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2民辖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泰高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海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进西路28号127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托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海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4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斯托尔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所在地在泰州市高港区而非海陵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即合同中明确的工程地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为泰州市白马镇,但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工程地点并非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1、海鑫公司提交的合同名称为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从其名称中可知,合同约定的是涉及买卖关系的空调安装施工工程;2、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泰州市白马镇,亦充分说明合同约定的不仅仅是买卖关系,而是一个空调安装施工工程;3、海鑫公司承接的是包工包料的空调安装工程,提供的是中央式的空调,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及价款、工程期限、施工准则、施工期限的顺延、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与清算、施工范围与设计变更、工程的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均明确了工程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也是施工所在地。综上,本案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对履行地点有明确约定即工程所在地,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斯托尔公司与海鑫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点为泰州市白马镇,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为泰州市白马镇,工程地点并非确定本案管辖权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海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斯托尔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和违约金,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海鑫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海鑫公司的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斯托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