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5民初2872号
原告:***,女,住隆化县。
被告:***,男,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河北俯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鸿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创景商业区A座5单元A5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祥,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承德晟昊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流水沟钟鼓楼4号楼505室。
法定代理人:李晶,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俊,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新,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德鸿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广公司)、承德晟昊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被告鸿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祥、被告晟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俊、唐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复和保护坟墓费用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及原告姐姐等多次往返衡水、沧州、郭家屯的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5日获知被告在自家坟墓不到1米处开沟施工,工人在坟地随意践踏开道,在坟上小便,遂于当日找被告理论,被告答应将坟地及时恢复原状,并保证不会因工程开沟导致坟墓被水冲。8月2日,原告发现坟地没有得到修复,被告未履行承诺,再次找被告要求恢复坟墓,被告仍未修复。8月13日,原告发现因被告施工导致一座坟墓被雨水冲平,一座坟墓被雨水冲塌,原告找到被告未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破坏原告亲属坟墓,屡次推诿修复,造成较长时间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修复坟墓费用,并承担因工程影响坟墓安全环境而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应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17年隆化县××××村南沟门土地整治项目,经公开招标,由承德鸿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7年11月17日,与建设方承德晟昊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受雇于卢子祥,在工地施工干活,都是按图纸施工,从未损害原告家的坟墓。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于2018年6月5日知道坟地被破坏,与事实不符。在施工前,被告得知原告家坟墓所在位置,通过本人及卢子祥多次跟原告沟通,原告是同意施工的,并建议在坟墓上方修建护坡,防止山上雨水下来再冲毁坟墓。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于2018年8月13日发现因施工导致一座坟墓被雨水冲平,一座坟墓被雨水冲塌,更与事实不符。原告家的两座坟墓,本来就因年久失修,看不出模样,其中一座坟墓已经被老鼠等动物倒出洞,再加上连日下雨被水冲,出现坍塌,根本不是施工造成的。原告主张施工造成坟墓毁坏不能成立。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同在一个地点,其他村民家的坟墓也都是通过修建护坡来施工的,其由于村民经常维护自家坟墓,都没有出现被雨水冲毁的现象,相反,只有原告家,常年无人修葺坟墓,现已看不出模样,借着施工一事,提出无理诉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广公司辩称,当时到工地时候与原告和他们家属、她的姐夫已经沟通过坟墓怎么修、怎么护。我们在一起商量垒了排水沟和护坡。我们施工没有导致水冲毁坟墓。
被告晟昊公司辩称,一、被告实施的是公益目的整理项目,经过了科学的规则、报批程序,取得承德市国土资源局的备案登记,经过规范的招投标手续确定施工单位,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二、原告所称的亲属坟墓不在被告土地整理的施工范围内。原告所称亲属坟墓不在被告包给施工方实施的土地整理项目实际施工界线内,且为避免纷争专门保留一段距离,根本不存在侵犯相邻关系的法定情形。三、原告所称的坟墓现状未发生改变,处于长期无人管理的荒芜状态。原告所称的坟墓现状未发生改变,现状恰恰证明坟墓处于长期无人照管状态,几近荒废。施工人实施的土地整治是为改善农地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不仅未损坏墓地,而且实际治理了水土流失。四、盛昊公司是土地整治项目的业主方,非实际施工人,不可能发生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综上,原告对晟昊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八张,拟证明原告家坟地因被告施工造成坍塌。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答应把坟地给填平,但是一直没填,最后因为下雨后,水冲下来了,造成原告家一个坟墓坍塌,一个坟墓平了,整个坟地都毁了。
