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八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901民初501号 原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65422173837296XG,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县168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14日,汉族,住第九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八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9000106311644,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县乌什水。 负责人:于进步,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5252219********,住第九师169团。 原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八团(以下简称一六八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六八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24641.72元;2、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3、承担(2022)兵0901执178号案件的执行费14726元、案件受理费7911元;4、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1、3项合计:1247278.72)事实及理由:原告金业公司与被告第九师168团就第九师168团繁育母羊舍工程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项目负责人***施工。2019年12月21日,涉案工程经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做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4641.72元,因168团长期不支付工程款,项目负责人***以金业公司和168团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判决金业公司给付***工程款1224641.72元,168团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又因168团账户无资金,法院执行局从金业公司账户划转执行款、利息、执行费、诉讼费共计1357278.72元。 原告认为,被告168团长期拖欠金业公司工程款不付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且又被***起诉,造成公司经济及声誉上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六八团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第1、3项诉讼请求,对于在2022兵0901民初487号反映出对事实和数据无异议;我方只是按照(2022)兵0901民初487号判决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所以只在1224641.72元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对诉讼请求的2、3项不应由我们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8月22日金业公司与一六八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1)原被告之间就168团繁育母羊建设工程缔结合约及涉案工程发包方为168团,施工方为金业公司;(2)合同价款为4602768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第14.4.2第(2)项工程款支付中,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在最终结清证书后7日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和期限。 2、2019年12月21日由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编制,并由一六八团及金业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案涉工程合同价款是4602768元经最终审核造价确认后,最终的审核审定价是4824642.72元,和一六八团已支付的工程款相比较,一六八团尚欠金业公司1224641.72元; 3、2022年3月2日,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9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额垦法院在一审中确认一六八团就案涉工程尚欠原告金业公司1224641.72元,在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也予以了确认,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在(2021)兵09民终148号案件中,对一六八团尚欠金业公司1224641.72元均没有异议; 4、**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901执178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法院执行局向金业公司及一六八团发出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的通知书; 5、**垦区人民法院(2022)执178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执行局从本案原告金业公司账户划转金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357278.72元的事实; 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实与**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2022)执178号执行裁定书所划转的金额一致,金额为1357278.72元。 证据1-6经被告一六八团质证,对上述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为(一)、一六八团只是在欠付的工程款1224641.72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所依据的是通用条款14.4.2条,该条款中前置条件是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以外,但在专用条款16.1.2第(2)项中明确规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双方另行确定,即如一六八团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按照专用条款中的约定;(二)、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生效判决时划拨了金业公司账户的11万元的利息,如果我方在承担完487号民事判决的责任后,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三)、一六八团只是在欠付122万余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中,全部是依据48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实际上应当是一个追偿的问题,在本案中另外再承担违约金与487号民事判决产生冲突。 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一六八团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6的关联性问题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2日,一六八团与金业公司签订了第九师一六八团繁育母羊舍施工合同,由金业公司承包第九师一六八团繁育母羊舍施工合同。后金业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成了该工程。2019年12月21日经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做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认定案涉工程总审定价位4824641.72元。一六八团向金业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3600000元,尚欠1224641.72元未支付。***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垦区人民法院起诉金业公司及一六八团,2021年10月10日**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兵0901民初487号判决:一、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24641.72元及利息(以1224641.72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八团在欠付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224641.72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金业公司不服**垦区的一审判决,向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3月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于2022年4月7日向**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划拨金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包含工程款1224641.72元、利息110000元、案件受理费7911元、执行费14726元,合计总金额为1357278.72元。 另查明,第九师一六八团繁育母羊舍工程于2014年9月开始施工,至2015年10月竣工。2019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六八团认可金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一六八团尚欠金业公司1224641.72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故对金业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21日止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22)兵0901执178号案件的执行费14726元,案件受理费791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发生在2019年12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但未付工程款引起的民事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原告金业公司要求被告一六八团自2019年12月21日止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违约中的16.1.2中(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另行约定”;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约定不明的前提是适用案涉工程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因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对于违约责任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原告可以基于已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价款及利息从而主张追偿的权利和以与一六八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约定主张发包人承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违约责任的两种权利选择之间,自行选择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六八团自2019年12月21日止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订立合同的同时,约定违约金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过高的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基于守约方的损失情况及违约方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涉案工程未付价款1224641.72元的30%为宜。 二、关于原告金业公司要求被告一六八团承担(2022)兵0901执178号案件的执行费14726元,案件受理费791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9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可知,金业公司在从发包人一六八团将案涉工程承包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金业公司与案外人***形成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故金业公司系案外人***取得案涉工程施工的合同向对方,***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成工程的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金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金业公司不得以一六八团与其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未按时给付为由来对抗金业公司与***之间作为合同向对方的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22)兵0901执178号案件的执行费14726元,案件受理费79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八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24641.72元及违约金(以1224641.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开始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利率4.35%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但是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案涉工程款1224641.72元的30%); 二、驳回原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3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八团承担9497元承担、原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6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龙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