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902民初83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额敏县郊区。 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73837296XG,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168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第九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4月1日、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业公司、***给付欠款198435元,利息36710元,合计235145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月息6%计算);2.依法判令金业公司、***承担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金业公司、***承担。上述所有金额金业公司承担70%、***承担30%。事实与理由:2019年,金业公司、***将位于163团干部周转宿舍的岩棉保温、灰色波形树脂瓦、四防一体防盗门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施工,***于2019年12月份交工,经双方核算金业公司、***尚欠***198435元工程款未付。为此***多次索要,金业公司、***久拖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金业公司辩称,对***所述的对金业公司中标承建的163团干部周转房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认可,但对***要求给付欠款198435元不予认可,认为***和金业公司并未最终核算工程量。认为需要把***的实际施工量从163团干部周转房总工程项目中剥离出来,按照***的施工量在总工程中的比重向***支付欠款。故金业公司申请法院对***的施工量在总工程中的比重及价值进行鉴定。对于***要求金业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从2019年12月31日到欠款还清为止按照月息6%计算方式,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案涉工程是在2022年3月19日经第三方审核后确认的总价款,利息计算时间应该从2022年3月20日起算,按照月息6‰计算。欠***的工程款应该由金业公司支付,***是金业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辩称,对***要求其本人承担30%的支付责任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是由金业公司中标,其作为金业公司员工,由公司指派去对163团干部周转房的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管理,其本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也申请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后确定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金业公司意见一致。 ***当庭提交的证据,金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申请法院调取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信访局协调会议纪要及工资表(复印件)、2023年1月16日和2023年2月15日***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及163团干部周转宿舍工程量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业公司、***尚欠***施工的163团干部周转房工程款198435元未付。 经质证,金业公司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信访局协调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纪要不能反映出金业公司欠***198435元工程款未付。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及163团干部周转宿舍工程量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无异议。 ***的质证意见与金业公司一致。 金业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2022年3月19日由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九师“十三五”期间基层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彩印件),证明案涉项目在2022年3月19日由第三方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竣工结算,如***主张利息,时间应当从2022年3月20日起计算。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利息应该从他交工时起算;***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 ***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申请法院调取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信访局协调会议纪要、2023年1月16日和2023年2月15日***与***的电话录音及其提供的163团干部周转宿舍工程量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金业公司将中标承建的163团干部周转宿舍工程的岩棉保温、灰色波形树脂瓦、四防一体防盗门部分交由***施工,金业公司欠付***198435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金业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工资表不能证明***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工资表本院不予确认。金业公司提供的《第九师“十三五”期间基层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经质证,***无异议,***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报告书系整体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情况,并非***施工部分的交工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施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底交工。故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金业公司指派公司员工***将位于163团干部周转宿舍的岩棉保温、灰色波形树脂瓦、四防一体防盗门工程承包给***施工,***于2019年12月份施工完毕并交工。经核算,金业公司材料科科长***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测量并出具了工程量单,确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9843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尚欠198435元未付。为此***多次索要,金业公司久拖不付。 上述事实有***、金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的诉讼请求和金业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是否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起诉要求金业公司承担70%,***承担30%给付工程款1984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查明,***系按照金业公司的要求完成163团干部周转宿舍的岩棉保温、灰色波形树脂瓦、四防一体防盗门工程等部分工程施工,该部分工程已向金业公司交付,且对工程价款结算已达成协议,故本案案由应纠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是否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作为金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金业公司要求与***协商案涉工程部分施工工作相关事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金业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金业公司发生效力。对该事实金业公司及***均无异议。故***要求***承担给付30%工程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欠付***的工程款应由金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与金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已履行主要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金业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部分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金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已按照金业公司的要求完成案涉工程岩棉保温、灰色波形树脂瓦、四防一体防盗门部分工程施工,该部分工程已向金业公司交付,且结合***当庭提交的163团干部周转房工程量单,金业公司、***当庭陈述该结算清单是金业公司材料科科长***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测量作出的,并非估算作出,已明确应付工程款金额。故对金业公司、***提出因未与***最终核算工程量,申请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按照鉴定结果向***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一,金业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其二,因金业公司已向***出具了明确应付工程款金额的工程量单,金业公司、***在质证时已明确认可***提交的工程量单是按实际施工面积测量得出的,再申请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对金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金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1984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已按照金业公司的要求完成案涉工程的岩棉保温、灰色波形树脂瓦、四防一体防盗门工程等部分工程施工,该部分工程已向金业公司交付,且已就工程量及价款出具了工程量单,明确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98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金业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支付工程款198435元。对***要求金业公司支付欠款1984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36710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按月息6%计算)及金业公司承担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6%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部分。因***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底完成并交工,交付后金业公司就应当及时、足额的向***支付所欠工程款,但至今仍未支付,应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金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当事人对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底完成并交工。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故本案的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984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故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98435元; 二、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984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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