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菱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柳州市柳菱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柳南区应急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0204行初35号

原告柳州市**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15号科技一条街1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230920259。

法定代表人梁善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武英,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恩科,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西路10号柳南区政府元信大厦。

负责人廖志革,局长。

负责出庭的行政首长:葛爱国。

委托代理人黄雪钢,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新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九头山路25号8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90234209L。

法定代表人蒋艳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锋,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宏声,男,196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江波,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不服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武英、杜恩科,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应急管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葛爱国及委托代理人黄雪钢,第三人杨宏声的委托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新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柳南区安监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柳南安监管罚字【2018】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贰拾万元人民币经济处罚。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毫无事实依据。旧杂货电梯拆除工程是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食堂装修改造项目中承包给第三人新生活公司的工程项目之一,由第三人新公司自行安排组织施工。原告与第三人新生活公司仅仅形成的是《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关系。所有证据都能证实是第三人新生活公司项目部梁建谋委托第三人杨宏声找人来拆除旧杂货电梯,杨宏声只是起到帮助新生活公司找人的居间中介作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杨宏声承接了旧杂货电梯拆除工程,更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委任第三人杨宏声承接了旧杂货电梯拆除工程。在新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原告确实有勘查电梯井道,为安装新电梯做前期准备工作的义务,但对旧杂货电梯拆除工程的勘查是第三人新生活公司的义务,而不是原告的义务范围,因此,梁国荣是在为新生活公司进行旧杂货电梯拆除工程的勘查工作中死亡,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仅凭因为杨宏声是原告的股东,梁国荣是杨宏声找来,就主观臆断梁国荣的死亡与原告有关,被告的处罚对象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柳南安监管罚字【2018】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到被告错误处罚决定的事实;2、行政判决书,证明跟本案有关联的第三人杨宏声也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并且已经作出一审判决。当庭提交证据:1、柳南政发【2017】9号,证明事故发生后,柳南区人民政府按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成员已经明确共8人;2、广西新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食堂装修改造项目拆除旧杂物梯“4.7”电梯井道高空坠落死亡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被告在2017.7.3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4调查报告内容并不一致;3、(2017)桂0204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庭提交的证据1、2的来源合法。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被告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职权。被告作为柳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具有行政执法职权,对辖区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三、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针对本案的安全事故,被告依法组织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进行调查,并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并报柳南区人民政府批复。根据事故调查和批复,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并于2018年11月9日组织原告召开了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2019年1月4日,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四、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作为此项目的实施单位,应依法履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作业危险和防范措施告知等上述安全职责,但原告并未履行相应法律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原告认可案涉项目为原告股东杨宏声所为,对于杨宏声以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案涉电梯合同、凭借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资质(以下简称案涉许可资质)对外承揽业务的行为,在关联本案的(2019)桂0204行初7号案件审理中原告作为该案第三人并未作出任何答辩和否认。杨宏声实施案涉电梯项目,前提是因杨宏声凭借公司案涉许可资质而具有承揽电梯施工资质并签订了案涉电梯合同。而原告案涉许可资质、公章的使用管理则属于原告公司内部事务,对外杨宏声作为原告股东使用案涉许可资质、公章从而造成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公司承担。本案中,事故死者梁国荣是杨宏声承揽了电梯施工业务之后电话通知到事故发生地、并且事故发生时杨宏声与梁国荣共同勘察,因此原告股东杨宏声作为案涉电梯施工项目的负责人是明显的事实,原告对本案事故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五、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充分。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是依法设立的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2、安全事故传真快报;3、询问笔录(梁建谋);4、询问笔录(梁建谋);5、询问笔录(周绍琼);6、询问笔录(彭云华);7、询问笔录(杨宏声);8、询问笔录(梁善敏);9、营业执照;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11、《电梯安装工程合同》;12、《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3、《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7]病鉴第42号),证据2-13证明第三人新生活公司向被告报告本案安全事故,被告依法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充分;14、《广西新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食堂装修改造项目拆除旧杂物梯“4.7”电梯井道内高处坠落死亡一般事故调查报告》;15、《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食堂装修改造项目拆除旧杂物梯“4.7”电梯井道内高空坠落死亡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柳南政批[2018]9号),证据14-15证明案涉事故经调查后形成调查报告并经柳南区人民政府批复;16、《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南安监管罚告字[2018]第1-8号);17、《文书送达回执》(柳南安监管告回字[2018]第1-8号);18、《听证告知书》【(柳南)安监管听告字(2018)第(1-3)号】;19、《文书送达回执》【(柳南)安监管听回(2018)第(1-3)号】;20、听证申请书;21、听证笔录;22、听证会报告书;23、《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南安监管罚字[2018]第1-12号);24、《文书送达回执》【(柳南)安监管决回(2018)第1-12号】,证据16-24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第三人新生活公司未作陈述,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杨宏声陈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在本案的听证程序之后,被告对了解到的新事实及听证意见并没有依照规定提交给柳南区政府审查批复,就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程序违法。被告对本案认定的事实错误,拆除电梯的项目不是电梯安装项目,而是原告进场施工前的由第三人新生活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清空拆除电梯间的前置项目,与原告和第三人杨宏声无关。

第三人杨宏声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杨宏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9、10、11、13、16-22、2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8、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宏声系原告的股东。2017年3月29日,第三人新生活公司因其承包的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食堂项目需要更换杂物电梯,遂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三人杨宏声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

2017年4月7日上午10时19分左右,第三人杨宏声接到第三人新生活公司工人医院西院食堂装修改造项目部经理电话,让其找人到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食堂拆除旧杂物电梯。第三人杨宏声应邀后,于当日下午16时22分许与其请来的电梯维修工梁国荣一同到工人医院西院食堂电梯井道勘查现场。16时29分左右,第三人杨宏声在接听电话的过程中,梁国荣从二楼电梯井道口坠落到一楼井道轿厢顶,之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柳南区安监局与柳南公安分局、柳南区总工会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对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对相关人员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事故调查组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广西新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食堂装修改造项目“4.7”电梯井道内高处坠落死亡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书》,并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报送。柳南区人民政府作出柳南政批【2018】9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的分析认定及处理意见。

2018年10月26日,柳南区安监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8年10月29日向柳南区安监局申请听证。2018年11月9日,柳南区安监局就本案事故召开了听证会。2019年1月4日,柳南区安监局对原告作出柳南安监管罚字【2018】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该单位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履行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职责,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勘察和拆除方案,未对杨宏声和电梯维修工梁国荣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在没告知拆除旧电梯的安全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情况下,盲目开展勘察工作,事故发生后又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以上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贰拾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另查明,根据2019年2月28日中国柳州市柳南区委员会、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共柳南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柳南委【2019】12号)的要求,柳南区安监局组建为柳州市柳南区应急管理局,继续承担原柳南区安监局的职权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柳南区安监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为柳南区安全局职权职责的继受者,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该案中,柳南区安监局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与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经调查核实并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认定原告未履行安全工作职责,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勘察和拆除方案,未尽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柳南区安监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在该案的处罚程序中,柳南区安监局履行了立案、询问、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程序,并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主张拆除旧电梯系第三人新生活公司的义务,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原告负有勘察现场、检查工地是否具备安装条件并做开工准备等义务,而第三人杨宏声选任梁国荣到现场勘察系为了公司的利益和案涉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的履行。故柳南区安监局认定原告系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柳南区安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梁 玉

人民陪审员 林素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宜慧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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