被告方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一,坟墓上盖纸的照片,看不出坟墓的形状,没有显示坟门和碑牌,说明该坟墓年久失修,一般人看不出来是坟墓。对另外六张照片可以反映出:第一、施工的位置和坟墓的位置相隔很远,已经给坟墓留出足够的空间,第二、所谓坟墓上的石头和土块,是原来所在位置留存的石头,并不是因为施工造成的。第三、没施工之前,由于山上雨水冲下来,将石头散落在地上,并不是施工造成的。对证据二,发红包的时间和红包退回的时间相隔是14分钟,被告没有收红包,给退回去了。
被告鸿广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们施工通过乡和村里,乡、村是对于坟墓留出三米的意见。当时看不出来,后来有本地人告诉我那里有坟墓,村里后来通知***。我们把坟地周围给空出来然后施工。
被告晟昊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两位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八张照片,第一、八月份之前早期拍摄照片能证明所涉及到三个坟墓处于长期无人照管状态,常人难以识别;第二、早期照片能够证明,这几个坟墓处于自然雨水冲刷位置,长期浸泡,导致坍塌;第三、从图上能够证明,施工单位施工避开了坟墓所在位置,并保持了一定距离。最后,从图上能够看出,没有施工队和施工人员人为故意对坟墓造成损害,八张照片能够证明,坟墓处于雨水冲刷位置,长期浸泡,坟墓的毁坏与项目施工无关。对于证据二土地整理项目对坟地进行了保护,所以才出现了微信红包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的抗辩意见,除当庭陈述处,还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鸿广公司申请证人高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两位证人均是郭家屯镇河南村沟里平整项目的人员,与原告所诉的项目不是同一工程。当时证人在那里说话,正巧原告***去了,我们跟着她去坟地看了看,研究怎么解决问题。高某提出了建议,怎么把坟地弄好。在后面砌一个小坝,前面保持原样。当时现状是坟墓坟头要平了,基本看不出来,坟上有窟窿、好像要坍塌了。
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其他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晟昊公司提供证据:
证据一、国土资源局郭家屯镇河南村土地整治项目意向书,拟证明该项目是财政出资的公益项目。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鸿广公司中标后,作为业主方晟昊公司选择施工单位是合法正规的。
证据三、整治项目施工合同,鸿广公司和晟昊公司订立的合同,施工过程的行为与晟昊公司没有关联。
证据四、坟墓现场照片,拟证明坟墓现状,现场未发生改变,实际施工时考虑到原告诉求,坟墓周边土地保持原来状况,施工未对坟墓周边产生影响。坟墓处于长期无人照料状态,自然损毁。坟墓是无人照管维修所致,与施工无关。所以不存在侵权的法律情形。
原告对被告晟昊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施工时候原告不知情,原告家祖坟一直在这里,没有坍塌、被雨水冲刷过。坟地在被告施工后,才造成的坍塌。施工方新土的痕迹在原告爷爷坟上,坟上的原土都是长草呢,新土都是能看出来的。
其他被告对晟昊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18年9月26日现场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对方对此有异议,但均不能反驳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承德晟昊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将隆化县××××村南沟门土地整治项目承包给被告承德鸿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家在郭家屯镇××南沟门处有坟墓三处,其中爷爷一处、父亲一处、哥哥一处。2018年6月5日,原告发现鸿广公司在此整治土地后,曾与鸿广公司工作人员***等协商过整治土地过程中,坟墓可能受到影响等事宜。8月13日,原告发现其中爷爷一处坟墓出现坍塌现象,遂找到被告与之交涉无果。
根据原、被告及本院现场勘查的照片,确认三处坟墓位于隆化县××××村沟门,其坟墓周围系被告平整土地之处。三处坟墓如无原告现场指认,常人无法识别是否有坟墓存在及坟墓具体位置,处于年久无人维护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照片能够证明其爷爷坟墓有损坏的事实,该损坏的事实是否与被告鸿广公司和晟昊公司的整治土地行为有困果关系,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6月发现整治土地行为可能影响坟墓安全的情况下,作为普通人的意识,应该是找施工方协商解决方案,原告已找施工方协商;再一点就是对自家的坟墓进行必要的修整和加固。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三处坟墓相对低平,如无原告指认,其他人无法通过明显凭记,确认三处坟墓的位置,故三处坟墓处于年久缺乏必要维护状态。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与姐姐和母亲离家多年,对坟墓维护少于其他人,原告在此后,未对三处坟墓进行维护和修整。2018年8月13日,原告发现其爷爷坟墓有损害的情况,通过被告鸿广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三处坟墓其中的一处在原告与被告协商时有损坏的情况,通过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分析,原告爷爷的坟墓相对另两处坟墓,更加年久,缺少维护,如原告爷爷坟墓在自身没有损坏和土质松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坟墓下雨坍塌的情况。故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家坟墓损坏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湘
人民陪审员 赵允才
人民陪审员 杨柳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300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