爷的坟墓相对另两处坟墓,更加年久,缺少维护,如原告爷爷坟墓在自身没有损坏和土质松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坟墓下雨坍塌的情况。故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家坟墓损坏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平整土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一审过程中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亲属坟墓存在年久缺少维护情况,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造成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彦兵
审判员  金小雁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允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