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02行终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柳菱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善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武英,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恩科,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柳**政府元信大厦。
负责人廖志革,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雪钢,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新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艳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锋,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男,196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
上诉人柳州市柳菱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菱公司)因诉柳州市柳南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柳南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2019)桂0204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系柳菱公司的股东。2017年3月29日,广西新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活公司)因其承包的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食堂项目需要更换杂物电梯,遂与柳菱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以柳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2017年4月7日上午10时19分左右,***接到新生活公司工人医院西院食堂装修改造项目部经理电话,让其找人到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食堂拆除旧杂物电梯。***应邀后,于当日下午16时22分许与其请来的电梯维修工梁国荣一同到工人医院西院食堂电梯井道勘查现场。16时29分左右,***在接听电话的过程中,梁国荣从二楼电梯井道口坠落到一楼井道轿厢顶,之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柳州市柳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柳南区安监局)与柳南公安分局、柳南区总工会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对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对相关人员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事故调查组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广西新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食堂装修改造项目“4.7”电梯井道内高处坠落死亡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书》,并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报送。柳南区政府作出柳南政批〔2018〕9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的分析认定及处理意见。2018年10月26日,柳南区安监局向柳菱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柳菱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8年10月29日向柳南区安监局申请听证。2018年11月9日,柳南区安监局就本案事故召开了听证会。2019年1月4日,柳南区安监局对柳菱公司作出柳南安监管罚字[2018]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2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该单位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履行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职责,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勘察和拆除方案,未对***和电梯维修工梁国荣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在没告知拆除旧电梯的安全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情况下,盲目开展勘察工作,事故发生后又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贰拾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柳菱公司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2019年2月28日中国柳州市柳南区委员会、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共柳南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柳南委〔2019〕12号)的要求,柳南区安监局组建为柳南区应急管理局,继续承担原柳南区安监局的职权职责。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柳南区安监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柳南区应急管理局作为柳南区安全局职权职责的继受者,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该案中,柳南区安监局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与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经调查核实并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认定柳菱公司未履行安全工作职责,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勘察和拆除方案,未尽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柳菱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柳南区安监局依据上述规定对柳菱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在该案的处罚程序中,柳南区安监局履行了立案、询问、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程序,并向柳菱公司告知了拟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程序合法。柳菱公司主张拆除旧电梯系新生活公司的义务,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柳菱公司负有勘察现场、检查工地是否具备安装条件并做开工准备等义务,而***选任梁国荣到现场勘察系为了公司的利益和案涉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的履行。故柳南区安监局认定柳菱公司系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有事实依据。柳菱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柳南区安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柳菱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柳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柳菱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柳菱公司负有勘查现场、检查工地是否具备安装条件并做开工准备等义务,而***选任梁国荣到现场勘察系为了公司的利益和案涉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的履行。故柳南区安监局认定柳菱公司系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有事实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的上述结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纯粹是通过推测、臆断得出的结论,违反证据的举证规则。1、首先,***并非柳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员工,其仅代表柳菱公司和新生活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此外柳菱公司并未授权***处理其他事项,***联系梁国荣到事故现场系其个人行为,和柳菱公司毫无关联。其次,柳菱公司和新生活公司在2017年3月29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时候,为了确定电梯的尺寸,双方已经到现场做过勘察了,柳菱公司没有必要在明知旧电梯没有拆除的情况下又去做安装前的勘察。而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新生活公司应当支付第一期款项,但新生活公司并没有如约付款,在新生活公司已经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柳菱公司更是不可能去做安装前的勘察现场。2、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诉讼过程中,柳南区安监局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联系梁国荣到事故现场是代表柳菱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明梁国荣是受柳菱公司指示安排到事故现场的。柳南区安监局和一审法院均认定柳菱公司是该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违背了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由此,在柳南区安监局无法举证证明梁国荣和柳菱公司之间关系的情况下,应当由柳南区安监局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能以推测、臆断或拟制的方法进行裁判。二、一审法院混淆了为安装电梯进行的勘察和为拆除旧电梯进行的勘察两种不同的勘察行为,把属于新生活公司的义务(即拆除旧电梯和为拆除旧电梯进行的勘察)错误的列为柳菱公司的义务(即进行安装新电梯前的勘察),把不属于柳菱公司的责任强加到柳菱公司的身上。三、本案安全事故中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应负的责任。本案中,柳菱公司和新生活公司存在两个合同(即《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代表柳菱公司和新生活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除此外,柳菱公司和事故中的当事人均无其他法律上的关系。故对事故的发生和结果无任何责任。死者梁国荣是受***所邀到事故现场的,而***又是受新生活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委托邀请梁国荣的,其实质是新生活公司通过中间人***向梁国荣发出订立拆除旧电梯承揽合同的邀约邀请。梁国荣到达事故现场,其目的是为了和新生活公司签订拆除旧电梯合同进行的事先勘查了解和准备,而非为拆除旧电梯或安装新电梯进行的勘察,因为这样具有危险性、特殊性的工作,在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前,梁国荣是没有理由进行拆除旧电梯或安装新电梯进行施工工作。因此,梁国荣和其他当事人都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的合同关系)。而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新生活公司对自己管理的生产场所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还未签订合同的无相关的人员梁国荣私自进入事故现场而发生的,应当由新生活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责任)综上所述,柳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进一步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柳南区应急管理局、新生活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中,上诉人柳菱公司(乙方)与新生活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根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第1点“乙方负责到货前勘察现场,检查工地是否具备安装条件并做开工准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2.1“乙方负责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和整改,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第四条2.11“乙方对乙方施工人员的安全及电梯施工工作面安全负全责”等条款的约定,柳菱公司具有对电梯安装现场进行勘察,检查工地是否符合安装条件并做好开工准备的义务,柳菱公司受约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拆除旧电梯是基于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前期现场勘察,做好开工准备的义务。柳菱公司受约拆除旧电梯时,未对施工人员梁国荣进行安全培训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致造成梁国荣坠落医治无效死亡的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柳南区安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柳菱公司作出处以二十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柳菱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为安装新电梯进行的勘察和为拆除旧电梯进行的勘察,柳菱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结果没有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柳菱公司与新生活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柳菱公司有安装前的现场勘察工作和检查工地是否具备安装条件并做开工准备等义务,拆除旧电梯是履行为开工做好准备的义务;柳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故柳菱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柳菱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涛
审 判 员 游 芳
审 判 员 黄筱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美华
书 记 员 韦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