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2民初426号
原告:三门峡市华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崖底村1号楼北单元6层南户。
法定代表人:黄永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令狐凡(实习),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宋磊磊,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市华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电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市华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令狐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宋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市华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电梯销售业务。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自然人蒋国优签订《三门峡市华盛电梯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约定蒋国优为班组代理人,提供电梯安装业务,自带工具,以工作成果计取报酬,原告负责相关业务方面的协调以及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对班组代理人管理的施工人员并无任何管理权限;班组代理人招用谁或者不招用谁,由其自主决定。2019年3月27日,蒋国优安装班组管理人师贯江通过发布网络招聘信息,招用被告,安排被告为电梯安装业务杂工。被告的工作岗位、出工记录、支付生活费(工资)等,均由蒋国优自行管理和发放,原告无权干涉。2019年6月28日,被告在工地受伤。后被告将原告诉至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17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灵劳人仲裁字第002-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根据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蒋国优签订的承包协议,由蒋国优承揽了该工程的安装义务,合同明确电梯安装过程中所有的安全责任及所有事故的一切赔偿事宜与法律责任由承揽方蒋国优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显然,本案原告与蒋国优之间是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系该工程的带班师贯江招用的电梯安装小工,蒋国优与原告都不存在劳动关系,那师贯江和作为师贯江招用的小工即本案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也就谈不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其于2019年3月27日开始在工地上班,而事实上被告并非原告招用的工人,也不听从原告管理,被告的报酬是由师贯江同其谈好支付,也不是由原告来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其次,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劳动关系应当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之上。但事实是,原告至今对被告仍然是一不了解、二不认识,即未对其进行过劳动管理,也未给其发放过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基本条件,更未就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与其达成过合意,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综上,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答辩人从事的电梯安装工作为被答辩人单位的业务。二、虽然答辩人的工资是由蒋国优代发但工资的来源还是被答辩人支付;包括受伤后治疗费用,也是被答辩人支付。三、答辩人安装的电梯设备是按照被答辩人的安装要求安装,答辩人接受的是被答辩人的指派,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四、被答辩人将该安装电梯业务发包给自然人蒋国优,属违法发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被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五、电梯安装是建筑施工的种类之一,本案中的电梯安装当然也属于建筑施工,蒋国优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答辩人不适当的转移用工主体责任,致使答辩人不能享有应有的劳动保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确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原告三门峡市华盛电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蒋国优签订了一份《三门峡市华盛电梯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华盛电梯公司委托蒋国优安装原告承接的垂直电梯三门峡区域的安装业务。2019年,蒋国优安排师贯江带领班组在原告位于灵宝市尹庄镇大中原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尹庄镇中原新居三标段从事电梯安装业务。2019年3月27日,师贯江招用被告**到上述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生活费、工资等由师贯江支付。2019年6月28日,被告**在上述工地受伤。2019年12月12日,被告**以确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月17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灵劳人仲裁字第0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19年3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三门峡市华盛电梯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电梯安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蒋国优,蒋国优的管理人员师贯江又雇佣被告**到上述场所工作,由师贯江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提供其接受原告的考勤、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约束的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包方并不知道劳动者是谁,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劳动者亦不受发包方的管理和指挥,工资不由发包方发放。根据2012年11月23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三门峡市华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三门峡市华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三门峡市华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项锋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