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民申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小白***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9民终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中经与**结算,双方均认可剩余未付工程款1059390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和金业公司将该款共同给付**的判决,二审法院亦对未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仅改判由***个人向**给付剩余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均遗漏了**同意***在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时扣除相应的税费、管理费、劳保统筹费及招标投标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一、二审法院判决其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中未扣减税费、管理费、劳保统筹费以及招标投标费等相关费用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和***结算确认的未付工程款1059390元,作出由***和金业公司向**支付105939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判决,金业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改判由***支付**工程款1059390元及利息。因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针对工程款、利息及扣减金额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金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仅针对承担责任主体问题进行了改判,并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应给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现***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扣减相关费用的申请再审事由明显与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因此,对***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鸿    莉 审判员 罗    婷    婷 审判员 黄    婷    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米热•**都热扎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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