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额敏县喇嘛昭乡人民政府与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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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额民二初字第00112号
原告:额敏县喇嘛昭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巴格达那,系该乡政府乡长。
住址:额敏县喇嘛昭乡。
委托代理人:王相坤,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新疆额敏县168团。
委托代理人:查高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金柱,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建,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新疆伊犁伊宁市解放西路322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塔城分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唐闳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宇新,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和布克赛尔县城镇南街。
委托代理人:王鲁生,该公司第一标段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额敏县莫略尼木农业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达吾列提·胡艾提,该合作社理事长。
住址:额敏县喇嘛昭乡喀拉苏村。
委托代理人:田崖,该合作社副主任。
原告额敏县喇嘛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喇嘛昭乡政府)与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建筑公司)、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建设公司)、第三人额敏县莫略尼木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莫略尼木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1日,原告喇嘛昭乡政府申请追加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予。2015年1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冯建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喇嘛昭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相坤,被告金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高有,被告宏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唐闳鸽,被告正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鲁生、张忠,第三人莫略尼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涯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正升建设公司审理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2016年4月28日,我院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鉴定现场不存在,仅凭文字材料可能得不出明确鉴定结论。2016年5月10日,该所向本院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再次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9月6日,该所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0914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被告正升建设公司在2016年9月6日前仍未提供新的证据,补充鉴定意见为:仍参照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9月2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喇嘛昭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相坤,被告金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柱,被告正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第三人莫略尼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远建设公司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喇嘛昭乡政府诉称,额敏县喇嘛昭乡喀拉苏村地处风口,属于额敏县贫困村.为解决农民贫困问题,2014年国家给该村扶贫专项资金200万元建设4000亩饲草料基地安装滴灌工程。由于工程款是国家专项贫困资金,不能直接发给农民,乡政府代表国家监管该资金用于滴灌工程的建设。工程完工后交村民占有、使用并收益。2014年8月,工程由被告宏远建设公司中标第一标段。被告金业公司中标第二标段。2014年8月8日,一、二标段与原告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一二标段40天完成施工,并申请竣工验收,但是一二标段也就是本案的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至今未申请竣工验收。
额敏县喇嘛昭乡喀拉苏村属于贫困村,农民经济条件较差,无法开展规模生产。为促进生产发展经济。2015年在原告的组织下成立了合作社。全体村民将分得的土地入股合作社,统一管理、统一耕种、盈亏共担。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播种了春小麦2200亩。5月初,第三人正准备浇水时因安装的滴灌无过滤器,无法使用。第三人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解决滴灌问题。原告也要求被告宏远建设公司、金业公司予以解决,两被告互相推脱。2015年5月27日,两被告安装的小过滤器无法使用。同年5月29日才安装了大过滤器,6月3日才安装完毕。由于错过了浇灌的最佳时期,造成第三人种植的小麦受旱,经鉴定,2200亩小麦受旱严重,造成经济损失670208元。原告认为,作为监管专项资金的原告,在本案中不获取经济利益,被告在合同未约定的时间完工,给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16条、《物权法》第2条、第37条、第117条、第127条、《侵权责任法》第19条依法提起诉讼: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70208元、鉴定费3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业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第三标段的渠道工程,并非安装滴灌工程。本案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远建设公司辩称,造成小麦减产的损失是因为未安装过滤器造成的。被告并未承接该工程,故对小麦的减产损失,并非被告的原因,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正升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缺少法律依据。本案审理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系原告,但原告诉求要求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主体不适格。滴灌过滤器是2015年春天进行施工的。合同约定40天的安装完毕,不包括过滤器。2014年10月,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造成原告减产损失,是因为第三人在使用滴灌时,应先进行试压、试水,未将水渠中的水引入地中。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依据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脱离了涉案地块的气候,该乡属高风地段,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土地性质为准进行鉴定。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合作社是由额敏县喇嘛昭乡喀拉苏村村民入股组成。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就对地上部分铺设了毛管、水带。后因未安装过滤器,无法使用滴灌。2015年6月3日才安装了能正常使用的大过滤器。由于错过了浇灌的最佳时期,造成第三人种植的春小麦受旱,造成经济损失67020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原告将额敏县喇嘛昭乡喀拉苏村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4000亩滴灌安装工程通过招标形式与被告金业建筑公司、被告宏远建设公司、被告正升建设公司签订水利水电施工合同。原告将第三标段渠道工程发包给被告金业建筑公司进行承建。第二标段管道土方工程、管线建筑物工程、系统的地埋管及管件、地面管及管件发包给被告宏远建设公司进行承建。第一标段管道土方工程、管线建筑物工程闸阀井、排水井、树脂井、沉淀池、系统的地埋管及管件、地面管及管件发包给被告正升建设公司进行承建。2014年10月17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对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均已合格。2015年4月中旬,第三人种植了2200亩春小麦。同年5月,第三人准备对进行的小麦进行浇灌时,因滴灌未安装过滤器未能正常使用。2015年5月中旬,被告正升建设公司安装了小滤器,但安装好后仍未能正常使用。同年5月29日,被告正升建设公司更换了大滤器。2015年6月3日,经试水后,能正常使用。2015年7月24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达吾列提·胡艾提、委托代理人天涯等人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作社种植的2200亩春小麦因滴灌设施不全、无法正常滴水造成减产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莫略尼木合作社种植的2200亩春小麦因滴灌设施不全、无法正常滴水造成减产的经济损失为670208元。第三人因此鉴定费用30000元。庭审中,被告正升建设公司审理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2016年9月6日,该所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0914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被告正升建设公司在2016年9月6日前仍未提供新的证据,补充鉴定意见为:仍参照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水利水电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验收报告、竣工报告、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给予额敏县喇嘛昭乡喀拉苏村扶贫资金用于4000亩饲草料地安装滴灌工程。原告作为专项资金的监管单位通过招标将滴灌安装工程发包给三被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水利水电施工合同是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正升建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安装大过滤器,被告正升建设公司存在过错。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说明5月份是春小麦拔节孕穗期,是小麦生长发育进程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阶段,是决定亩穗数、穗粒数形成的重要时期。此时受旱,会造成亩穗数和穗粒数减少而导致减产。被告正升建设公司虽在2015年6月3日安装了过滤器,但已错过春小麦最佳浇灌期。故被告正升建设公司对第三人种植的春小麦减产损失670208元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减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作为合同的主体,只是履行专项资金监督管理的职能,并非原告财产受到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减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业建筑公司、宏远建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未造成第三人种植的小麦减产,故被告金业建筑公司、宏远建设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第三人额敏县莫略尼木农业专业合作社2015年春小麦减产损失670208元、支付鉴定费用30000元,合计700208元。
二、驳回原告额敏县喇嘛昭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700208元,案件受理费10802元,减半收取5401元,投递费270元,合计5671元(原告额敏县喇嘛昭乡人民政府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额敏县喇嘛昭乡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建芸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桂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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