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海鑫贸易有限公司

泰州海鑫贸易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天圣针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2民辖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天圣针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白马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海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进西路28号127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泰州市天圣针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海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4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圣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我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区,且双方签订的《空调购销安装合同》抬头部分载明了工程地点系泰州市白马镇,合同的诸多条款明确约定了工程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也是施工所在地,故本案应当由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圣公司与海鑫公司签订的《空调购销安装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海鑫公司是基于买卖关系要求天圣公司给付货款,其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住所地在泰州市××××区,依法应以泰州市××××区作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天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