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8日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张焕焕,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华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虢国路崖底村**楼******。
法定代表人:黄永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令狐凡(实习),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华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电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20)豫128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付的赔偿费用1210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任当泽是在去换鞋过程中,掉入电梯坑里坠入负二层的电梯基坑受伤,其受伤地点是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内的电梯坑。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在施工地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任当泽坠入负二层受伤。而一审法院认为***承包的负一层打地坪施工期间,不具备定安装电梯条件,明显不当。上诉人负责负一层打地坪工与达到安装电梯条件并无关系,在施工时两项工程是可以同时进行,同时当时在场工人的证言以及任当泽的证明都可证明被上诉人在负二层施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019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迟迟不予赔偿,故任当泽要求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上诉人已一次性向任当泽赔偿了139160元,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
华盛电梯公司辩称,1.经过一审庭审查明,无论是受伤工人的证明陈述还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证明事发时其并未进行现场施工,无安全保障义务,对任当泽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賠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其自愿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万元有误。在一审法院调解阶段,我方提出仅同意补偿上诉人损失1万元,但是后经一审法院判决,其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万元,与事实不符,该补偿行为只是调解方案,因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认定答辩人对事故发生无责的情况下,判决答辩人补偿1万元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盛电梯公司支付其代赔的各种赔偿费用139,160元;2、华盛电梯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庄镇车窑村银湖小区二期棚改项目的开发商是灵宝市金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地产公司),金鹏地产公司将该项目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四川瀚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瀚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将该项目1#、2#、3#、4#、5#、6#楼及东商业门面房外墙抹灰、内墙抹灰、、地下室地坪等工程承包给***施工受害人任当泽受雇于***在工地干活。2019年6月15日下午6时许,任当泽和其他工人在工地1#楼中单元地下室负一层打完地坪收工,脱靴子换穿自己鞋子的过程中,没有站稳掉到距离一两米远的电梯坑里,坠入负二层的电梯基坑受伤。***在任当泽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一切治疗费用,在任当泽出院后与任当泽的儿子达成赔偿协议。任当泽曾于2020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华盛电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华盛电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2434.22元,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豫1282民初18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任当泽撤回起诉。***于6月29日向法院起诉,以华盛电梯公司在施工期间对未安装电梯的电梯井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任当泽坠入电梯基坑而受伤为由,追偿其赔偿任当泽的经济损失139,160元。
审理中另查明,金鹏地产公司与华盛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必备条件(4.2.2-4.2.3):井道和机房内粉刷完工,模板、钢筋或其他土建施工器具和建筑垃圾清除干净,,地坑无积水或渗漏水建筑物内永久性楼梯和机房通道门窗等施工完成并畅通和足够照明。
经主持调解,***要求华盛电梯公司赔偿100,000元,华盛电梯公司仅同意补偿***损失10,000元,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任当泽在受***雇佣从事地下室负一层打地坪工作收工换鞋过程中受伤。根据双方提交的《电(扶)梯安装合同》,***承包的负一层打地坪施工期间,不具备约定安装电梯条件。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华盛电梯公司在施工期间,且具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任当泽受伤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行驶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华盛电梯公司赔偿其损失139,1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盛电梯公司自愿补偿***经济损失10,000元,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三门峡市华盛电梯有限公司补偿***经济损失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2562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称任当泽受伤地点是华盛电梯公司施工范围内的电梯坑,华盛电梯公司则称其并未进场施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盛电梯公司在案发时已经进入案涉现场施工,尚不能确定华盛电梯公司应承担本案施工者安全保障义务。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福恒
审判员 郭丽莎
审判员 赵 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侯杨
书记员宋震
书记员张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