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菱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山分公司、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3民终12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山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人民中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596851630H。 法定代表人:**,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堤一路1号A幢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821372810。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山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15号科技一条街1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230920259。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存,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 一审第三人:***,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上诉人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山分公司”)、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一审被告**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38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山分公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公司已履行完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重复支付保养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将保养费支付至其员工账户,上诉人已委托员工***将保养费157897元、**将保养费6000元、**将保养费28410元、**将保养费6000元转入被上诉人员工***账户,委托***将保养费13900元转到被上诉人员工**存账户,以上共计266207元,而***、**存没有将保养费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向***、**存索要保养费,不应再由上诉人支付保养费。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发函给上诉人,只要求核算却没有要求支付费用,是因为***、**存为实际收款人,***、**存收款后只需交管理费给被上诉人。***、**存和被上诉人的关系是承包或者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只收取管理费,而上诉人已经将电梯维护费全额支付给了***、**存,被上诉人应该向他们追讨,而不应再向上诉人追讨。且上诉人已支付给***、**存的266207元中不仅包含**合山分公司的97011元,保养费还包含了梧州**公司的保养费。该事实有上诉人的维修保养记录予以证实,维修保养是双方之间产生保养费费依据,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保养内容相符。一审法院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保养行为产生保养费,但又否认上诉人支付的266207元属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保养费,认定该笔费用是上诉人与***、**存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及本案均无关,那一审判决97011元保养费又是如何产生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相互矛盾,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员工转给***、**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从上诉人与***、**存的经济往来来看,上诉人共转了26万元给***、**存,这就说明了上诉人与***、**存之间是有业务往来的,26万元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合同的金额相差甚远,因此上诉人员工支付给***、**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应当由上诉人与***、**存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存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合山分公司、**公司向**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94500元、砝码试重费2700元共计97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97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合山分公司、**公司、**存、***清偿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胜合山分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合山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字20180402号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公司开发的合山市“文华国际城”正在使用的六台曳引驱动乘客电***工作发包给乙方实施,电梯使用登记证编号分别为桂GA××**号、桂GA××**号、GA0051号、桂GA××**号、桂GA××**号、桂GA××**号,每台电梯月维保费为450元,月维保费共计2700元,每年总计32400元,维保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乙方派有专业技术的保养人员,按乙方的《电梯维护保养手册》对设备进行调整检查、润滑、清洁等工作,以保持设备正常安全运行,延长设备使用寿命,乙方负责为甲方办理电梯年检手续,甲方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年检所需资料。维保期间,如甲方电梯需进行整改的,甲方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如因甲方不予整改造成年检不合格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及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当月维保费2700元,之后甲方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维保费2700元,直至合同期满,甲方承担电梯年检费、限速器年检费、砝码试重费、所需更换零部件费用、材料费用、工程费用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乙方在合同落款载明开户银行:柳州农行城中支行营业室,户名:***,银行账号:×××10。合同签订后,**公司安排员工***、**存、***、***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为**合山分公司维保了六台电梯,**合山分公司曾通过***的银行账号向**公司支付了2018年4月至8月的维保费共计13500元及当年的电梯检验、砝码试重费12128元,当年剩余7个月的维保费18900元未予支付;2019年3月7日**合山分公司又与**公司续签第二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编号为*****字20190307号),除第二条约定维保期限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与第一份合同约定不同外,其他合同内容与第一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完全相同,**公司同样依约履行了维保义务,**合山分公司未向**公司支付当年的维保费,2019年5月5日**公司为**合山分公司进行了六台电梯定检,产生砝码试重费2700元,**公司向**合山分公司送达了技术服务费通知书,请求**合山分公司于当月10日前将该项费用支付至**公司在中国银行柳州飞鹅支行6119××××7579账户上,至今**合山分公司未予支付;2020年5月10日**合山分公司又与**公司续签第三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编号为*****字202000327号),除第二条约定维保期限自2020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第四条第2项在合同条款上增加了“甲方的付款无论以支票、电汇、汇票或其他方式支付都应付至本合同之乙方指定账户(抬头注明“***”),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和落款载明开户银行:农行柳州东环支行,指定账户户名:***,银行账号:6228********与前两份合同内容不同外,其他内容与第一份、第二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完全一致。第三份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山分公司未向**公司支付当年的维保费。另外从2021年4月2日合同期满至当月30日止,虽然双方未续签维保合同,但**公司仍继续为**合山分公司提供电***服务。2020年5月8日和8月5日**公司曾向**合山分公司送达了两份付款申请函,确认**公司已收到**合山分公司支付的2018年4-8月维保费共计13500元,请求继续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共20个月的维保费54000元和2019年5月5日**合山分公司委托**公司进行六台电梯年检砝码试重费2700元,共计56700元,明确要求**合山分公司将上述费用汇入***在农行柳州东环支行尾号为6871的账户上。