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紫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民终6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6096980M,住所地**市中心店镇东滩煤矿。 法定代表人:**,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紫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31733582T,住所地**市西外环路格***酒店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以下简称东滩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紫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3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滩煤矿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鲁0883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山东紫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820614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由此可见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责任。而2018年8月17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883民初3312号判决书第三项中要求“被告山东紫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以工程款1369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判决书中要求被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范围。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9日已经为我矿作出承诺:“本人自愿放弃利息、违约金等一切请求。”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只在欠付工程价款136959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理由分别陈述如下:1、一审判决是按照答辩人的诉求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并没有超出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款1820614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请求非常明确要求上诉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拖欠答辩人工程款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上诉人迟迟不给拨付工程款,导致紫圆公司也没有钱给付答辩人,答辩人在承包该工程后施工所投资的费用全部是高息借贷,致使答辩人现在负债累累,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减少了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是对上诉人违约行为的一种否定,以便达到教育当事人应诚信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2、关于2018年8月9日答辩人书写自愿放弃利息违约金等一切请求是在开庭前双方协商时应上诉人要求书写,其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必须立即一次性给付工程款,答辩人以便偿还因此工程而欠下的高息借款,才被迫写下的该承诺,但是因上诉人不能答应一次性尽快给付全部工程款,双方没有协商成功,故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曲解和断章取义,该条文是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时候所列当事人的情况,该解释的第17条、18条明确规定了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的利息计算依据和标准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款1820614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1年开始原告挂靠在被告紫圆公司及案外人**市矿区金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处承包被告东滩煤矿的十一项工程,其中的十项工程的款项已全部给付完毕,付清款项的工程属于计划内工程。原告诉称的工程为被告东滩煤矿的计划外工程,工程名称为工会楼室外场地(土建、安装),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后二被告委托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对原告所施工程工会楼室外场地(土建、安装)进行了结算,2014年12月30日,出具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1820614元。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仍未结清。后原告诉至本院,经过三方对账,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6.959万元,原告也认可该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紫圆公司的施工资质,以被告紫圆公司的名义承揽并完成了被告东滩煤矿工会楼室外工程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与被告紫圆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经发包单位被告东滩煤矿验收合格并使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故紫圆公司应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东滩煤矿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按照所欠付的数额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从建筑工程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决算文件之日起计付,在本案中,两被告已经委托结算,在2014年12月30日已经出具了结算书故应以该时间为节点,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紫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69590元;二、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136959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山东紫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以工程款1369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93元,被告山东紫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93元,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承担8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在二审中,东滩煤矿提交了***于2018年8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其中第三条载明:“本人自愿放弃利息、违约金等一切请求,以后也不再以所有工程欠款等事宜为由起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里的“欠付工程价款”是指发包人欠付与其有合同关系相对人的工程价款,发包人是否支付因欠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应当根据发包人与合同相对人的约定予以确定,在实际施工人没有明确要求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审理。本案中,***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东滩煤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没有要求东滩煤矿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东滩煤矿就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超出了***的诉讼请求,有失妥当,应予纠正。关于焦点2,东滩煤矿主张其不应当对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于2018年8月9日作出的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对东滩煤矿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承诺书是由于需偿还因该工程欠下的高息借款而被迫写下的。本院认为,***个人借款与其签订该承诺书并无关联,且***亦未提供其受到胁迫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该承诺书的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作出承诺书自愿放弃对东滩煤矿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且一审判决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况,故东滩煤矿不应对涉案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3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3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山东紫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369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