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菱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柳州市柳南区应急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0204行初7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江波,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西路10号柳南区政府元信大厦。
负责人廖志革,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雪钢,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新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九头山路25号8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90234209L。
法定代表人蒋艳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锋,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柳州市柳菱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15号科技一条街1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230920259。
法定代表人梁善敏。
原告***不服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应急管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葛爱国及委托代理人黄雪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新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活公司)、柳州市柳菱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柳南区安监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柳南安监管罚字【2018】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19936.8元人民币经济处罚。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是“柳州市柳菱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而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案涉电梯是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所有,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物业管理人,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为“新生活服务公司西院装修改造项目”,原告是该项目需要而向原告所属的第三人柳菱公司购买的新电梯的唯一电梯安装工人,受该项目负责人电话委托帮找人拆旧电梯。被告认定原告系负责人违反常识及民事法律的规定,经原告一再要求也未向原告出示认定为责任主体的行政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无法可依。另外,本案的处罚决定书毫无规范可言,任何行政相对人都有自己法定名称名字,原告的户籍登记及身份证名字都是“***”,不是“柳州市柳菱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行政相对人错误。其次,处罚不具有合理性,被告的执法人员为包庇本事故中的真正的责任人,采取多项违法措施,欺压原告,欺骗柳南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案中的事故调查报告,直至本案被告答辩才给原告知晓,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由其要指出的是,本案的调查报告与贵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死者家属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内容不一致。依据被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调查报告,原告发现被告执法人员在故意反向认定事实,欺骗柳南区人民政府,报告中及证据112页第一段倒数第二行:“第三款3、4负责施工前电梯井道机房杂物和积水清理。(乙方负责)”在该证据的第39页及电梯安装合同条款明确约定,3.4是甲方负责,该约定与3.5设置方坠落护栏以及3.6、3.8、3.9、3.10的承担供电、办理安装开工申请及安装完后的回补、修补相一致,都是甲方的责任。第三,处罚不具有合法性,程序错误,依据《安全产生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条的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事故责任人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处理建议。因此对责任者的处罚,柳南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具有最后的决定效力,柳南区人民政府应该在全面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作出最终批复。本案中的批复是在2018年6月19日,对原告的听证是在2018年11月13日,听证后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发出[2018]第1-10号处罚决定书,被告未将原告对行政处罚的意见即违反民事法律、违背常识的申辩告知柳南区人民政府,在柳南区人民政府不知道新的情况、事实,没有作出第二次批复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处罚决定,侵犯了上级人民政府机关的权利,程序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违反生活常识及民事法律依据,也没有行政法律依据,是违法行政,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做出的柳南安监管罚字【2018】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之规定,答辩人作为柳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具有行政执法职权,对辖区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而本案所涉的原告电梯安装项目位于柳州市××路××号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内,是答辩人辖区之内,笞辩人有权依法对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答辩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17年4月7日,柳州市××路××号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7日死亡。针对该起安全事故,答辩人依法组织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进行调查。2017年4月21日,第三人广西新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提交《安全事故传真快报》,就该起事故简要情况进行上报说明。之后,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先后对事故所涉生产项目的业主方即第三人新生活公司主任梁建谋、副总经周绍琼、采购部经理彭云华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对事故所涉项目的实施方即第三人柳菱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善敏和项目实施方负责人***(即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调查核实了第三人柳菱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并核查了该公司管理制度,查阅了原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LDT(安)20170328)和《电梯设备买卖合问》(合同编号:LLD120170328),调取了《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I7]病鉴第42号),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并报柳南区人民政府批复。根据事故调查和批复,答辩人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南安监管罚告字[2018]第1-10号)、《听证告知书》((柳南)安监管听告字(2018)第(1-5)号)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2018年10月29日原告提交《听证申请书》,2018年11月2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柳南)安监听通(2018)002号)并于同日送达原告。20I8年11月13日,组织原告召开了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2019年1月4日,答辩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诀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三、答辩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事故调查取证,原告与第三人新生活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LDT(安)20170328)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LDT20170328),并具体负责该电梯安装项目的实施。为实施该电梯安装项目,原告电话通知事故死者梁国荣到事故发生地,并于事故发生时与梁国荣共同勘察电梯安装项目的实施条件,梁国荣在此过程中从高处坠落伤重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个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之规定,在负责实施该电梯安装项目时应依法履行上述安全职责,但原告并未积极履行上述安全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答辩人对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答辩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之规定,答辩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充分。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清求。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是依法设立的负责柳南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2、安全事故传真快报;3、询问笔录(梁建谋);4、询问笔录(梁建谋);5、询问笔录(周绍琼);6、询问笔录(彭云还);7、询问笔录(***);8、询问笔录(梁善敏);9、营业执照;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11、《电梯安装工程合同》;12、《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3、《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据2-13证明第三人广西新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报告柳州市××路××号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内发生一起死亡一人的安全事故,被告依法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原告是案涉电梯安装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存在违法安全生产法行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14、《广西新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食堂装修改造项目拆除旧杂物梯“4.7”电梯井道内高处坠落死亡一般事故调查报告》;14、《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食堂装修改造项目拆除旧杂物梯“4.7”电梯井道高空坠落死亡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柳南政批[2018]9号),证据14证明案涉事故经调查后形成调查报告并经柳南区人民政府批复;15、《行政处罚告知书》(柳南安监管罚告字[2018]第1-10号);16、《文书送达回执》(柳南安监管告回字[2018]第1-10号);17、《听证告知书》((柳南)安监管听告字(2018)第(1-5)号);18、《文书送达回执》【(柳南)安监管听回(2018)第(1-5)号】;19、听证申请书;20、《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柳南)安监听通(2018)002号】;21、《文书送达回执》【(柳南)安监听通回(2018)002号】;22、听证笔录;23、听证会报告书;24、《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南安监管罚字[2018]第1-14号);25、《文书送达回执》(柳南安监管罚字[2018]第1-14号),证据15-25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二条。
