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木创,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自娟,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系时木创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鑫,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命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华盛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赛磊,男,汉族,1990年11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时木创、河南天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置业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华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木创的委托代理人牛自娟、李耀杰,上诉人天河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鑫,上诉人天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命强,被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赛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31日下午,时木创自述以看房事由到尚未完工的天河盛世小区7号楼2单元看房,因正在建设中的电梯间处没有照明和门栏设置等原因,时木创从该电梯间约7米处坠落至电梯基坑,平顶山晚报于次日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报道。事故发生后,时木创即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损伤;2、双跟骨粉碎骨折(右侧闭合,左侧开放);3、左手中指,环指皮肤撕脱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小便失禁。根据时木创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治疗所需住院时间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时木创的伤残程度为四级,治疗费用为12000元-15000元左右,所需住院时间1个月左右。为治疗,时木创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用126247.35元,时木创自负费用为57032.65元,其余统筹报账。2012年12月19日,时木创在该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3个月,康复治疗,可转入康复科继续治疗,注意练习排便功能;2、适度功能锻炼,注意腰部,双足支具保护;3、术后2、3、6、12月复查X线;4、腰部,双足支具保护下,非负重功能锻炼,术后3月来院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锻炼计划;5、术后1年可取出双跟骨内固定物,术后2年-2年半后可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6、每周二或周四门诊复查;7、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当日,时木创即到平顶山慈济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60天,共花去医疗费11600.88元,其中时木创自负费用为1783.89元,其余部分统筹报账。除此外,时木创另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1、事发地点天河盛世小区7号楼的发包单位为天河置业公司,施工单位为天河建设公司。关于所涉楼盘的电梯安装事宜,天河置业公司和永大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有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永大公司作为受托人对楼盘电梯进行安装,永大公司有权指定其认可的安装单位履行永大公司的合同义务,在其合同约定的天河置业公司所应具备的安装必备条件条款中,显示建筑场内永久性楼梯和机房通道门窗等施工完成并畅通和足够照明,各楼层门孔设置可开启的临时安全栅栏。双方合同签订后,永大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了单项安装委托协议书,将该电梯安装交由华盛公司完成。2、时木创系平煤二矿机电二队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796元,受伤后月平均工资为1973元,平均每月少发1796元。时木创现有兄弟三人,母亲杜环妮(1933年4月18日出生)现随时木创共同生活。3、事发后,华盛公司支付时木创费用7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通过法庭审理,导致时木创损害的直接原因在于其所坠落的施工的电梯井处没有照明和安装护栏设施所致,根据天河置业公司和永大公司的合同约定,对该项安全防护,天河置业公司具有合同义务,同时,华盛公司作为电梯安装的具体施工人,在安装的安全条件尚不具备时,仍然进行施工,且其本身亦无采取任何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本身存在明显过错。故对时木创的损害,天河置业公司和华盛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永大公司作为该电梯安装的委托人,对受托人华盛公司在完成委托事项中所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天河建设公司作为在建楼房的施工单位,对于整个施工现场疏于防范和管理,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适当责任。时木创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天河置业公司25%,华盛公司25%,天河建设公司20%,时木创30%比较适宜。本案中,时木创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项目和额度为:医疗费73816.54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796元÷30天×(50+60天+30天)=8381元(含后续治疗住院时间),护理费25379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140天=9734.4元(含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70%=28619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70%÷3=16021.8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40085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天河置业公司和华盛公司各自分别支付7000元,天河建设公司支付6000元。由此,天河置业公司应予赔偿的额度为400850.72元×25%+7000元=107212.68元,天河建设公司的赔偿额度为400850.72元×20%+6000元=86170.14元,华盛公司的赔偿额度为400850.72元×25%+7000元=107212.6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0元,华盛公司应支付37212.68元。时木创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天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时木创107212.68元;二、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时木创86170.14元;三、三门峡市华盛电梯有限公司赔偿时木创37212.68元;四、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时木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8元,由时木创承担1985元,河南天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655元,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23元,三门峡市华盛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655元。
