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9民终51号
上诉人: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168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73837296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住第九师。
上诉人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3)兵0901民初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业公司与***签订的《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是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既不是非法转包,也不是挂靠,是企业自主决策的范围,是企业内部承包行为,是合法的。本案金业公司所诉的“管理费”并非建设行业工程造价中的管理费,而是金业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完成后,金业公司与***因行政管理而产生的管理费用,实为分摊部分成本、分享部分利润,即金业公司作为总公司在组织投标、推进工程进度、监督工程质量等投入管理人员所产生的成本和应得的利润,不属于工程价款,本案是基于内部管理和管理费所产生的纠纷,属于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二、本案中,金业公司与***就管辖进行了约定,且符合约定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管辖。综上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金业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金业公司根据其与***签订的《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给付管理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税款及滞纳金,该责任书体现的内容是内部承包关系,故本案纠纷属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类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中第十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地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金业公司住所地为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168团,故上述管辖约定符合约定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有效,故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应当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应予受理,金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2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惟 勤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薛 红 芹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武 浩 杰
书 记 员 **那提木合亚提