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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84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凫山南路8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31733582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原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住所地:**市中心店镇共建路1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6096980M。 负责人:***,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以下简称东滩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共计125017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017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12月被告承接第三人计划外中小修工程,原告施工队实际承担施工,包工包料,工程名称分别为:东滩矿卫生间维修工程;食堂铝合金窗工程、雨水管及室外零星工程;东滩矿皮带工区会议室工程;东滩矿洗煤厂配电室漏水维修工程;东滩矿零星工程维修;东滩矿综机车间电梯井工程;东滩矿办公楼、***、招待所等零星维修工程;招待所、救护队办公楼工程、煤质发运科化验室改造工程、东滩矿编网车间扩建工程、东滩矿食堂新建厕所工程、东滩矿高层公寓管道改造工程,共计11项工程。由于上述工程均为第三人东滩煤矿计划外工程,未签订工程合同,上述工程全部按期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第三人东滩煤矿、被告**公司审核结算完毕,审核结算价总计1250170元(详见工程明细清单)。其后,原告每年都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因第三人东滩煤矿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原告无奈只得向第三人催要工程款,第三人也始终答应予以解决,但截至至今,第三人东滩矿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原告挂靠在被告处承包案涉工程,原告实际施工并已经交付第三人使用,本案纠纷系因第三人未能支付工程款引起,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起诉第三人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第三人从未将工程发包给***,双方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之间无法律关系,第三人无从得知***所述是否属实。二、按照***的起诉状所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是兖矿能源集团东滩煤矿与山东**建筑有限公司,***并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起诉第三人,明显是滥用诉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即便原告诉求主张成立,距今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状诉称,案涉工程发生在2015年1月至12月,至起诉日已经超过6年之久,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1月至12月,被告将其承接自第三人东滩煤矿的计划外系列中小修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按照东滩矿计划科下达的施工任务陆续完成了以下11项工程:东滩矿卫生间维修工程;食堂铝合金窗工程、雨水管及室外零星工程;东滩矿皮带工区会议室工程;东滩矿洗煤厂配电室漏水维修工程;东滩矿零星工程维修;东滩矿综机车间电梯井工程;东滩矿办公楼、***、招待所等零星维修工程;招待所、救护队办公楼工程、煤质发运科化验室改造工程、东滩矿编网车间扩建工程、东滩矿食堂新建厕所工程、东滩矿高层公寓管道改造工程。上述工程均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的《现场签证》上均有东滩矿分管领导、计划科科长等相关人员签名;《施工平面图、说明》上亦有东滩矿分管领导、计划科科长等相关人员签名,并注有“竣工”字样。原告针对上述工程分别编制了《修缮工程预算书》和《安装工程结算书》,被告在上述工程的《修缮工程预算书》、《安装工程结算书》的施工单位栏加盖公章,东滩煤矿在建设单位栏加盖预算审核专用章,上述工程的审核结算价总计为125017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工程款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与第三人以及原告与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东滩煤矿欠款明细清单》,载明:“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承接东滩煤矿以下中小修工程,工程由***个人施工队实际担任施工,由于以下为东滩煤矿当年计划外工程,工程完工后,各方对工程结算价进行了审核确认,以下工程总价款为1250170元。**公司委托***多次前往东滩煤矿协调解决欠付工程款事宜,但东滩矿至今未付,肯请东滩矿领导尽快解决工程欠款为宜。兖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2015年工程款欠款明细表……以上为中小修工程,由时任矿长***,分管基建副矿长时峰安排,计划科下达施工任务;以上工程施工签字资料齐全,工程结算审理完毕,未签合同。”被告在该欠款明细清单上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滩煤矿欠款明细清单》、相关修缮工程预算书、安装工程结算书、现场签证、施工图纸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将其承接自第三人的案涉施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系承包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均已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签证单均由第三人签字予以认可,且被告及第三人对工程结算价进行了审核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清单亦证明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50170元。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审核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依法应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工程交付之日为视为应付款时间。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均在2015年施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工程款,故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1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50170元为基数,自2016年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在欠付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017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26元,由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宗 华 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