第三人新生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答辩人不是被告作出柳南安监管罚字【2018】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因此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应该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柳南安监管罚字【2018】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原告作为第三人柳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未对勘察现场安全隐患排查,未对勘察现场指定安全防护措施,未对梁国荣进场勘察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进行处罚,对于原告是否应该受到处罚,处罚结果如何等都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204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作为第三人柳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事故当天带领梁国荣到事故现场,是为了履行答辩人与第三人柳菱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的施工前现场勘察工作,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由被告进行认定。第三,答辩人作为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在本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被告已经另行对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答辩人对所受到的处罚没有异议。
第三人柳菱公司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6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柳菱公司的股东。2017年3月29日,第三人新生活公司因其承包的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食堂项目需要更换杂物电梯,遂与第三人柳菱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以第三人柳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
2017年4月7日上午10时19分左右,原告接到第三人新生活公司工人医院西院食堂装修改造项目部经理电话,让其找人到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食堂拆除旧杂物电梯。原告应邀后,于当日下午16时22分许与其请来的电梯维修工梁国荣一起到工人医院西院食堂电梯井道勘查现场,两人先到一楼查看井道状况后又上到二楼。16时29分左右,原告在接听电话的过程中,梁国荣从二楼电梯井道口坠落到一楼井道轿厢顶,原告立即呼救,后工人医院西院救护人员将梁国荣送至抢救,梁国荣于2017年4月1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6月14日,新生活公司西院食堂装修改造项目“4.7”电梯井道内高处坠落死亡一般事故调查组作出《广西新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食堂装修改造项目“4.7”电梯井道内高处坠落死亡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书》,其中载明:“……四、事故原因(一)直接原因***和梁国荣在西院食堂查看拆除杂物电梯时,未接受项目委托方和受托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安全防范意识淡薄,事故发生时***在接听电话,无人监管梁国荣的勘察,导致其从二楼电梯井道扣坠落至一楼井道轿厢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间接原因1.柳菱公司为组织制定勘察和拆除方案,未对***和梁国荣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盲目进行勘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2.新生活公司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食堂装修改造项目部在未与***签订任何旧杂物电梯拆除合同及安全协议的情况下,新生活公司西院食堂装修改造项目部梁建谋电话告知***找人拆除杂物电梯,也没告知拆除旧电梯的安全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就将该工程让***来组织施工,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3.柳菱电梯公司的***,未对勘察现场安全隐患排查,未对勘察现场制定安全防护措施,未对梁国荣进行进入勘察现场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4.新生活公司西院食堂装修改造项目部主管彭云华,未组织实施对***和电梯维修工梁国荣入场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消除就杂物电梯拆除工程的事故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五、事故性质认定根据以上事故原因分析认定,“4.7”电梯井道高处坠落死亡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责任单位是柳菱公司和新生活公司,责任人是柳菱公司公司股东***和新生活公司西院食堂装修改造项目部主管彭云华……”。
2018年6月19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作出柳南政批〔2018〕9号文件,其中载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你局报来《关于报请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食堂装修改造项目拆除就杂物电梯“4.7”电梯井道内高空坠落死亡一般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的请示》已收悉。经区政府同意,批复如下:一、同意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食堂装修改造项目拆除就杂物电梯“4.7”电梯井道内高空坠落死亡一般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以及对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认定。二、同意事故调查组的处理意见。三、同意事故调查组所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四、同意结案。此复。”
2018年10月26日,柳南区安监局向原告送达柳南安监管罚告字【2018】第1-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柳南)安监听告字【2018】第(1-5)号《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2018年11月13日,柳南区安监局应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2018年12月25日,柳南区安监局经研究决定维持对原告的处罚决定。2019年1月4日,柳南区安监局作出并送达柳南安监管罚字【2018】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柳菱电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未对勘察现场安全隐患排查,未对勘察现场制定安全防护措施,未对梁国荣进行进入勘察现场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导致事故发生。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19936.8元人民币的经济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柳南区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认可在事故发生前为第三人柳菱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主张其并未在第三人柳菱公司处工作。
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柳南区安监局就涉案情况询问了第三人柳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善敏,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载明:“问:新生活公司提供的材料有与你公司签订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LDT20170328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LDT(安)20170328。签订人事***。怎么解释?答:***是挂靠本单位,他去外面签合同我不懂。问:合同文本上面有公司的盖章。答:公司有两个章,一个章给文员保管,太多文件我看不过来。问:***挂靠你公司,他与新生活签订合同你们是否有委托?答:没有。问:***和公司签订合同,施工阶段如何管理?答:正常程序工程部派人勘察,是***自己带人施工,我不清楚。”
再查明,根据2019年2月28日中国柳州市柳南区委员会、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共柳南区委员会柳南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共柳南区委员会和柳南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柳南委【2019】12号)的要求,原柳南区安监局组建为柳州市柳南区应急管理局,继续承担原柳南区安监局的职权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原柳南区安监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为原柳南区安监局职权职责的继受者,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上述条文适用的对象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另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本案中,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系第三人柳菱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柳菱公司认可原告挂靠该公司。故原柳南区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其作出的柳南安监管罚字【2018】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柳南安监管罚字【2018】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应急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玥璐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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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545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