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思特能源装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博思特能源装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2419号
原告:博思特能源装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复元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天津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雪松新城D区)。
被告:***(系被告**之妻),女,朝鲜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现住址××上。
第三人:河间市鹏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胜利中路恒泰丽景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万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博思特能源装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特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河间市鹏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被告**,第三人鹏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83388.89元(暂计算2018年6月30日至2020年3月23日)以上合计1083388.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因急需发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用途,并在借条中明确要求款项由第三人鹏琪公司代收,**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偿还。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鹏琪公司转款200万元,其中包括出借给**的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因借款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
**辩称,这笔款与***没有关系,原告借给我100万元及借款时间均属实,原告把钱转给第三人,第三人给我100万元属实,原告也从来没有找我要过这笔钱,原告还欠我工程款及人工费,我跟原告对完账后,如果原告欠我工程款,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不同意支付利息,这笔钱当时是给工人支付的工资,当时借钱的时候也没有跟我说需要支付利息,也不同意支付诉讼费。
***未作答辩。
第三人鹏琪公司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属实,**陈述的事实理由也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因急需发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用途,并在借条中明确要求款项由第三人鹏琪公司代收,**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偿还。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鹏琪公司转款200万元,其中包括出借给**的100万元。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存续。原告称借款发生在***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称属实。对本案借款***是否知情,原告称认为***是知情的,但是没有证据,被告**称开始不知情,给工人发完工资以后知道的,第三人称按道理说应该知情,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博思特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其理应按时偿还,拖欠行为属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称开始不知情,给工人发完工资以后知道的,表明**已将借款之事告知***,但借条并没有***签字确认,且无证据证明***事后追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借款系**、***共同举债,因此原告请求***共同偿还借款依据不足,无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利息请求利息应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附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偿还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博思特能源装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附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6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76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远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于培培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继续履行;
(九)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