原审宣判后,时木创、天河置业公司、天河建设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时木创上诉,请求二审改判,1.天河置业公司、天河建设公司、华盛公司、永大公司承担时木创(除一审认定的230800元)二人护理费共计19468.8元,误工费15505.47元,全部医疗费用的20%为27569.63元,急诊费2646.3元,合计65190.2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天河置业公司、天河建设公司、华盛公司、永大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时木创在住院期间一直由二人进行陪护,而一审判决仅支持了一个护理人员的费用,时木创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二人的护理费用。2.一审判决仅支持了时木创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补助费。因为时木创于2013年7月16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时木创请求二审改判赔偿自受伤住院至定残之日期间的误工损失费15505.47元。3.时木创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37848.17元,其中医保报销80%,剩余的20%医疗费27569.63元是时木创自行承担的,时木创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应该由天河置业公司、天河建设公司、华盛公司、永大公司承担。4.时木创最初花费的急诊费用为2646.3元应予以支持。因时木创不慎丢失了抢救费的发票,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抢救门诊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并加盖了公章,但一审没有认定,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天河置业公司辩称,1.二人陪护费问题,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医疗机构并未有明确意见,因此主张二人陪护没有依据,我们不予认可。2.关于误工费,同以上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一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误工费正确。3.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等证据为依据。4.关于抢救费的证明对方提交的不是原始票据,我们不认可。
天河建设公司辩称,同意天河置业第1、2、4条意见,不再重复。关于第三点,20%医疗费问题,一审判决实际已经认可了将近50%的医疗费,现在时木创主张医保报销80%,显然与一审认定事实不一致,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就此予以改判。
华盛公司辩称,同意天河置业公司和天河建设公司意见。
永大公司辩称,同意天河置业公司和天河建设公司意见。
天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时木创对天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应适用第六条的一般原则性规定。时木创跌落的地方,并非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而是正在建设施工的工地。因此工程的管理人和施工人无必须按照公共场所的标准尽到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时木创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该现场,在不明的环境中冒然前进,致使跌落于电梯井中受伤,此种后果完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二、天河建设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天河建设公司“作为在建楼房的施工单位,对于整个施工现场疏于防范和管理,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适当责任”,显然错误。事实上,天河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电梯井口和楼梯安装了必要的防护装置以及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等。只是永达公司委托的电梯安装工人在离开电梯井门洞时没有及时将可以移动的防护栏杆遮挡门洞,以致时木创跌落于电梯井。另外以天河建设公司没有阻拦时木创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存在现场管理不善,就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妥,天河建设公司未阻止时木创擅自进入正在施工中的建筑物,与其跌落电梯井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三、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一1996)标准对时木创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错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时木创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期间也不是因职业病致残,属于一般性伤害,其性质接近于交通事故伤害,因此进行伤残鉴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实行)或《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按照后两种标准鉴定,时木创的伤残等级至多为五级。2.原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正确。一审庭审中时木创自认其兄妹四人,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为“时木创现有兄弟三人”,显然与事实不符。
时木创辩称,1.天河建设公司是事发地点主要施工人和管理人,没有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标准设置安全保障有关标志和设施,同时对时木创进入该地点没有任何人予以阻止和劝说,在没有明确禁止入内和现场人员指导的情况下时木创进入该楼内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天河建设及其他各方承担。2.关于法律适用,如果针对某一项事实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可以使用法律原则作为判案依据。3.天河建设公司企图以与永大、华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来规避自己应该尽的义务,是不对的,天河建设公司对时木创所受损害应负法律责任。4.作为鉴定机构,所使用的标准及对时木创所受伤残的鉴定等级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应予以支持。5.时木创是兄妹四人,但时木创大姐已经去世,所以应认定为兄弟三人,一审认定正确。
天河置业辩称,认可天河建设的意见。另外,我们承担的责任过大,有失公正,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华盛公司辩称,坚持一审陈述意见。时木创的损害是其自身过错造成。事故发生地点是没有完工的施工现场,按照规定,时木创去看房应当经过房屋销售部,而且具备了安全情况下才能进入的,内部和外部都需要达到安全条件,施工现场有警示标语,大门也紧锁,时木创对损害发生有预知性,应由其本人承担损失责任。本案施工现场并非公共场所,不能够使用安全保障义务对该现场的规定,施工人和管理人也不是华盛公司,华盛公司对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时木创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医疗数额为准,社保机构报销部分不应主张,华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时木创垫付的70000元应予返还。