截止2021年4月30日,**公司共为**合山分公司维保电梯36.93个月,**合山分公司已支付2018年4月至8月共5个月维保费13500元及当年的电梯检验、砝码试重费12128元,尚欠34.93个月维保费94311元及2019年砝码试重费2700元,共计9701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在起诉时将鸳江一都售楼部和桂江****售楼部列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鸳江一都售楼部和桂江****售楼部与**合山分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公司维保费、砝码试重费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鸳江一都售楼部和桂江****售楼部向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注销登记申请,2021年10月29日该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因鸳江一都售楼部和桂江****售楼部已被注销,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不再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第三人**存、***是**公司的员工,负责**合山分公司合山市“文华国际城”的电***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行为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与**合山分公司签订了三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与**合山分公司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公司从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就按照每一份合同的约定为**合山分公司提供了维保电梯服务,保障了六台电梯的安全运行,还为**合山分公司进行了六台电梯定检、砝码试重,全面履行了三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合山分公司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维保电梯服务,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向**公司支付维保费和应由其承担的砝码试重费等费用,**合山分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合山分公司尚欠**公司维保费及砝码试重费共计97011元,应承担向**公司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公司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由于**合山分公司逾期付款,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现**公司诉请资金占用利息自其向一审法院主***之日即2021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具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应以一审法院核准的未付维保费和砝码试重费97011元为本金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合山分公司提出其公司是按照**公司的委托由公司员工***、**、**、**将维保费266207元转账给**公司的员工**存、***,其公司已付清了维保费,不应再向**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从合同的约定上看,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山分公司应将维保费支付给**公司,而不是支付给第三人,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落款均载明了乙方的开户银行为柳州农行城中支行营业室,户名***,账号为×××10,第三份合同还特别约定:“甲方的付款无论以支票、电汇、汇票或其他方式支付都应付至本合同之乙方指定账户(抬头注明“***”),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且落款载明开户银行:农行柳州东环支行,指定账户户名:***,银行账号:6228********,因此,合同已经明确了双方付款账号,而**合山分公司、**公司辩称已将维保费支付给**公司员工,这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交易规则;从一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看,**合山分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函中也只有**公司同意待**合山分公司与第三人***对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共19个月的维保费51300元核对清楚后再结算,而没有**公司授权或委托第三人***、**存向**合山分公司收取维保费意思表示;从上述查明的事实看,**合山分公司也曾经通过约定的***的账号向**支付了2018年的维保费、电梯检验、砝码试重费,因此在实际操作上,**合山分公司也是清楚其公司付款要走对公账户;从本案付款情况看,**合山分公司至今尚欠**公司的款项共计97011元,而从**合山分公司、**公司主主张已通过员工将维保费266207元转账给**公司的员工**存、***,这明显超出合同约定应支付的维保费和砝码试重费数额,有悖**,因此这笔费用是**合山分公司与第三人**存、***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合山分公司、**公司主张**公司应向第三人诉请,亦无法律依据,故**合山分公司、**公司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合山分公司作为**公司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合山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公司承担,**合山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分公司名下开发有合山市“文华国际城”的房产,有承担责任能力,亦应承担民事责任。鸳江一都售楼部、桂江****售楼部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存经合法传唤、第三人***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山分公司向柳州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94500元、砝码试重费2700元,共计9701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本金97011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柳州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420元,共计2650元,由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山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依法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因公司账户被查封委托员工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保养费共计266207元等事实。 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个证人与***之间是不认识的,***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也是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中的负责人,所以两个证人受上诉人的委托转账给***的款项就是保养合同中的电梯维护费。两位第三人是被上诉人电梯维护的现场工作人员,从保养记录上的签字及付款申请函的联系人均为***来看,上诉人与***之间的经济往来就是履行保养合同的费用,因此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毕。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个证人证言及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特别是证人**称其只知道款项系工程款,并不知道具体时何款项,证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账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有利于对本案查清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员工***与**支付给***、**存款项是否属于支付被上诉人保养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三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并加盖双方公章,双方均未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份电梯维护保养协议在签字**处均载明了**公司指定的账户,从**公司发给**合山分公司的通知书中要求**合山分公司将费用支付至**公司账户,及双方签订的第三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合山分公司的任何付款均应支付至**公司指定账户,可知,不论是协议还是通知被上诉人都是要求上诉人支付保养费至其指定的账户。现**合山分公司诉称其已向**公司员工***、**存账户支付了266207元保养费,但这二人账户均不属于**公司合同及通知书中指定的任何账户,**合山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支付行为经**公司指示或同意。故,**合山公司向***、**存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山公司向**公司支付了电梯保养费。故**公司、**合山分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完毕全部保养费,缺少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山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永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