永大公司辩称,坚持一审陈述意见。本案不存在连带关系,即便有责任,也应按比例承担。时木创的损失是由于其未经许可进入工地而造成的,本身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天河建设公司对施工现场有安全保障义务,在管理上存在缺失,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电梯安装设施防护的主体是天河置业公司,该公司对此有义务,因防护栏问题导致时木创受伤,天河置业公司负有一定责任。永大公司把电梯公司委托给华盛公司安装,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天河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时木创对天河置业公司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天河置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天河置业公司与永达电梯安装公司约定有义务对电梯井处设置照明和安装护栏设施,但却未履行,对时木创的受伤有明显的过错,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天河置业公司已经要求工程主体施工单位天河建设公司在电梯井口和楼梯安装了必要的防护装置以及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等。只是永达公司委托的电梯安装工人在离开电梯井门洞时没有及时将可以移动的防护栏杆遮挡门洞,致使时木创跌落于电梯井。另外天河置业公司与永大公司对照明的约定,仅是保障在电梯安装时有足移的照明以确保电梯正常安装,不能无限扩大到保障整个施工场地全部有足够的照明。天河置业公司对时木创擅自进入正在施工中的建筑物,并跌落电梯井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天河置业公司承担25%的责任显失公平。二、其他意见同天河建设公司的。
时木创辩称,天河置业公司试图以已经要求天河建设公司做出必要防护设置和安全措施及永大施工人员没有将临时防护栏杆归位来推卸责任,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平顶山晚报2013年11月1日记者报道)证明未发现有安全警示标志,其他意见同对天河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
天河建设公司辩称,认可天河置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华盛公司辩称,同对天河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永大公司辩称,同对天河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事发地点天河盛世小区7号楼是施工方天河建设公司的建筑施工场所,没有完全完工,存在安全风险,天河建设公司作为具体施工人和管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时木创作为附近居民能够轻易进入该楼盘看房,足以说明天河建设公司对该楼盘管理不善,安全措施不到位,因此,天河建设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时木创在该楼盘所受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时木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天河建设公司允许,违反安全规定擅自进入天河盛世小区7号楼,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对其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天河置业公司作为涉案电梯安装合同的委托方,应积极承担合同义务,保证建筑物内永久性楼梯和机房通道门窗等施工完成并畅通且保证足够照明和设置安全门栏,时木创之所以从电梯口跌落损伤,与电梯口处不具备安全防护条件有关系,因此天河置业公司存在过错,应依法对时木创的损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华盛公司作为天河盛世小区7号楼电梯安装的具体施工人,未对电梯安装施工现场进行及时有效的安全防范,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存在过错,应当对时木创跌落电梯井所受损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天河置业公司、天河建设公司、华盛公司、时木创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对时木创的损害赔偿,酌定天河置业公司承担25%的责任,天河建设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华盛公司承担25%的责任,时木创承担30%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天河置业公司、天河建设公司认为其无过错,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如何计算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相关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明确意见时木创住院需要两名护理人员,原审按一人护理,计算时木创所需要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如何确定误工费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木创2012年10月31日住院,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时木创的误工时间为258天,加上时木创后续治疗住院30天,时木创的误工时间共计288天,其误工费应为17241.60元(1796元÷30天×288天),因时木创仅请求支持误工费15505.47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时木创的误工费应支持15505.47元。时木创上诉称其已经承担全部医疗费的20%共计27569.63元,但并无提供证据支持,故时木创认为其已经承担的27569.63元医疗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收费结算中心出具证明证实时木创急诊收费2646.3元,该费用是时木创因本次事故损害的实际花费,应计算在医疗费内,原审没有支持实属不当,应予以纠正,故时木创要求支持急诊抢救费的上诉理由成立。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时木创所受损害为四级伤残,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天河建设公司和天河置业公司认为该涉案鉴定意见书依据标准错误,时木创所受损害按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能构成四级伤残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时木创兄弟姐妹四人,本案事发时时木创的大姐已经病逝,原审认定时木创现有兄弟三人,支持其母亲杜环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时木创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76462.84元(73816.54元+2646.3元);2.误工费15505.47元;3.护理费973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营养费1100元;6.残疾赔偿金286196.9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021.8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062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天河置业公司、天河建设公司、华盛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由天河建设公司承担6000元,天河置业公司和华盛公司分别承担7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天河置业公司应赔偿时木创损失共计109655.37元(410621.49元×25%+7000元),天河建设公司应赔偿时木创损失共计88124.30元(410621.49元×20%+6000元),华盛公司应赔偿时木创损失共计109655.37元(410621.49元×25%+7000元),扣除华盛公司已经支付时木创的70000元,华盛公司还应赔偿时木创损失共计39655.37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天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木创各项损失109655.37元。
三、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木创各项损失88124.30元;
四、三门峡市华盛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木创各项损失39655.37元;
五、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时木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18元,由时木创负担1985元,河南天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三门峡市华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时木创负担1430元,河南天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